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24號
TNDM,101,易,124,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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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信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仲信前因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經減刑為2月又15日 、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仲信陳秋富之子陳世鴻間存有投資借貸關係,因陳世鴻 前往他處躲債經遍尋無著,鄭仲信乃於100年7月6日晚上9時 50 分許,偕同無犯意聯絡之潘信樺(綽號:耀宗)、孫新 泰(綽號:泰阿)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2人, 前往陳秋富與其配偶陳黃淑芬、其子陳世偉共同在台南市○ ○區○○街二段50號旁「歸仁國中夜市」擺設之蜜餞攤位, 鄭仲信潘信樺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1人進入攤位 內,另孫新泰與另1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則在攤位 外等候,鄭仲信陳秋富每週三在「歸仁國中夜市」及每週 四、六、日在「花園夜市」擺設蜜餞攤之權利金,係其子陳 世鴻邀其出資二分之一,並由陳世鴻負責擺攤經營,其擁有 各該攤位之二分之一權利,且攤位上所販賣之蜜餞,亦為陳 世鴻向其借貸所補貨而來為由,要求陳秋富必須代為清償陳 世鴻積欠之新台幣(下同)21萬元借款,陳秋富則以「歸仁 國中夜市」及「花園夜市」之攤位權利係其向他人承租而來 ,且陳世鴻鄭仲信間之債務與其無關為由拒絕清償,雙方 並爆發口角爭執,鄭仲信認為陳秋富與其子陳世鴻聯手訛詐 其投資之金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恫稱「你若不替你兒子還錢,你攤子擺到哪裡,我就跟到 哪裡,否則你擺攤的收入我將全部收走,不然你試試看,你 不還錢的話,我就用其他手段對付你,再不然我就將你擺夜 市整攤的貨物全部載走、侵占以及破壞你的攤子」、「你兒 子欠我的錢,你當爸爸的要不要還,如果你不處理的話也可



以,我就讓你沒有辦法在歸仁夜市擺攤位,也要讓你沒有辦 法在歸仁住下去,我每個禮拜三晚上11點30分以後,你在歸 仁夜市擺攤位全部的收入,我會帶人來收,你星期四、六、 日在花園夜市擺攤位我也知道,我會帶人去幫你做生意,做 完生意之後,所有的收入我會全部帶走」等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言語恫嚇陳秋富,致使陳秋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陳秋富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即證人陳秋富陳黃淑芬、陳世偉於審判外之警 詢供述證據,被告鄭仲信及其辯護人對該證據能力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富、 證人陳黃淑芬、陳世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既經合法 具結擔保所述實在,被告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之例外 規定,應認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0年7月6日晚上9時50分許,偕同友人 潘信樺(綽號:耀宗)、孫新泰(綽號:泰阿)前往告訴人 陳秋富與其配偶陳黃淑芬、其子陳世偉共同在「歸仁國中夜 市」擺設之蜜餞攤位,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辯稱:「陳世鴻向我借20幾萬元,說要買歸仁 