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 年度執聲
字第1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五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文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 國99年11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9年11月 5 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33 號判決駁回在案,並於100 年12月22日確 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 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經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 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