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762號
TNDM,101,交簡,762,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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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一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雨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 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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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