國中夜市、花園夜市權利金,當時陳世鴻跟我說他要買攤位 的權利金不夠,他出一半,我出一半,所以這2個攤位我都 有一半權利,案發當晚我接到朋友的電話,說陳世鴻欠債跑 路了,我跟「耀宗」還有「泰仔」去陳世鴻在歸仁國中夜市 的蜜餞攤看一下,告訴人就說陳世鴻已經將攤位賣給他了, 我覺得告訴人在騙我,後來因為攤位問題跟告訴人起了爭吵 ,我沒有恐嚇陳秋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偕同無犯意聯絡之潘信樺孫新泰及 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2人,前往告訴人與其配偶陳黃 淑芬、其子陳世偉共同在「歸仁國中夜市」擺設之蜜餞攤 位,並出言上揭恐嚇話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富陳黃淑芬、陳世偉分別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富於警詢證稱:「(問:你於何時? 在何處?遭人恐嚇?)我於上星期三(100年07月06日) 晚上21時50分許,在台南市歸仁區文化里辦公處前擺夜 市遭人恐嚇;(問:你係遭何人恐嚇?)遭綽號「中信 」之男子恐嚇;(問:綽號「中信」之男子係如何恐嚇 你?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我在台南市歸仁區文化里辦 公處前擺夜市做賣蜜餞生意,綽號「中信」之男子帶了 5個青年人找到我,然後以台語對我說「如果你不替你 兒子還錢,你攤子擺到哪裡,我就跟到哪裡,否則你擺 攤的收入我將全部收走,不然你試試看,你不還錢的話 ,我就用其他手段對付你,再不然我就將你擺夜市整攤 的貨物全部載走、侵占以及破壞你的攤子」等言語恐嚇 我;(問:綽號「中信」之男子對你實施恐嚇時,有無 其他人在場?)我第3個兒子陳世偉以及我妻子黃淑芬 在場,還有其他外人在場,但是他們可能沒辦法為我作 證」等語(見警卷第6-8頁)。
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鄭仲信如何恐嚇你?)100 年7月6日晚上9時50分,我在台南市歸仁區文化里辦公 室前擺夜市攤販鄭仲信帶了三個人進來到我攤位,外



面還有兩個人,鄭仲信跟我說這個攤位是我的小孩陳世 鴻向他借錢買來給我經營的,鄭仲信問我錢要不要還他 ,若我不還錢,他要叫人讓我不能在歸仁夜市繼續擺攤 、要把我的貨載走,還說我在哪一個夜市○○○○○道 ,要叫人來我攤位收錢;(問:你聽到鄭仲信這樣說有 何感覺?)我聽到他說若我不還錢要把我的貨載走,他 知道我禮拜四、禮拜六、禮拜天在花園夜市擺攤,若不 還他錢要叫人來跟我收錢,還說不讓我在歸仁夜市擺攤 ,我覺得他在恐嚇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週三在「歸仁國中 夜市」及每週四何地點有擺攤位?)我禮拜三在歸仁夜 市,禮拜四、六、日都在花園夜市;(問:何時開始在 歸仁夜市擺攤位?)以前是我兒子陳世鴻在那裡跟人家 租攤位做生意,去年6月陳世鴻欠債跑路,後來我就繼 續在我兒子承租的攤位做生意;(問:歸仁租攤位的錢 是你自己的錢?)陳世鴻付到5月底,因為他跑路,所 以原來攤位的老闆問我要不要續租,所以我就付了6月 份的錢續租,從6月初每個禮拜三到歸仁夜市擺攤位; (問:去年100年7月6日晚上9點50分左右,是否有人去 你在歸仁國中的夜市攤位去找你?)有;(問:何人去 找你?)被告帶了4位過來,被告跟2個人一起進到我的 攤位講恐嚇的話,另還有2個人在攤位外等候;(問: 進到你攤位有3個人,是哪1個人講恐嚇的話?)是被告 本人;(問:被告講哪些恐嚇的話?)他說:「你兒子 欠我的錢,你當爸爸的要不要還,如果你不處理的話也 可以,我就讓你沒有辦法在歸仁夜市擺攤位,也要讓你 沒有辦法在歸仁住下去,我每個禮拜三晚上11點30分以 後,你在歸仁夜市擺攤位全部的收入,我會帶人來收, 你星期四、六、日在花園夜市擺攤位我也知道,我會帶 人去幫你做生意,做完生意之後,所有的收入我會全部 帶走」,他講完之後就在攤位外面對來來往往的人群說 ,這個攤位的老闆欠我錢,還不還錢;(問:被告當時 講的那些話,你是否害怕?)我當然害怕;(問:剛才 你說被告去找你之前,你完全沒看過他,你也不認識他 ,被告在案發當晚去攤位,是要去找你,還是去找陳世 鴻?)我不認識被告,之前也沒看過他,他那天晚上來 就是要恐嚇我;(問:被告去攤位那天,你是否有跟他 說,陳世鴻已經把攤位賣給你?)因為被告一來,就恐 嚇我說如果我不幫陳世鴻還錢,就要讓我無法在歸仁夜 市做生意,也要讓我無法在歸仁住下去,我就說,這攤



