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19號
TNDM,101,簡,619,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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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志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空白商業本票貳本、空白借據壹本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壹張)、空白商業本票貳本、空白借據壹本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壹張)、空白商業本票貳本、空白借據壹本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壹張)、空白商業本票貳本、空白借據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壹張)、空白商業本票貳本、空白借據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鄭宏志於民國…」,更正為:「 鄭宏志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於民國… 」。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至三行所載:「…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每10日歸還1000元」,更正為: 「每10日給付利息1000元」。
㈣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至十六行所載:「扣得發票人曾玄慧面額 30000元本票1張、曾玄慧借據1張、現金30000元、行動電話 (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具、空白商業本票2本及空白 借據1本」,應補充並更正為:「扣得發票人曾玄慧面額300 00元本票一張、曾玄慧借據一張、曾玄慧身分證、健保卡影 本各一紙、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具、空 白商業本票二本及空白借據一本及案外人鍾一鳴簽發之本票



四張、鍾一鳴之客戶基本資料一紙、帳冊二張中古汽車買賣 合約書一本、空白買賣合約書十三張及現金46500元」。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四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 分論並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鄭宏志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 圖私利,趁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其所收取之利息 ,經換算後年利率高達240至360%,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高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一張)、空白商業本票二本 、空白借據一本,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 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曾玄慧本票借據各一張、曾 玄慧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一紙、案外人鍾一鳴簽發之本票 四張、空白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一本及空白買賣合約書十三 張以及現金46,500元等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雖 係借款人於借款時質押與被告之物,惟於借款人清償借款本 息後,被告仍須將上開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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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