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家福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5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吳家福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100年12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台南市○○區○○路 122巷聖帝殿內,乘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 處之青銅製花瓶1對(2只)、香爐2個,得手後持往高雄 市○○區○○路45號對面「文貴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供 己花用。
(二)101年1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台南市○○區○○路122 巷觀音廟內,乘該廟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廟內 之青銅製花瓶1對(2只)、銅鑼5個及香案鐵盤1個,得手 後持往上址「文貴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供己花用。(三)101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其父親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虎頭鉗 1支,至吳晏姍位於台南市○○區○○路122巷12號第六間 住處,以虎頭鉗剪斷吳晏姍所有之熱火爐電源線1至2公尺 及冷氣電源線4至5公尺而竊取得逞,再以削皮刀(俗稱香 蕉刀)削去電源線外皮取出銅線,持至高雄市○○區○○ 路世福工業區對面「弘聖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供己花用 。
三、嗣於101年2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吳家福位於台南市○○區○○路122巷12號第二間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電線外皮1批(業經警發還吳晏姍) 及削皮刀1支。
四、案經吳瑞清、吳晏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家福所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2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瑞清、莊勇忠、吳晏姍、梁美真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吳晏姍立具贓物領據1 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2紙、刑 案照片33張可憑(見警卷第22頁、41-42、43-60頁)。是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 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事實二、( 三)所示之行竊時使用之虎頭鉗1支,係長度約30公分, 金屬鐵製材質,前端呈鈍器狀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5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堪認上開物品在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 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事實二、(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二、(三)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 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之年,卻 不思以正當勞務換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 財產安全,惟審酌被告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且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員警查扣之削皮刀1支,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