位是我自己花錢租下來的,被告說他不相信,他說當時 陳世鴻跟他說,他的父親需要錢補貨,所以他說我擺攤 位做生意的貨,就是陳世鴻向他借錢補貨讓我做生意的 ;(問:你在100年7月13日警局製作筆錄時,你說當時 被告恐嚇你說「你若不替你兒子還錢,你攤子擺到哪裡 ,我就跟到哪裡,否則你擺攤的收入我將全部收走,不 然你試試看,你不還錢的話,我就用其他手段對付你, 再不然我就將你擺夜市整攤的貨物全部載走,侵占以及 破壞你的攤子」,是否如此?)是;(問:你在檢察官 所作的100年12月22號所作的筆錄,你說被告跟你恐嚇 說,「鄭仲信跟我說這個攤位是我小孩陳世鴻,向他借 錢買來給我經營的,鄭仲信問我錢要不要還他,若我不 還錢,他要叫人讓我不能在歸仁夜市繼續擺攤,要把我 的貨載走,還說我在哪一個夜市擺攤,他都知道,要叫 人來我攤位收錢。」是否有如此說過?)是;(問:所 以照你在警察局、檢察官、剛才本院審理之證述是否都 一樣?)一樣。沒有辦法一字一句相同,但內容意思一 樣;(問:你剛剛告訴辯護人、檢察官說你聽到恐嚇的 話會害怕?)是;(問:為什麼害怕?)我是老實人, 我單純做生意,沒有跟錢莊往來,我怕他會照他所講的 話這樣做,如果他禮拜三把我在歸仁夜市的收入全部收 走,還有禮拜四、六、日帶人到我的花園夜市幫我做生 意,還有收走全部的收入,我全家就沒有辦法生存下去 ;(問:你全家除了靠夜市維生外,還有無其他謀生方 式?)只有靠夜市擺攤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5、38、40-41、43頁)
(二)在場證人陳黃淑芬於警詢證述:「(問:你丈夫於何時 ?在何處?遭人恐嚇?)我丈夫在上星期三(警方告知 正確時間為100年07月06日)晚上22時許在台南市歸仁區 文化里辦公處前遭人恐嚇;(問:你丈夫係遭何人恐嚇 ?)我丈夫係遭綽號「中信」男子恐嚇;(問:綽號「 中信」之男子係因何事恐嚇你丈夫?)因我兒子陳世鴻 積欠對方債務,找不到我兒子,所以便找我丈夫討錢; (問:綽號「中信」之男子係如何恐嚇你丈夫?當時情 形為何?)答:綽號「中信」之男子係以言語恐嚇我丈 夫。當時我和我丈夫以及我第三兒子在文化夜市擺攤, 綽號「中信」之男子帶了數名男子找到我丈夫後就對我 丈夫說如果我丈夫不處理我兒子陳世鴻的債務問題,就 要對我們的攤子進行破壞或是潑糞等言語恐嚇我丈夫」 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




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0年7月6日晚上9時50分是 否有人到歸仁夜市攤位恐嚇?)是,就是鄭仲信;(問 :鄭仲信如何恐嚇?)他說若不還他錢「要去夜市潑糞 、要翻攤子,若去花園夜市擺攤我也會跟過去,如果不 處理債務就讓你們沒有辦法做生意」,鄭仲信也知道我 們在花園夜市有擺攤;(問:你聽到這些話有何感覺? )我先生比較怕,因為他有心臟病,我先生怕他再來亂 ;(問:鄭仲信當天口氣如何?)口氣很兇,他還有帶4 、5個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0年7月6日晚上9點50 分左右,是否有人去歸仁夜市跟妳先生大小聲?)有; (問:跟你先生講話的那些人,他們講的內容是什麼? )他們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潑糞,翻攤子,夜市擺到哪 ,就跟到哪;(問:你印象中幾個人去?)攤位外面有2 個人,攤裡面有幾個人,我沒有注意看;(今天在庭被 告當天有無去攤位?)我沒有注意看;(問:有人去你 們攤子大小聲那次(100年7月6日),他們大小聲的時候 ,有無聽到妳先生和人爭吵?)有聽到我先生和人大小 聲;(問:有無聽到妳先生和人大小聲的內容是什麼? )有聽到我先生講錢不是我欠的,為什麼要我還;(問 :案發當天妳在現場擺攤位,你有聽到恐嚇的話,只是 你沒辦法確認那個人是被告?)