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68號
TNDM,101,易,168,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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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堃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86
號、第1951號、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堃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堃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1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 竊盜之犯意,在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1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玉 井區玉井里青果市場,徒手竊取康瑜庭攤位上擺設之龍眼乾 1 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將上開龍眼乾 置放於腳踏車車籃內欲逃逸離去,經康瑜庭發現後攔阻,並 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龍眼乾1 盒(業已發還與康瑜庭)。 ㈡於101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侵入吳連科臺南市○○ 區○○路513 巷10號住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吳連科所有、置放於上址房間內電視上之現金270 元(50元 硬幣4 個、10元硬幣7 個)而得手,適吳連科自外返家發現 後制止黃堃哲,並由吳連科友人報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現 金270 元(業已發還與吳連科)。
㈢於101 年2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進入臺南市○○區○○ 路131 號張秀鳳經營之冰店內,徒手竊取張秀鳳置於店內收 銀臺上方皮包內之現金2400元(1000元鈔票1 張、500 元鈔 票2 張、100 元鈔票4 張),得手後欲逃逸離去,經張秀鳳 發現後持續追呼黃堃哲,同時報警處理,嗣警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24 號前逮捕黃堃哲,當 場自其身上口袋內扣得現金2400元(業已發還與張秀鳳)。二、案經張秀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堃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 辯稱:伊都沒有出門,最多只是走到雜貨店買酒,不會偷竊 東西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竊取龍眼乾部分:
證人康瑜庭偵查中證稱:我在玉井青果市場內擺攤位,被告 是騎腳踏車進來市○○道,他以為攤位沒有人顧就順手牽羊 ,整個過程我都有親眼看到。當天是選舉日,附近有投票所 ,我看到後就抓著被告不讓他跑,然後叫我父親去投票所找 員警過來。被告當時是騎腳踏車過來,車子停了人沒有下車 ,拿了我攤位上的龍眼乾1 盒放在腳踏車的車籃裡,就馬上 要騎走,我就伸手抓被告手臂把他攔下來,他有想要掙脫而 且要打我的意思,但是我還是抓著他不放,後來員警過來了 ,被告的態度很差等語(見偵1 卷第30頁至第31頁)。衡情 ,證人康瑜庭無意侵吞該包價值僅200 元之龍眼乾而誣陷被 告犯罪之理,其證述應可採憑,又證人目睹被告竊盜龍眼乾 之全程經過,係被告實施犯罪後即時為被害人發覺,因而以 現行犯逮捕被告,並經警察自被告腳踏車籃中扣得龍眼乾1 包,證人自無誤認竊賊之風險。且此部分犯行尚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 (見警1 卷第9 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確有 於事實一、㈠之時、地竊取龍眼乾1 包,已堪認定。 ㈡事實一、㈡侵入住宅竊取零錢270元部分: 證人吳連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 年1 月20日約早上9 時 30分,吃完早餐返回臺南市○○區○○里○ 鄰○○路513 巷 10號住處,撞見竊嫌正於我家房間內行竊。我在大門前拿1 支塑膠管打竊嫌的臀部及拿錢的左手。經我清點竊嫌行竊27 0 元,270 元放置於我家房間內電視機上。大門沒有上鎖, 竊賊是推門進入,沒有破壞門窗。我親眼目睹他手裡拿著行 竊的新臺幣並把錢放進他大衣左邊口袋內。黃堃哲就是行竊 我家零錢之男子。我與他認識,我時常拿錢及物品救濟他, 與他並沒有仇隙及財物糾紛等語(見警2 卷第1 頁至第3 頁 )。偵查中復證稱:臺南市○○區○○里○○路513 巷10號 是我承租,我一個人住在那邊。101 年1 月20日早上9 時30 分住處有遭竊。那天我從外面回家,看到門開開的,進去房 間時,看到被告左手舉高高的不知道拿什麼東西,之前他就 有進來我房子,想說他可能偷拿什麼東西,房子裡暗暗的也 看不清楚,我就拿塑膠管打他的手,錢就掉下來了,是270 元零錢,50元有4 個,錢是放在房間內的電視上。當天報警 的是我朋友,我喊有小偷,我朋友馬上報警,警察是在我家



