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則從 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應適用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酒醉 駕車之刑責,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該項法定刑由「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 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 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曾2度因 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在案,準此,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 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且被告2度 因酒駕經本院判刑及執行,尚不能令其酒後不再駕車,顯見 低度刑對被告已不能收矯治之效,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徒刑部 分定其易科罰金以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