是;(問:你在檢察官 那裡所作的筆錄,問你被告那天的口氣如何,你回答口 氣很兇?他還有帶4、5個人來?)是,外面2個,裡面3 個,全部5個;(問:有無聽到人家對妳先生說若不還錢 ,我就要把攤位的貨全部帶走?)有,因為他們說這攤 位是陳世鴻向他借錢補貨讓我們擺攤,如果不還錢,要 把所有的貨全部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3-58頁) (三)在場證人陳世偉於警詢證述:「(問:你父親於何時? 在何處?遭人恐嚇?)我父親係在上星期三(警方告知 正確時間為100年07月06日)晚上21時50分許在台南市歸 仁區文化里辦公處前遭人恐嚇;(問:你父親係遭何人 恐嚇?)我父親係遭綽號「中信」之男子恐嚇;(問: 綽號「中信」男子係因何事恐嚇你父親?)因我兄長陳世 鴻積欠綽號「中信」男子金錢債務,並找不到我兄長情 形下,所以前來找我父親討錢;(問:綽號「中信」之 男子係如何恐嚇你父親?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我與我 父親在台南市歸仁區文化里辦公處前擺攤做生意,這時 綽號「中信」之男子帶了約5名男子找到我父親,便對我 父親說「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讓我們生意做不下去或是



要將我們的攤子占為己有」等言語方式恐嚇我父親;( 問:除綽號「中信」之男子對你父親實施恐嚇,有無其 他人對你父親實施恐嚇行為?)主要是綽號「中信」之 男子對我父親有實施恐嚇行為,其他人沒有」等語(見 警卷第17-18頁)。
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鄭仲信如何恐嚇?)他說我 哥哥陳世鴻欠他錢,叫我父親陳秋富還錢,若不還他錢 「要請人把整個攤位搬走,若攤位被潑糞也不知道是誰 潑的,你們擺夜市攤位擺到哪裡我就亂到哪裡,讓你們 沒有辦法做生意」,鄭仲信知道我們在花園夜市有擺攤 ;(問:你聽到這些話有何感覺?)我會感到害怕,因 為鄭仲信帶了好幾個人來,有三個人跟他進來攤位,兩 個人在外面;(問:鄭仲信講話口氣如何?)口氣很壞 ,很大聲」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聽到被告跟你父親講話大 聲,有聽到講話內容是什麼?)講還錢的事情,他叫我 爸爸要還錢,如果不還錢的話,他就要把這攤位的收入 全部拿走,還說爸爸不還錢,攤位擺到哪裡他就要跟到 哪裡;(問:被告有無提到其他夜市的事情?)他說我 們擺到花園夜市,他就跟到花園夜市;(問:當時你跟 媽媽有什麼反應?)我沒有反應,我會害怕;(問:就 你所知,被告當天到歸仁夜市的攤位,是要找陳世鴻還 是你父親?)找我父親,因為他知道陳世鴻已經跑路; (問:你說被告帶了5名男子找你父親,然後你在偵查時 說,被告帶了好幾個人來,3個人跟他進來攤位,2個人 在外面,跟你剛剛所述只有潘信樺跟被告進到攤位,實 際情形為何?)被告確實有帶4、5個人來我們攤外,站 在攤外的2個人,包含被告有3個人進到我們攤位,因為 被告帶了2個人進來的其中一個人,我知道是其中在庭的 潘信樺,另外一個我不認識,他是站在被告跟潘信樺的 後面,屬於比較外側,而且他沒有出聲,所以我剛才會 說被告跟潘信樺進來;(問:照你所述,有2個站在攤外 ,被告跟潘信樺進到攤位裡,另外1個是站在被告跟潘信 樺後面,所以案發當天晚上,被告帶了4個人去攤位?) 是,包含被告共5個人;(問:你家除了你爸爸和媽媽擺 攤做生意外,還有無其他收入?)無,只有在夜市擺攤 賣蜜餞做生意而已;(問:只有一攤而已?)就我們三 個人顧同一個蜜餞攤;(問:你在偵查中作筆錄說你有 聽到被告跟你爸爸說,如果不還他錢,要請人把整個攤 位搬走,若攤位被潑糞,也不知道是誰潑的,你們擺夜



市攤位到哪裡,我就到哪裡,讓你們沒辦法做生意,你 有聽到這樣講嗎?)有;(問:有無聽到被告對你父親 說,如果不還錢,你歸仁夜市的攤位我就讓你沒辦法做 生意,讓你沒辦法在歸仁生存,也要把你歸仁夜市攤位 收入收走,還要帶人去你爸爸在花園夜市的攤位幫忙做 生意,並把收入全收走?)他剛開始說要潑糞,後來等 他要離開時他說,如果不還錢,我就帶人來亂,你不還 錢,我會帶人來幫忙賣,把所有的營業收入收走,讓你 沒辦法做生意,你攤位擺到哪,我就跟到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45-46、49-52頁)
