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82號
TNDM,101,簡,182,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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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村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村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村和前於民國98年7月1日以置業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與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訂立「國有非公用財 產委託經營契約」,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89之12、89 之27與89之88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一 段與健康路二段交岔路口附近),蔡村和另於98年6月17日 以置業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與洪淑美簽訂「空地而起造建物租 賃契約書」,將上開國有土地出租洪淑美,由洪淑美出資在 土地上興建鋼骨結構建物(尚未完工),惟雙方嗣因土地使 用與地上建物應否拆除問題迭生爭議。
(一)99年10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工地,因地上建物拆 除問題,蔡村和與洪淑美、洪淑美之子郭生元郭子元發生 口角爭執,蔡村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郭生 元推倒在地,致郭生元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 害。蔡村和嗣見郭子元手持攝影機在現場拍攝,復另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郭子元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推倒機 車之方式使郭子元遭機車碰撞而跌倒,致郭子元受有右手肘 擦挫傷之傷害。
(二)99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工地,蔡村和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利用受其雇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工人損壞洪淑美所有上開工地大門的鐵鍊1條及清水模 柱1 支,而足生損害於洪淑美。
二、案經郭生元郭子元、洪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村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一 (二)時、地,曾命令工人拆除前開工地大門之鐵鍊1條及 清水模柱1支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證人郭生元、郭子



元及毀損證人洪淑美上開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於前開犯罪 事實一(一)時、地,係與證人郭生元發生拉扯,伊被推倒 在地並受傷,伊不知道證人郭生元有無受傷,伊員工將伊拉 起來,而伊並未以推倒機車方式撞倒證人郭子元;伊雖損壞 前開工地大門之鐵鍊1條及清水模柱1支,然該工地是國有財 產局所有,伊係該工地之建築物起造人云云。經查:(一)被告前於98年7月1日以置業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與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 經營契約」,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89之12、89之27與 89之88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健 康路二段交岔路口附近),其另於98年6月17日以置業事業 有限公司名義與洪淑美簽訂「空地而起造建物租賃契約書」 ,將上開國有土地出租洪淑美,洪淑美遂出資雇工在土地上 興建鋼骨結構建物,以謀日後經營咖啡店使用,然臺南市政 府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認上開興建 中之鋼骨結構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屬違章建築,分 別發函通知被告應立即停工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有國有非公 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空地而起造建物租賃契約書各1份、 臺南市政府99年3月4日函、99年3月22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1 041470號函各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 分處99年9月28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0990011923號函1份在卷 可參,惟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僱請工人前往上址工地,欲拆 除該鋼骨結構建物時,為證人洪淑美、其子郭生元郭子元 所阻止,雙方意見不一迭生爭議,已據證人洪淑美、郭生元郭子元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時、地,以徒手方式推倒證人 郭生元致其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及以推 倒機車方式使機車碰撞證人郭子元致其跌倒受有右手肘擦挫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洪淑美、郭生元郭子元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稱:當時被告欲進入工地拆除證人洪淑美所有之 建物,證人洪淑美、郭生元郭子元等人站在工地大門處, 告知被告不能隨意進入,雙方經多次言語交談後,被告即動 手推倒證人郭生元,將郭生元壓制在地後,被告隨即遭其同 行之人拉住;證人郭子元當時因手持攝影機拍攝被告,被告 遂推倒機車,致證人郭子元遭機車撞倒在地等語,互核大致 相符,參以被告騎乘之機車有倒地情形,被告與證人郭生元 於警方在場時發生扭打,並將證人郭生元壓制在地,被告被 其所雇用之工人拉開後即走進工地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100年8月15日勘驗證人郭子元自行拍攝之現場光 碟之勘驗筆錄1份、現場光碟翻拍照片1冊、證人郭子元提出



之現場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證人即告訴人郭生元、郭子 元之前開指訴均顯非憑空杜撰,應足憑信。而證人郭生元遭 被告徒手推倒在地,以及郭子元遭被告以推倒機車方式撞倒 在地後,證人郭生元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證人郭子元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證人郭生元郭子元提出之郭綜合醫院99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附卷可按,因認證人郭生元郭子元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前 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伊係與證人郭生元發 生拉扯,亦未以機車推倒方式撞倒證人郭子元云云,要屬卸 責之詞,均難憑採。
(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利用其雇用之工人 毀壞前開工地大門的鐵鍊1條及清水模柱1支,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上開鐵鍊及清水模柱毀損照片 3張在卷可按。上開證人洪淑美出資雇工於前開空地所興建 之鋼骨結構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569號確認 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確認為證人洪淑美所有,而附 隨該建物大門之鐵鍊1條及清水模柱1支屬該興建中建物的一 部分,自屬房屋所有人即證人洪淑美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洪 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 69號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故前開鐵鍊1條及清水模柱1 支為證人洪淑美所有之物,足堪認定。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 即99年10月27日之前,即因上開土地使用糾紛,與證人洪淑 美間有多次存證信函之往返,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要求證人洪 淑美應拆除上開土地之地上建物,證人洪淑美亦委託律師於 存證信函中要求被告不可處分上開土地之地上物等情,有置 業事業有限公司寄發之第427、458、479、503號郵局存證信 函各1份、證人洪淑美委託律師寄發回覆被告前開第479號存 證信函之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行為之99年10月27日以前,即已知悉前開鐵鍊1條 及清水模柱1支係證人洪淑美所有,而因土地使用與建物拆 除之爭議,尚須與證人洪淑美協調處理,證人洪淑美亦未同 意被告可任意拆除建物,被告未事先告知證人洪淑美或得其 同意,即逕行損壞建物大門上的鐵鍊與清水模柱,顯有毀損 他人之物之故意至明,所辯伊係該工地之建築物起造人云云 ,尚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臨訟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分別傷害證人郭生元、郭子 元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二)犯行,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毀損犯行, 為間接正犯。另刑法上接續犯之成立,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為前提,若所侵害 者非同一人身法益,自無由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 時、地,分別以徒手推倒證人郭生元及以推倒機車方式撞倒 證人郭子元等方式傷害證人郭生元郭子元,係以兩行為分 別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接續犯 之適用,應分論併罰之。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理性方式與證人郭生元郭子元、洪淑美溝通前開土地使用 糾紛,竟為本件犯行,誠屬不該,兼衡證人郭生元郭子元 所受傷害、證人洪淑美之財物毀損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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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置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