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77號
TNDM,101,簡,577,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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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琴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4列之「嗣經警循線查獲」改為「嗣 陳朝琴於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在未有確切根據得為 合理可疑其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自首承認本件竊盜行為,接受裁判 ,因而查獲」;證據部分增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 院卷第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朝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 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竊案件之 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自首承認本件 竊盜行為,接受裁判之情,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 本件竊盜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業因100 年6月間、同年9月間所犯之共3次竊盜罪行,經本院於100年 12月1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宣告緩刑3年,並於101年1月2 1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附為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盜 他人蓄電池,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無業、身心狀況、國小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 度、並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營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朝琴(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4日4時許, 騎乘車號CB9-989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418號(益 發汽車電機修配廠),竊取劉明職所有之汽車蓄電池2個, 得手後將之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琴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劉明職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安 全帽及機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純琦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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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