二、依證人陳黃淑芬前揭證詞,其固無法確認對於告訴人口出 恐嚇言詞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然證人陳黃淑芬於案發當 晚於蜜餞攤做生意時,確實親耳聽聞「如果不還錢,就要 潑糞,翻攤子,夜市擺到哪,就跟到哪;因為他們說這攤 位是陳世鴻向他借錢補貨讓我們擺攤,如果不還錢,要把 所有的貨全部載走」等恐嚇話語,此不僅核與證人陳世偉 證稱:被告對其父親即告訴人恐嚇稱:「他剛開始說要潑 糞,後來等他要離開時他說,如果不還錢,我就帶人來亂 ,你不還錢,我會帶人來幫忙賣,把所有的營業收入收走 ,讓你沒辦法做生意,你攤位擺到哪,我就跟到那裡」等 語互核一致,佐以被告亦自承伊因與告訴人之子陳世鴻間 存有金錢債務糾紛,前往告訴人擺設之蜜餞攤,並因攤位 之所有權歸屬問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不諱 ,堪認證人陳黃淑芬於案發當晚在蜜餞攤做生意所親耳聽 聞之恐嚇言詞,確係出於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言詞,應無 疑義。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次按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 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 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 述證詞歧異,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 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 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仍非理由不備(最 高法院74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要旨、99年度上訴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就證人陳秋富陳黃淑芬



陳世偉等之證述細節諸如:被告與幾人到場、恐嚇言語為 何、除被告外是否有人施以恐嚇等節,指摘證人陳秋富陳黃淑芬、陳世偉等先後之證述或彼此間之證述供述不一 互相矛盾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施以恫嚇之言詞,雖有字詞上差異 ,然深究其所指稱被告恐嚇言語之意涵即告訴人若不代其 子陳信鴻清償清償欠債,即要對其為生命、身體、財產為 加害之情事等實屬一致,且此等差異性之存在,亦可能係 告訴人於警詢時以較為淺顯文字方式描述被告恐嚇之部分 片段言語,抑或製作筆錄之員警記載時所呈現節錄之口語 差異所致,非得據此認定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致或矛盾不 實,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事證;又證人陳秋富陳黃淑芬 、陳世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陳述,就被告如何夥同 數名成年人前往渠等在「歸仁國中夜市」擺設之蜜餞攤位 ,因陳世鴻積欠之債務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並因而出言恐嚇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明確互相 一致,被告所爭執者或係恐嚇罪構成要件外之事實或係枝 微末節、顯非重要之細節,或係證人用語上的歧異,洵無 礙上開證人陳秋富陳黃淑芬、陳世偉等就本件犯罪事實 主要情節所為證述之可信度;況且,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 