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柏源
指定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柏源明知代號000000000 女子(民國83年 7 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於96、97年間 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96年7 、8 月間某日,前往甲女之父 代號000000000A(下稱乙男,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位於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住處,未違反甲女 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而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梁 柏源又於97年4 、5 月間某日,在甲女住處附近小路巧遇甲 女,乃將甲女帶至甲女上開住處廚房內,以其性器進入甲女 性器而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案經被害人甲女及其父乙男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未滿14歲女 子為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 滿18 歲 之人犯刑法第227 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229 條之1 規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 被告於行為時未滿18歲,依同法第229 條之1 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甲女及其父乙男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 和解,且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狀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第31頁),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