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松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許延吉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263號「鑫昌銀 樓」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許延吉、許延旭(許延 吉之兄)、許延成(許延吉之弟)3人所共有,由許延旭於民國 87年9月30日出租予許延吉經營鑫昌銀樓。後許延旭於89年9 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1應有部分,無償讓與其前 妻廖秀花。廖秀花復於99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出售其妹夫郭泰松。郭泰松於100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至 許延吉經營之鑫昌銀樓,持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要求許 延吉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並給付其承租房地之租 金,遭許延吉拒絕。詎郭泰松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祖母 賽你娘」(台語)之粗鄙言語辱罵許延吉,足以貶損許延吉之 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同時向許延吉嚇稱:「好!你不 留路給我走!我要帶人來把你做掉!你給我試試看!」等語 ,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使許延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延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延吉、楊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7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 復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 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泰松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持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書,要求許延吉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及給付 其承租房地之租金,惟遭許延吉拒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 我當時說話很平順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二、本院審酌: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延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來就很兇的 來恐嚇(見本院卷第34頁);他臉色不好,口氣也不好,東西 丟著說房子是我的,你要不要去塗銷,你不留路給我走,你 試試看(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他說要把我做掉(見本院卷 第37頁正反面)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雇請之員工楊靜怡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來銀樓講租金的事(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口氣比較大聲,態度比較兇狠,他會罵三字經(見本院 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他跟先生(指告訴人)說叫他注意 ,給我記著,小心一點這樣子(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有說 「幹你祖母賽你娘」、「你給我試試看」等威脅性的話,就 是這些話一直重複(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他有說「幹」、 要把老闆「做掉」、「你給我試試看」(見本院卷第44頁)等 語。經查:證人楊靜怡雖為告訴人雇用之員工,然其經本院 隔離詰問之結果,與告訴人之證言並無矛盾之處,且與渠等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而無故意維護告訴 人之虞,自當可以採信。以上證人等之證言,均足以證明被 告於上揭時、地,確曾為上揭恐嚇及侮辱之言語。 ㈡被告雖又辯稱:事發當時證人楊靜怡在上揭地點2樓,無法 聽見被告的聲音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然查:證人許延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視器放在2樓,小姐從監視器內有看 到1樓的情形(見本院卷第35、36頁);樓上聽得見(見本院卷 第35頁反面、第37頁)。核與證人楊靜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樓上有監視器,因為我們是木造隔間,我聽得到樓下講話 的聲音(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我在2樓全部都聽得到;真 的聽的蠻清楚的,因為我們的店很小(見本院卷第40頁);聲 音比較大聲時我就開始注意監視器了(見本院卷第42頁)等語 相符,當可採信。此外且有系爭地點1、2樓及1樓通往2樓樓 梯間之照片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1486號卷,以下簡稱偵 ㈡卷,第18、19頁),足認系爭地點面積確實不大;2樓擺設 之監視器畫面,拍攝地點為系爭地點1樓;1、2樓間距離甚
近,且中間無障礙物阻欄,足認證人楊靜怡在系爭地點2樓 確實可以透過監視器畫面看見1樓情景,也可以清楚聽見1樓 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復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 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 價值觀等情狀。而所謂「公然」,則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揭「 幹你祖母賽你娘」穢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表示 詆毀污辱他人名譽之惡言,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 、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形 象,自已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構成對其之 侮辱行為;又本案系爭房地,為告訴人經營鑫昌銀樓之處所 ,當時正處銀樓營業時間,大門開啟,業據告訴人許延吉及 證人楊靜怡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頁反面、第38頁、第43頁反面,偵㈡卷第20頁),為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於上揭房地以上揭穢語辱 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 之狀態無訛。
㈣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 之意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 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 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 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 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 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與告 訴人間共有之房地發生糾紛,遂對告訴人口出「好!你不留 路給我走!我要帶人來把你做掉!你給我試試看!」等語之 恫嚇言論,衡情在社會通念上,已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 體之安全受威脅,是其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
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告訴人業已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因被告前開恐嚇行為而心 生畏懼等語,足認被告係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 告訴人生畏懼之心,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時地, 以「幹你祖母賽你娘」之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其於社會上 評價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及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好 !你不留路給我走!我要帶人來把你做掉!你給我試試看! 」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被告 執前詞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①系爭房 地租賃契約書(見偵㈡卷第66、67頁)、②台南市台南地政事 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見偵㈡卷第24至31頁)、③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偵㈡第32、33頁)、④土地買賣契約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1962號卷,以下簡稱偵㈠卷,第27至29頁)等件 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查:被告聲請本院調 閱告訴人銀樓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未曾以上揭言語恐嚇 及侮辱告訴人,而告訴人銀樓2樓之監視器畫面於事發當時 ,確實曾經錄得被告上揭時地之犯行,惟告訴人竟以對於機 器操作不熟悉為由,未截取複製(見本院卷第38頁)以供本院 調查,雖與常情有違。然被告監視器畫面既無錄音功能,無 法錄得被告之聲音,亦據告訴人及證人楊靜怡證述在卷(分 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反面),縱認調得上揭畫面亦無法 證明被告是否未曾以上揭言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見本院卷 第17頁反面、第21頁)自無調閱之必要,亦不得因此遽認被 告並無上揭犯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內 容夾雜,語意多樣,分別含有侮辱及恐嚇之言語,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參84年院臺廳刑四字第15198號裁 判指正),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房地糾紛心生 不滿,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反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致使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 治觀念,同時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 ,所為實非可取,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馮君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
①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②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