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或因回 答訊問時所用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 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或因時日久歷而對案發經過 細節漸趨模糊淡忘,此均於經驗法則無違,則以證人陳秋 富、陳黃淑芬、陳世偉渠等主要陳述即「被告於案發時、 地,出言恐嚇告訴人」等主要情節既屬一致,揆諸前開說 明,渠等證詞自得採為本案之判決認定基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問:你是否有因為攤位買賣 的問題,跟告訴人起爭執?)有;(問:你跟告訴人起爭 執的詳細過程如何?)因為我質疑告訴人跟陳世鴻為何會 有攤位買賣的問題,告訴人不太高興,講話就比較大聲, 我講話也就比較大聲,我就跟告訴人說你『騙肖仔』,告 訴人說陳世鴻出去很久了,沒有跟家裡聯絡,叫我不要再 來了,我說攤位是陳世鴻跟我借錢投資的,因為之前陳世 鴻本來是邀我一起投資,我覺得不保險,所以叫他簽本票 給我,我還把本票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說『陳世鴻欠的 錢,找陳世鴻就好,找我做什麼』」;(問:陳世鴻後來 不告而別,你也沒聯繫不上陳世鴻,你當時感覺如何?) 我很著急,雖然我認為我有陳世鴻在歸仁國中夜市、花園 夜市擺攤位各一半的權利,但是我聽到告訴人說陳世鴻



經把歸仁國中夜市、花園夜市攤位賣給他,我就覺得他們 父子是聯合起來騙我;(問:為何認為告訴人父子聯合起 來騙你?)因為我認為父子間哪有權利金買賣的問題,所 以我當下認為不是陳世鴻跟我借錢的時候騙我,就是告訴 人現在在騙我;(問:既然你認為你有陳世鴻歸仁國中夜 市、花園夜市的蜜餞攤各一半的權利,你又聽到告訴人說 歸仁國中夜市、花園夜市攤位已經賣給他了,你的感受如 何?)我聽到告訴人那樣講,我當然很著急,而且告訴人 口氣不太好,我當然就大聲吵,我當時當然也很生氣,我 感覺告訴人他們父子聯合騙我,而且告訴人叫我不要再來 ,我沒有辦法接受,後來我跟告訴人為了攤位歸屬的問題 ,我們2個一直大聲爭吵,告訴人大聲,我也跟著大聲;( 問:你有跟告訴人說除了歸仁國中夜市擺攤外,你還知道 陳世鴻有在花園夜市擺攤?)有,我有這樣說,告訴人回 答我說這2個攤位都是他的,跟陳世鴻無關,我當時認為我 的投資全部不見了,我不甘願,我認為告訴人父子在聯合 騙我,我要告訴人聯絡陳世鴻出來解決,告訴人說他聯絡 不到陳世鴻,我認為告訴人騙我,哪有父親聯絡不上自己 的兒子,告訴人跟我說歸仁國中夜市、花園夜市這2 個攤 位都是他的,叫我不要再來蜜餞攤,如果我再來試試看。 我一聽到告訴人說如果再來攤位試試看,我就很不爽;( 問:你跟告訴人談陳世鴻跟你借錢或買歸仁國中夜市、歸 仁國中夜市攤位的權利金,你又聽到告訴人回答你說陳世 鴻已經失蹤了,2個攤位已經是告訴人的,你認為告訴人與 陳世鴻聯合起來騙你的錢,而跟告訴人爭執,你當時心理 的感受是否就如前面所述?)是的,我當時很著急我被陳 世鴻借走的錢不見了,告訴人又叫我不要再來歸仁國中夜 市、花園夜市的攤位,我就很不爽,而且很不甘願,再加 上告訴人又說我再來攤位試試看,我當然就生氣,所以講 話大聲口氣不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09 頁)。 準此,依被告前開供述,其主觀上認為伊有投資告訴人之 子陳世鴻在歸仁國中夜市、花園夜市的蜜餞攤,並擁有各 該攤位一半的權利,然告訴人之子陳世鴻已因避債而去, 被告自然心急投資該2個攤位權利金之回收問題,復聽聞告 訴人回稱「歸仁國中夜市」、「花園夜市」擺設蜜餞攤之 攤位均為其所有,與其子陳世鴻無關,亦無法聯繫其子陳 世鴻出面解決2個攤位之權利歸屬,因認告訴人與其子陳世 鴻聯手詐騙其借款,此際被告自屬有所不滿,因而心懷怨 氣且口氣不佳,復聽聞告訴人口氣不佳告知被告不要再到 歸仁國中夜市、花園夜市的攤位,再來試試看等語,更是



