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101年度,4號
TNDM,101,自緝,4,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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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緝字第4號
自 訴 人 陳道明
      蔡泰安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康信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90年度自字第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 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修正 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5 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 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 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 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 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 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 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 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 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 計算」。本件被告康信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 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 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 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 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四、經查:本件被告康信男被訴於88年5月間(推定為5月15日) 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經自訴人於 90年9 月24日向本院提出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 狀章上所載日期可稽,並於91年1月30日通緝日止之期間( 此4月又7日之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 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 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被告前揭 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 遲應至101年3月22日(88年5月15日+12年6月+4月7日)完 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 追訴權當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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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