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金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字第1391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彭金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金發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0年11月 16 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彭金發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固為刑法第41條所明定,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 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 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即可,原可易科罰金 之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