憤怒難耐,則被告與告訴人處於立場對峙爭吵且憤恨未消 之氛圍下,因一時衝動,口出惡言恐嚇告訴人,並無違反 常情,此適可徵證人陳秋富陳黃淑芬、陳世偉所為前開 被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之前揭證詞,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五、被告另質以: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伊因遭被告恐嚇,而 身體不適,於當天晚上前往奇美醫院掛急診云云,復於審 理時改稱:伊已經不記得是當天晚上或是隔日早上,是在 收攤以後,覺得身體不舒服才去奇美醫院就醫云云,惟告 訴人於100年7月13日及同年月31日2次警詢中竟然未曾為此 供述,且參諸奇美醫院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係於100 年7月6日中午至奇美醫院就診,而非事發後至奇美醫院就 診,可見告訴人之指述不可採信,自難據認被告對其有恐 嚇情事云云。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陳稱伊遭 受被告於前揭時、地之恐嚇行為後,因心臟不適前往奇美 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但不記得確切治療時間云云,惟查, 依卷附奇美醫院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於案 發當日下午13時45分許,前往奇美醫院接受心臟血管科之 門診治療,其後,另於100年7月14日前往奇美醫院接受內 分泌科門診治療,並無告訴人所稱於案發後因心臟不適, 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之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及電 話聯繫奇美醫院,查明告訴人是否有於100年7月6日或其後 因心臟不適前往接受急診治療一節,經該院覆稱告訴人係 於100年7月6日早上因心臟不適前往奇美醫院接受心臟科門 診治療,並非接受急診治療,且告訴人最近1次前往奇美醫 院接受急診治療時間為99年間等語,有該院101年3月14日 (101)奇醫字第1114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1頁),此固可認告 訴人上開有關其於案發後因心臟不適,前往奇美醫院接受 急診治療之供述與事實尚有未符。惟人之記憶力有限,對 於同一事實之描述方式,亦因各人智識、經驗、記憶力而 有差異,就同一事實之記憶或描述有所出入,固屬正常, 惟不能因其陳述偶有不符,即認不實而全部予以捨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 訴人縱然對於遭被告恐嚇,而身體不適,並前往奇美醫院 掛急診一事,前後所述雖不盡相符,但告訴人因身體疾病 屢屢前往奇美醫院接受心臟血管科及內分泌科之治療,有 前揭其美醫院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可憑,且告訴人年事 已高又事隔多時,本難期待告訴人對於就醫治療方式或確 切時間為詳確之記憶,加以受限於人之記憶力、訊問者之



問話方式等因素,致其先後所述有不符之處,但告訴人對 於被告如何於案發時、地對其施以恐嚇犯行之基本事實, 則始則始終指述一致,是告訴人此部分瑕疵之供述,尚不 得執此即認告訴人之全部指陳均無可採。
六、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陳稱該歸仁國中夜市攤位陳世鴻已經 賣給他,且口氣不佳,被告覺得遭告訴人欺騙才與其發生 爭吵,自難認被告具有恐嚇之犯意,亦難認告訴人將因此 心生畏怖云云。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 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所稱:「你攤子擺到哪裡, 我就跟到哪裡,否則你擺攤的收入我將全部收走,不然你 試試看,你不還錢的話,我就用其他手段對付你」、「我 就讓你沒有辦法在歸仁夜市擺攤位,也要讓你沒有辦法在 歸仁住下去,我每個禮拜三晚上11點30分以後,你在歸仁 夜市擺攤位全部的收入,我會帶人來收,你星期四、六、 日在花園夜市擺攤位我也知道,我會帶人去幫你做生意, 做完生意之後,所有的收入我會全部帶走」」等語,係以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他人,衡情自達以 令經營該攤位之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及證人陳黃淑 芬、陳世偉亦明確證稱因被告前開恐嚇言語,擔憂危及告 訴人之健康及家人之生活經濟,可徵告訴人確因而心生畏 懼無疑,縱當下告訴人仍繼續與被告有所爭執,亦不能據 以反推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 採。