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0號
TNDM,101,訴,130,201203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5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忠
      謝明源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3811號、第1638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及
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444號、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明忠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肆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明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杜明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 定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另案執行殘刑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3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 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謝明源於100年 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6月9日執行 完畢(成立累犯)。
二、杜明忠謝明源猶不知悔改,㈠、杜明忠謝明源明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杜明忠負責提供海洛因,謝明源負責持海 洛因交付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之分工方式,在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海 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以此方式牟利。㈡、杜明忠另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 購毒者,以此方式牟利。㈢、杜明忠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3日1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之西門圓環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 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驗前合計淨重4.95公克、 驗後合計淨重4.9 公克)。㈣、杜明忠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9日20時許,其友人杜利福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杜明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1時許,在杜利福位於臺南市○區 ○○路263巷49弄8號住處,無償轉讓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未逾5公克)予杜利福施用。
三、杜明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0 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 區○○路一段57號新樓醫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鋁箔紙上,以火烘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同一地點,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㈠、杜明忠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 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以此方式牟利。㈡、杜明忠另基於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無償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韋博裕施用。
五、嗣經警查獲施用海洛因者,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 查緝中心報請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於100 年10 月6日傳喚謝明源到案,再於100年10月13日20時35分許,由 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至臺南市○區○○路1 段57號新樓醫 院拘提杜明忠到案,並扣得杜明忠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海 洛因21小包(驗前合計淨重4.95公克、驗後合計淨重4.9 公 克);再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毒品查緝中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他2212號卷㈡第11頁至第28頁) ,係檢察官聲請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 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見他2212號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第 33頁至第34頁),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以錄音設備之 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該監聽錄音蒐證程序 自屬合法,因此取得監聽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又警方將合法 通訊監察所得,轉譯為文字之採證之程序本屬合法,該通訊 監察譯文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杜明忠謝明源及其等指定 辯護人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足認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所載與監聽錄音結果並無不符,本院即無勘驗監聽錄音 帶之必要。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後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被告杜明忠謝明源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1625號 卷第64頁反面、130 號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杜明 忠、謝明源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揭證據,本院審 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 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㈠關於被告杜明忠謝明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即事實欄二、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明忠謝明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互核與 其等自白情節相符。被告杜明忠謝明源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足信實。
㈡關於被告杜明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事實欄二、㈡) 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明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互核與其自白基 本情節相符。被告杜明忠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杜明忠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事實



欄二、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明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南市警六偵字第1001303078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及有碎塊狀物20包及粉末1 包扣案可證。前 開碎塊狀物20包及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4.95公克、驗後合計淨重4.9 公 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3日調科壹 字第1002302364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2168號卷第40 頁)。被告杜明忠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 信。
㈣關於被告杜明忠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杜利福(即事 實欄二、㈣)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明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杜利福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他2212號卷 ㈠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同上 卷第59頁),被告杜明忠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足採信。
㈤關於被告杜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即事實欄三)部分:
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明忠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亦據被告杜明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杜明忠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驗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尿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杜明忠涉嫌毒品案尿液編號 及年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毒偵2168號卷第42頁、南市警六 偵字第1001303078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杜明忠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杜明忠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
㈥關於被告杜明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事實欄四、㈠) 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明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互核與 其自白基本情節相符。被告杜明忠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足採信。
㈦關於被告杜明忠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犯罪事實欄 四、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明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四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互核與其自白情 節相符。被告杜明忠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 採信。
㈧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 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成立;而所謂「意 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 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且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 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 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杜明忠謝明源就所涉 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坦承交付毒品並收取代價,且均就所 涉販賣毒品犯行表示認罪,其等販賣毒品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均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杜明忠謝明源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杜明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 (另案執行殘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杜明忠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 毒品案件,檢察官予以起訴,並無不合。又被告杜明忠陳明 轉讓予杜利福韋博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均未達5 公 克(見本院訴1625號卷第76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杜 明忠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基 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受販賣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即 係共同販賣。被告謝明源係受被告杜明忠委託,將毒品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款,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 要件之實行,核被告杜明忠謝明源就事實欄二、㈠所為, 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次按販賣毒品罪,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 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核被告杜明忠就事實欄 二、㈡㈢、四、㈠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㈣、四、㈡所為,係 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杜明忠謝明源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各自所為 之販賣、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杜明忠謝明源就事實欄二、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杜明忠謝明源就 上揭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杜明忠謝明源各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杜明忠、謝 明源各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杜明忠、謝明 源就其等各自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各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 被告杜明忠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四、㈠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次數雖達30次,販賣對象達7 人,然每次 販賣所得不多,從事販賣期間約2 月,所犯如事實欄二、㈢ 部分僅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及販出,對於社 會危害程度相對輕微,另被告謝明源所犯如事實欄二、㈠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係受被告杜明忠指使交付 毒品,次數僅2次,販賣對象僅為2人,審酌被告杜明忠、謝



明源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尚無販賣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情形,所顯露惡性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雖經依法減輕 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各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杜明忠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 謝明源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等警詢筆錄 之記載可參,其2 人有前述前科執行紀錄,素行欠佳,被告 杜明忠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 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本 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又被告杜明忠謝明源均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各自屢為前 揭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國人身 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惟其等所犯販賣及轉讓 之毒品數量非鉅,被告謝明源係受被告杜明忠委託交付毒品 ,未從中獲取金錢利益,犯罪情節較諸被告杜明忠為輕,兼 衡被告杜明忠謝明源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謝明源配合警 方追查其他販毒者,堪認確有悛悔之意,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次數、交易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 小包(驗前合計淨重4.95公克、驗後合計淨重4.9 公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杜明 忠該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 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 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 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 ,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 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 參照)。被告杜明忠謝明源就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合計1,450 元,另被告杜明忠就附表二、三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合計1萬8,900元雖均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各依係被告杜明忠單獨販賣、被告杜



