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74號
TNDM,101,簡,574,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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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
偵字第一一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清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孫清忠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 七年度審簡字第二0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該院於同 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二號駁回上訴後 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因其於一百年八月十八日在某不知名網咖內聽聞某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告知,臺南市○○區○ ○里○○段西側水圳旁有廢棄農用運輸車可供竊取零件變賣 牟利,認為有利可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邀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黃國佐(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騎 乘車號OKF-271號及NLQ-012號機車至上開水圳旁,利用其二 人所有攜帶至現場之扳手、老虎鉗各一支,以及散落在當地 不知何人所有之扳手四支、鐵鎚一把,敲打並拆卸王明村停 放於該處之報廢農用運輸車上之汽車零件一批(共重約十公 斤),並收集於該處不知為何人所有之臉盆內。嗣其二人尚 在現場竊取其他汽車零件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上情,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塑膠臉盆內之汽車零件一批、扳手五支 、老虎鉗及鐵鎚各一支。」等語。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二、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 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孫清忠及證人即同案共 犯黃國佐於犯案時所攜帶至現場之扳手、老虎鉗各一支,及 其二人於現場所撿拾用以敲打拆卸汽車零件之扳手四支及鐵 鎚一把,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剛硬,或有刀鋒足以剪斷金屬



物質,或因質重可敲毀物品,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兇器,則被告於案 發時、地持前揭工具竊取被害人王明村廢棄農用運輸車上之 零件一批而不遂,核其所為,即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證人黃國佐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 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 七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二0五一號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經該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 第五六二號駁回上訴後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已著手 於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卻於得手前當場為警查獲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 不佳,明知所竊取零件之廢棄農用運輸車應為他人所有,為 貪圖小利,即與證人黃國佐相約共同竊取欲轉賣牟利,足見 其道德觀念甚為偏差,而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 其所竊得之物品係自廢棄農用運輸車上拆解而來,數量不多 ,價值不高,且均已發還被害人王明村取回,造成損害甚輕 ,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三月與法尚有未合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警卷第二十四頁上方照片內編號2、7所示之扳手及老 虎鉗各一支,分別為被告及同案共犯黃國佐所有,且係供其 二人共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黃國佐於警詢中敘述甚詳,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扳手四支及鐵鎚一把( 即上開照片內編號1、3-6號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屬 被告或共犯黃國佐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608號
被 告 孫清忠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3巷5號
居臺南市○○區○○路成功一街13巷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清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2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 年度簡上字第56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 10日入監服刑,98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0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與黃國佐(另為緩起訴處 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 號OKF-271 及NLQ-012 號機車,至臺南市○○區○○里○○ 段西側水圳旁,以2 人所攜至該處及自現場附近撿拾客觀上 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老虎 鉗、鐵鎚等工具,敲打並拆卸王明村停放於該處報廢農用運 輸車上之汽車零件(共重約10公斤),得手後放置於一旁塑 膠臉盆內,欲將之變賣得款花用。2 人尚在現場行竊之際,



為巡邏員警發現上情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塑膠臉盆內汽車零 件1 批、扳手5 支、老虎鉗及鐵鎚各1 支等物。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清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明村警詢時所指訴情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 佐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到現場後,伊與孫清忠發現已經有 人拆了幾塊在草叢那裡,2 人便持扳手、鐵鎚等工具,再拆 卸該農用運輸車上之其他零件,拆了3 、4 塊,警察就來了 等語相符,並有當日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 紙、現場及所竊物 品照片共1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而辯以:伊當天到現 場時發現零件已有拆下來的零件在地上,伊只是將之撿到臉 盆裡,沒有使用工具去拆零件,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偷等語,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已著手加重竊盜之犯行,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請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視他人財產法益 為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犯後並否認犯罪,態度非佳,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然所竊取物品係郊區路旁草叢中報廢農用 運輸車輛上告訴人已放置逾5 年之汽車零件,此據告訴人警 詢時陳述明確,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犯罪所生危 害亦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以資懲儆。扣案如警卷第24頁上圖照片編號2 、3 、4 之扳 手3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岳 輝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驊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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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