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泉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內之「林宗勇」應更正為「林忠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扣押書」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