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林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林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各罪項下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益林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 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 八日止期間內之某三日晚間,由范茂奇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其居住之 高雄市○○區○○路六號中正飯店房間內,分別各以每0. 四公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范茂奇(綽號董仔)共三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八 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中正飯店一0二三號房內, 經張益林同意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
甚明。查被告張益林於準備程序時,就范茂奇、潘淑菁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檢察官亦迄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 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查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自白具證據能力,且未主 張有何遭違法取供之情事,是與事實相符部分,依法應認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十四、十五頁、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三號偵 查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四十一、五十一頁背面),核與證 人范茂奇、潘淑菁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十二、二十五 頁),復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六 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 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 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 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 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 刑。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先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
謀不法利得,販賣毒品予范茂奇戕害其健康,殊屬不該,兼 衡其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 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 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販賣毒品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不問所得對價 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全部 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之本旨(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 一二一八號、第二六七0號、第二七四三號、九十五年台上 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要旨、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三次所得三千元,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被告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係其所 有,且與購毒者范茂奇聯繫交易,為供販毒所用,業據其供 明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犯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