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刑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途 取財,而以偷竊方式取得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