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15號
TNDM,101,交訴,15,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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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6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思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思偉擔任宏田農產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0年2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蔡思偉駕駛車牌號碼C5-40 7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六甲區臺一線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線道296.9公里處時,因跨越車道分隔線 行駛,致擦撞同向外側車道由蘇勝惶所駕駛、搭載乘客潘翠 薇之車牌號碼N2-1796號自小客車,造成蘇勝惶車輛失控, 復撞及同向正於機車道行駛、由江忠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972-CBQ號重型機車,及在路邊攤位清洗雞隻之楊廖惠瑛, 致楊廖惠瑛受有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潘翠薇受 有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江忠義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潘翠 薇、江忠義受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被訴過失傷害楊廖 蕙瑛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思偉明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協助傷者就醫 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為逃避刑責,未打電話報警,亦未 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即加速離開肇事現場而藏匿。嗣經 蘇勝惶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清查車輛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思偉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即證人 江忠義、楊廖蕙瑛於警詢指述及被害人即證人潘翠薇於警詢



、偵訊中指證在卷,復經證人黃翌哲、蘇勝惶2人於警詢與 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4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使被害人江忠義等人受傷 後,不思對於被害人等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 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害人等本件所受之 傷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中之楊廖蕙瑛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62之4、 5 頁)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可見其悔 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 其中被害人楊廖蕙瑛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 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以逃逸方式規避其肇事責任,顯然欠缺守法之正確觀 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深知戒惕 ,且知法守法,預防其再犯,以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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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