明忠、謝明源共同販賣,而分別於該次販賣毒品罪後諭知單 獨或連帶沒收、單獨或連帶以財產抵償。未扣案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係被告杜明忠所有分 別供其犯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 一級毒品聯絡之用,此據被告杜明忠供述確實,被告杜明忠 雖陳稱上開行動電話已遺失,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已滅失, 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杜明忠所有交付 被告謝明源持用接聽購毒者電話,此據被告謝明源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見他2212號卷㈠第316 頁),此行動電話亦無確 切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 項規 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被告杜明忠單獨販賣、被告杜明 忠、謝明源共同販賣或被告杜明忠轉讓,而分別於該次販賣 、轉讓毒品罪後諭知單獨或連帶沒收、單獨或連帶追徵其價 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定有 明文。所謂併執行之,即逐一執行之意,因沒收所以消滅犯 人再犯之憑藉,事實上不能吸收。故數罪併罰均經宣告沒收 ,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各該多數沒收,即應併執行之, 不能在各刑合併沒收之範圍內僅擇其中一罪宣告之沒收,據 以定其應執行之從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 參照),是就被告杜明忠謝明源所犯各罪沒收部分諭知併 執行之。至扣案被告杜明忠所有之行動電話4 支,無證據與 被告杜明忠所犯前揭犯行有關,不得諭知沒收。再被告謝明 源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謝明源係被動接聽被告杜明忠電話後出面販賣毒品 ,尚難憑認被告謝明源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供販賣毒品聯絡使用,爰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一 │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毒品種類、數量│卷證資料 │主文 │
│號│ │ │ │及價額(新臺幣) │ │ │
├─┼────┼────┼────┼────────────┼────────────┼───────────────┤
│1 │綽號「阿│100年8月│臺南市西│由「阿炮」以持用之門號09│1.被告杜明忠於偵查中結證│杜明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炮」者 │1日上午1│門路新光│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杜明│ (見他2212號卷㈡第150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
│ │ │1時許 │三越百貨│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公司斜對│動電話聯絡後,再由杜明忠│2.被告謝明源於偵查中結證│號SIM 卡壹張)與謝明源連帶沒收│
│ │ │ │面之中華│與謝明源所持用之門號0977│ (見他2212號卷㈠第315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
│ │ │ │電信公司│134306號行動電話連絡後,│ 頁)。 │明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於左揭時地由謝明源出面與│3.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
│ │ │ │ │「阿炮」交易,販賣價格45│ 第323頁至第324頁)。 │元與謝明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明源之財│
│ │ │ │ │包。 │ │產連帶抵償。 │
│ │ │ │ │ │ │謝明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壹張)與杜明忠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杜│
│ │ │ │ │ │ │明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
│ │ │ │ │ │ │元與杜明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杜明忠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 │
├─┼────┼────┼────┼────────────┼────────────┼───────────────┤
│2 │韋博裕 │100年8月│臺南市東│由韋博裕以持用之門號0976│1.證人韋博裕於偵查中結證│杜明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6日14時5│區關帝廳│370095號行動電話與杜明忠│ (見他2212號卷㈡第73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




│ │ │分後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電話聯絡後,由杜明忠告知│2.證人邱宗賢於偵查中結證│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與謝│
│ │ │ │ │韋博裕謝明源持用門號09│ (見他2212號卷㈠第242 │明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杜明│ 頁)。 │沒收時,與謝明源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忠所有)聯絡,於左揭時地│3.被告杜明忠於偵查中結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由謝明源販賣價格1,000 元│ (見他2212號卷㈡第150 │臺幣壹仟元與謝明源連帶沒收,如│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
│ │ │ │ │。 │4.被告謝明源於偵查中結證│明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見同上卷㈠第316頁至 │謝明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第317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第325頁)。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
│ │ │ │ │ │ │與杜明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與杜明忠連帶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杜明忠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杜明忠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附表二 │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毒品種類、數量│卷證資料 │主文 │
│號│ │ │ │及價額(新臺幣) │ │ │
├─┼────┼────┼────┼────────────┼────────────┼───────────────┤
│1 │馮俊賢 │100年7月│臺南市中│由馮俊賢以持用之門號0987│1.證人馮俊賢於偵查中結證│杜明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14日10時│西區忠義│994318號行動電話與杜明忠│ (見他2212號卷㈠第109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23分後 │路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頁)。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2.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易,杜明忠販賣價格1,000 │ 第74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包。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 │
├─┼────┼────┼────┼────────────┼────────────┼───────────────┤
│2 │馮俊賢 │100年7月│臺南市中│由馮俊賢以持用之門號0987│1.證人馮俊賢於偵查中結證│杜明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17日9時7│西區明興│994318號行動電話與杜明忠│ (見同上卷第109頁)。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分後 │路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 第75頁)。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易,杜明忠販賣價格1,000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包。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 │
├─┼────┼────┼────┼────────────┼────────────┼───────────────┤
│3 │馮俊賢 │100年7月│臺南市臺│由馮俊賢以持用之門號0987│1.證人馮俊賢於偵查中結證│杜明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23日11時│南醫院外│994318號行動電話與杜明忠│ (見同上卷第109頁)。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22分後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電話相互聯絡後,於左揭時│ 第76頁至第77頁)。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交易,杜明忠販賣價格1,│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小包。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 │
├─┼────┼────┼────┼────────────┼────────────┼───────────────┤
│4 │郭富松 │100年8月│臺南市南│由郭富松以持用之門號0930│1.證人郭富松於偵查中結證│杜明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1日19時1│區○○路│007653號行動電話與杜明忠│ (見同上卷第151頁)。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0分許 │微風汽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旅館外 │電話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 第144頁)。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易,杜明忠販賣價格1,000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包。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 │
