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55號
TNDM,101,訴,155,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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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一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一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一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 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 95 年12月1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嗣於96年3 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6 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年8月21日凌晨,在其停放於臺南市○○區○○ 路221 號4樓之2住處前之自小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 意,於100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南市○○區 ○○路221號4樓之2住處前之自小客車內,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8月24日14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查獲上情。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紙附卷可稽;(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另被告為戒除毒癮目前已自費進行替代療法,有其當庭提出 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美沙冬替代療法卡可稽。經本院 向該院查詢結果,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即至醫院評估,出席 率96.99%,目前仍在治療中。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 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 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 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期使行為人戒除毒癮。被告既主動 為戒除毒癮而以自費方式至醫院進行替代療法,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願甚強,自宜使其繼續完成戒除毒癮之療程,回歸 正常社會生活而不再陷於毒品深淵惡性循環不能自拔。本件 被告雖曾於87年間因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惟已於8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本 件犯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 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6月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以勵來茲而啟自 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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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