至於證人陳黃淑芬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問 :你聽到人家對妳先生說要潑糞、破壞攤位這樣的話,你 是否會害怕?)不會。因為我們沒有欠他的錢,如果他破 壞我們的攤位他也要賠償我們;(問:你在檢察官那裡作 筆錄所說「我先生比較怕,因為它有心臟病,我先生怕他 再來亂」,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先生有心臟病,不能緊 張,如果緊張會有狹心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 ),此經細鐸證人陳黃淑芬上開證言,乃是在表達告訴人 並無積欠被告款項,不須擔心被告尋釁之心態,而非對刑 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 已有瞭解,再對此情而為證詞,徵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之恐嚇行為已令其心生畏懼 ,益證被告以上開欲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告訴人 施加恫嚇,已符合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致生危害於安 全」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七、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潘信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伊並無聽聞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云



云。然查,證人潘信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你 剛跟檢察官說爭吵時,你有在旁邊走動?)是的,因為攤 位滿大,我都在攤位附近走動;(問:你走動時,被告與 告訴人的談話內容聽的清楚嗎?)應該可以,因為他們2人 講的滿大聲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則以證人潘信 樺自陳蜜餞攤位範圍頗大,且其都在攤位附近走動,是否 可以明確聽聞被告有無對告訴人告知恫嚇之詞,已有可疑 ;況且,案發當時之「歸仁國中夜市」現場,人潮眾多甚 為吵雜,證人潘信樺又非事件之當事人,何能明確認定被 告並無為告訴人所稱之恐嚇言語,證人潘信樺是否係一時 未能聽清楚被告恐嚇之言語,亦非無可能;再者證人潘信 樺尚且陪同被告進入告訴人於「歸仁國中夜市」擺設的蜜 餞攤位內,在場助勢被告與告訴人之爭論,顯見其與被告 之情誼深厚,應無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話內容之可 能,其或因礙於情面而為前揭迴護被告之詞,亦非無可想 像,是證人潘信樺上開證詞,尚無可採。此外,證人孫新 泰(綽號:泰阿)於警詢陳述:「(問:據告訴人陳秋富 所述,鄭仲信有以言詞對他說,如果不替他兒子還錢的話 ,攤子擺到那就要跟到那等言,是否有此事?)我不清楚 ,我沒有聽清楚他們談論的話」等語(見警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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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