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林伯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 字第5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 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598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4年 2 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 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伯輝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5 年內之94年8 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5年 度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林伯輝另於95 年至97年間,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0 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駁回上 訴確定,並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5 月15日確定;㈢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㈣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 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㈥因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8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㈢ 、㈤案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1 年、1 年1 月、4 月15日確定後,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 2111號裁定將㈠、㈢、㈥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㈣ 、㈤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述㈡案接續 執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10月19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林伯輝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 年10月31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150 巷1 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警方對其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林伯輝確有 犯嫌,於100 年11月2 日上午7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林伯輝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伯輝本件施 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38 公克,驗餘淨重0.429 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徵得林伯輝同 意後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安非他命濃度 3,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680ng/ml ,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伯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採尿液經 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安 非他命濃度3,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680ng/ml 乙 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林伯輝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100 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又扣案白色結晶1 包(驗前 淨重0.438 公克,驗餘淨重0.429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院100 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785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於94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 年內之94年8 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207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因施用毒品歷經科 刑、執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平均僅約1 萬元至 2 萬元、離婚有1 名7 歲之女兒由其扶養,及家中尚有父母 親須其與弟弟共同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0.438 公克、驗餘淨重0.429 公克),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 ,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 第30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