├─┼────┼────┼────┼────────────┼────────────┼───────────────┤
│5 │郭富松 │100年8月│臺南市南│由郭富松以持用之門號0930│1.證人郭富松於偵查中結證│杜明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20日9時2│區○○路│007653號行動電話與杜明忠│ (見同上卷第151頁至第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0分許 │基督教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52頁)。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外 │電話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2.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易,杜明忠販賣價格1,000 │ 第145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包。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 │
├─┼────┼────┼────┼────────────┼────────────┼───────────────┤
│6 │杜明輝 │100年7月│臺南市東│由杜明輝以持用之門號0987│1.證人杜明輝於偵查中結證│杜明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28日8時4│區○○路│698184號行動電話與杜明忠│ (見同上卷第131頁)。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 │8分後 │與裕農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後甲圓環│電話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 第124頁)。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前 │易,杜明忠販賣價格500元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7 │杜明輝 │100年7月│臺南市中│由杜明輝以持用之門號0987│1.證人杜明輝於偵查中結證│杜明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29日9時3│西區忠義│698184號行動電話與杜明忠│ (見同上卷第131頁)。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 │6分後 │路電力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司前 │電話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 第124頁)。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易,杜明忠販賣價格500元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8 │杜明輝 │100年8月│臺南市南│由杜明輝以持用之門號0987│1.證人杜明輝於偵查中結證│杜明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14日8時2│區○○路│698184號行動電話與杜明忠│ (見同上卷第131頁)。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 │1分後 │基督教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旁 │電話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 第126頁)。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易,杜明忠販賣價格500 元│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9 │韋博裕 │100年8月│臺南市中│由韋博裕以持用之門號0976│1.證人韋博裕於偵查中結證│杜明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11日8時4│西區忠義│370095號行動電話(申辦人│ (見他2212號卷㈡第73頁│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 │0分許 │路全家便│邱宗賢)與杜明忠持用門號│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利商店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邱宗賢於偵查中結證│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巷子 │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杜明│ (見他2212號卷㈠第242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忠販賣價格500元之第一級 │ 、第243頁)。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毒品海洛因1小包。 │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2212│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號卷㈡卷第68頁至第69頁│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
└─┴────┴────┴────┴────────────┴────────────┴───────────────┘
┌──────────────────────────────────────────────────────────┐
│附表三 │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毒品種類、數量│卷證資料 │主文 │
│號│ │ │ │及價額(新臺幣) │ │ │
├─┼────┼────┼────┼────────────┼────────────┼───────────────┤
│1 │謝明源 │100年7月│臺南市南│由謝明源以持用之門號0977│1.證人謝明源於警詢時證述│杜明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25日0時4│區省躬一│134306號行動電話與杜明忠│ 及偵查中結證(見南市警│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1分許 │街2巷2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麻偵第0000000000號第40│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前 │電話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 頁、他4004號卷第108 頁│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易,杜明忠販賣價格1,000 │ 至第109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2.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警│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 │ │ │ │包,惟謝明源僅給付900元 │ 卷第46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 │
├─┼────┼────┼────┼────────────┼────────────┼───────────────┤
│2 │謝明源 │100年7月│臺南市中│由謝明源以持用之門號0977│1.證人謝明源於警詢時證述│杜明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26日12時│西區忠義│134306號行動電話與杜明忠│ 及偵查中結證(見南市警│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 │49分許 │路2 段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麻偵第0000000000號第41│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電力公司│電話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 頁、他4004號卷第108 頁│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前 │易,杜明忠販賣價格500元 │ 至第109頁)。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2.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警│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卷第46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3 │謝明源 │100年7月│臺南市中│由杜明忠以持用之門號0917│1.證人謝明源於警詢時證述│杜明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26日16時│西區忠義│364596號行動電話與謝明源│ 及偵查中結證(見南市警│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 │40分許 │路2 段之│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 麻偵第0000000000號第41│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電力公司│電話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 頁至第42頁、他4004號卷│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前 │易,杜明忠販賣價格500元 │ 第108頁至第109頁)。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2.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警│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卷第46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