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淑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淑貞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662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詎簡淑貞猶不知警惕,於101 年1 月17日上午 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信義街口遇見其鄰居高振 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向高振義借綠油精將手伸 入高振義褲子口袋內之機會,徒手竊取高振義褲子口袋內之 新臺幣(下同)1,000 元紙鈔4 張(合計4,000 元)得手後 離去。嗣高振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上開紙鈔 被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簡淑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振義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2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扣押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14、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且被告前已因上 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案件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2662 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竟再為 本件犯行,顯未因前案受有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而知所警惕, 行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 金錢歸還被害人,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亦表 示不予追究之意思(見警卷第11頁),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兼衡酌被告為輕度智障,智識程度不高,家境貧寒,生活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