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89號
TNDM,101,訴,189,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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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營毒偵字第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如麟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 字第5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 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8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李如麟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98年2 月28日及同年4 月2 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9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李如麟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許, 在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與果毅里間農路旁小廟附近,以將海 洛因摻水裝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李如麟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與三民路8 巷口為警盤查,李如麟在警方尚無確切 之根據,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 上情,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如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長



榮大學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型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及 長榮大學於100 年10月31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 分,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後,又於5 年內之98年2 月28 日及同年4 月2 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巡邏警員對被告盤查後固發現被告為警方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有警員翁智明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惟即便因此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仍屬警 員單純主觀之懷疑,依上開說明,尚不得謂被告本件犯行已 發生嫌疑,是被告經警詢問是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時,主動 供承本件犯行,仍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處分,復受刑之宣告執行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 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 素行、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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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