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46號
TNDM,101,簡,546,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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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億真
被   告 陳慶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億真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虎豹王三代壹台(含IC卡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陳慶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虎豹王三代壹台(含IC卡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 ,引用之(如附件)外,另更正犯罪事實第二行至第三行為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該條例之 犯意,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二、核被告孫億真陳慶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孫億真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被告孫億真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前,即提供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本具 多次及反覆特質,是其先後多次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評 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被告孫億 真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據以實質 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客觀行為上,「擺設」與「經營電 子遊戲場」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 「單一行為」之概念,故認被告孫億真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孫億真陳慶銘二人 均無前科,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孫億真擺設 之電動機具僅有一臺,營業期間亦僅二個月,對社會善良風 俗造成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具「 虎豹王三代」一臺(含IC板一片)、賭資三千九百五十元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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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