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29號
TNDM,101,聲,429,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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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喬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喬竹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喬竹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經判決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施喬竹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先經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 ,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先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犯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67號判處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6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 年7月4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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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