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春吉
陳姵臻
謝先寶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
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春吉、陳姵臻共同犯聚眾賭博罪,康春吉處有期徒刑肆月,陳姵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肆拾伍臺(含IC板共伍拾陸塊)、賭資合計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元、開贈紀錄表共陸拾張、客人賒帳紀錄表貳張、交班表拾張、機臺電腦報表肆張、積分卡共捌拾伍張均沒收。
謝先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積分卡(面額一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頁第三行:康春吉明知不得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2、第一頁第五行:擺放如附表壹所示供賭博使用之電子遊戲 機臺。
3、第一頁第七行:以每月二萬一千元至二萬八千元不等之薪 資,於一百年十月間起雇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姵臻。 4、第二頁第一行: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接獲檢舉, 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進行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謝先寶正於該店內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臺「海洋雙星」機檯。
5、第二頁第五行:並扣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編號 一至十四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滿天星」等電動機臺共四 十五臺(含IC版五十六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 資合計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康春吉、陳姵臻等人共同 供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所用之開贈紀錄表共六十張(聲請書 誤載為五十六張)、客人賒帳紀錄表二張、交班表十張、 機臺電腦報表四張、積分卡共八十五張(面額分別為一百 、二百、五百、一千、五千、一萬等)及與康春吉、陳姵 臻等人共同經營該賭博場所無關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
、營利事業登記證、監視器主機、打卡表等物。(二)證據部分:
1、證人即賭客林鴻鳴於警詢中陳述:該遊戲場確實可以將電 玩分數兌換現金等語甚詳,復有本院核發搜索票、「新幹 線」現場平面圖各一份在卷可憑。
2、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3、並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舉凡現場管理、提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及事後換取現金 等事務,均屬經營之行為。又電子遊戲機程式,於設計之 初即隱含遊戲機臺具有較高獲勝機率,以提供業者獲利之 保障,並非純粹射倖性,此由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裝修店 面、設施,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以提供場所及遊戲機具 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仍可獲利,即可見其一斑。 業者干冒被查獲而處以刑罰之風險,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作為電子 遊戲場營業之重心,其顯有從中獲利潤之意圖,應屬灼然 。
4、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康春吉、陳姵臻共同犯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及被告謝先寶所犯賭博罪之犯行均可 認定。
三、查被告康春吉、陳姵臻二人擅自在「新幹線電子遊戲場」之 公眾的出入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公然賭博 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謝先寶則係犯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康春吉、陳姵臻二人就上開 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多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及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 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康春吉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 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新幹線電子 遊戲場」供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眾賭博,而被告陳姵臻則於 一百年十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受僱於被告康春吉,與 被告康春吉共同經營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等情,足徵被告康春
吉、陳姵臻二人分別自開始設立及受僱之時起,即基於反覆 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 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 上一罪。就被告康春吉平所為犯行既屬集合犯之犯罪類型, 犯罪行為固延續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一百 零一年一月二十日止,跨連新舊刑法,但其集合犯行之行為 終了時既在新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被 告康春吉、陳姵臻二人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康春吉、陳姵臻二人為貪圖利益 ,利用所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證之機,即擺設電子遊戲機 臺與他人賭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有害社會善良 風俗,且本案查獲之機臺共四十五臺,其中被告康春吉之犯 罪時間為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 長達七年餘,被告陳姵臻受僱期間約四個月之犯罪時間及犯 罪情節,另審酌被告謝先寶在公共場所賭博,有礙社會善良 風俗,賭博金額三千元,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康春吉、陳姵臻二 人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謝先寶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為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 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 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 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 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 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 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司法院【82 】廳刑一字第八八三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一六 九二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四十五臺 (IC板共五十六塊)及當場查獲被告陳姵臻、謝先寶正 兌換之賭金一萬六千元、櫃臺處所預備賭資八千六百四十 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堵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業據被告等人陳述甚詳,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開贈紀錄表共六十張(聲請書誤載為五十六張)、客 人賒帳紀錄表二張、交班表十張、機臺電腦報表四張、積 分卡共八十五張(面額分別為一百、二百、五百、一千、 五千、一萬等)等,均為被告康春吉所經營之「新幹線電 子遊戲場」所有,並為其與被告陳姵臻等人,從事上開犯 行使用,即其中積分卡四十九張係被告康春吉、陳姵臻等 人從事兌換金錢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所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另開贈紀錄表、客人賒帳紀錄表、交班表、機臺 電腦報表,均紀錄上開賭博犯行之相關積分記載,為被告 康春吉、陳姵臻等人陳述甚詳,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三)至於扣案監視器主機一臺顯未使用,另扣案之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打卡表等物,雖為被告 康春及經營上開遊戲場所有之物,但顯為該新幹線電子遊 戲場內部管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康春吉、陳姵臻 等所為犯行有直接關連,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