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拾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聚眾滋賭以謀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 風氣,且經營六合彩時間長達約二個多月,對社會治安造成 不良之影響,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迄今獲利有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簽單十張及傳真機一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