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聖
洪聖峰
黃暐軒
吳東賢
石清志
莊當和
黃忠雄
郭東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聖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暐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吳東賢、石清志、莊當和、黃忠雄、郭東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聖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2日晚間起,提供其向姓名年籍不 詳人綽號「阿瑞」之人所借用之位在臺南市○○區○○里○ 區○○道路旁鐵皮屋(經緯度E23°5'48.1"、N120°29 '4" )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且提供賭具撲克 牌予其所約集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以撲 克牌俗稱「四支刀」方式,賭客每人先下注新臺幣(下同) 1百元後依序抽取4張撲克牌,由先抽牌者再加注1百至2千元 不等,跟進者以點數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贏得該次下注 之全部賭金,其餘為輸家。另約定賭客每贏得3千元由張清 聖抽頭1百元牟利。張清聖亦參與與賭客對賭行為。張清聖 並與洪聖峰、黃暐軒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清聖以每日5百至1千元不等之報酬, 自同年2月2日起僱用洪聖峰,及自同年2月4日起僱用黃暐軒
在上址持無線電把風,以規避警察機關查緝。
嗣於同年2月4日晚間10時45分許,張清聖與賭客吳東賢 、石清志、莊當和、黃忠雄、郭東山在上址內賭博財物,洪 聖峰、黃暐軒在門外持把風時,經警據報前往搜索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資、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張清 聖所有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使用之如附表編 號3、5、6所示之物品、所得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抽頭金; 洪聖峰所有,供把風所用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頭燈。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在場觀看之鄧秀珍、羅添壽、史德四於警詢中之證 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鐵皮屋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賭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 ;
(四)被告張清聖、洪聖峰、黃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 告吳東賢、石清志、莊當和、黃忠雄、郭東山於警詢中之 自白。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清聖在前開處所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反覆從事賭博行為,藉以從中抽頭牟取賭博利益之行為 ,顯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只以一罪論之,附此敘明。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洪聖峰、黃暐軒前開行為尚成立與被告張 清聖共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等語。經查 被告洪聖峰、黃暐軒僅係受雇於被告張清聖在上址擔任把風 犯行。其等客觀上僅有把風行為,而未參與賭博犯行,主觀 上亦無自己賭博之意思,故其等應僅係與被告張清聖於上址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未與被告張清聖就普通賭博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無共同賭博之意。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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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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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賭資 │18600元 │1.單位:新臺幣(下同)│
│ │ │ │2.在賭檯查獲之賭資,其│
│ │ │ │ 中: │
│ │ │ │①2700元為張清聖所有;│
│ │ │ │②3200元為吳東賢所有;│
│ │ │ │③3100元為石清志所有;│
│ │ │ │④1200元為莊當和所有;│
│ │ │ │⑤3100元為黃忠雄所有;│
│ │ │ │⑥5300元為郭東山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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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撲克牌 │32副 │查獲之賭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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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無線電 │2台 │張清聖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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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頭燈 │1具 │洪聖峰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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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計時器 │1台 │張清聖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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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帳冊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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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抽頭金 │33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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