抓被告。我和被告是很好的朋友,也對他很好,實在不希望 他到處偷東西等語(見偵2 卷第27頁至第29頁)。衡情,證 人吳連科為被告之友人,理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證述 當屬信而有徵,又證人目睹零錢270 元經被告拿在手上,並 準備將錢放進大衣口袋,被害人係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立 即報警處理,並無誤認犯人之可能。且此部分犯行尚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現場照片7 張可資佐證(見警2 卷第14頁、第16頁、第 17頁、第18頁至第21頁)。被告確有於事實一、㈡之時、地 侵入住宅竊取現金270 元,已堪認定。
㈢事實一、㈢竊取冰店皮包內現金2400元部分: 證人張秀鳳警詢時證稱:我將一只皮包放置在玉井區○○路 131 號冰店裡收銀台上方,於今日(101 年2 月9 日)下午 4 時30分許,發現有1 名民眾進入我店內,站立在櫃台旁將 手伸入我收銀機上方竊取該皮包,並打開皮包將裡面現金拿 走。內放置約2400元,1000元一張、500 元二張、100 元4 張。當時我坐在玉井區○○路154 號門前,看到該名竊賊行 竊過程,我立刻制止竊嫌,竊嫌不理會我,我一直在竊嫌後 方追呼,並一面報警,直至警方到達玉井區○○路124 號前 將竊嫌逮捕。竊賊就是警方給我看照片、我所指認的黃堃哲 ,我不認識竊嫌,與他也無仇恨等語(見警3 卷第6 頁至第 8 頁)。衡情,證人與被告並不認識,實無羅織罪狀陷害被 告之理,其指訴應可採信,又證人親眼目擊被告竊盜皮包內 現金之過程,係被告實施犯罪後即時為被害人發覺,因而自 後追捕逃逸之被告,並立即報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又確實 自被告身上口袋扣得2400元,證人當無指認竊賊錯誤之疑慮 。且此部分犯行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查(見警3 卷第13頁、第14頁、 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確有於事實一、㈢之時、地竊取現 金2400元,已堪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都沒有出門,最多只是走到雜貨店買酒、買豆漿 ,不會偷竊東西等語。惟本件被告所涉3 件竊盜犯行,被告 均係以竊盜案之現行犯逮捕,製作完警詢筆錄後立即解送至 地檢署,被告辯稱並無出門、最多只會走到附近雜貨店等情 ,顯屬卸責之詞。再者,現場照片均有拍攝到被告,被告辯 稱不在場,顯難採信。且自被告腳踏車籃、被告身上扣得龍 眼乾、現金270 元、2400元等情,已如前述,失竊物品並經 被害人領回,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參照 。是竊盜罪之既、未遂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對客體是否已 建立了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也就是支配關係是否已從原權 利人移轉到行為人。至於如何認定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 應考量行為人對於客體的掌握程度,此即與客體的大小有關 ,如果是體積細小且重量輕微之物,行為人一經握有,應可 認為支配權已然移轉。本件3 案之情形,被告所行竊之物分 別為龍眼乾1 包、現金270 元、現金2400元,均屬體積小且 容易掌握之物,而龍眼乾係在被告腳踏車籃內扣得,顯然已 落入被告支配之中,現金部分亦在被告身上查獲,亦已移轉 持佔狀態至被告而脫離原權利人之持有,被告3 次竊盜犯行 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2 案)、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1 案)。被告所 犯2 次竊盜、1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1 年1 月4 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各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甫因竊盜罪、侵入住宅罪經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於101 年1 月4 日執畢出監, 隨即於101 年1 月14日、1 月20日、2 月9 日再犯本件3 案 竊盜,前2 次之竊盜案均以現行犯解送至地檢署,檢察官認 被告犯行輕微而予飭回,未料被告於短期內即再犯竊案,顯 見其犯後不知悛悔之態度,尤以被告均以現行犯逮捕,仍否 認犯行,辯稱不在場,犯罪後之態度全無悔意,雖本案遭竊 之物品已經各案之被害人領回,價值非鉅,然審酌上情,本 院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一個人生活 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4 月、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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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