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675號
TNDM,101,交簡,67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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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名
      宋雲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名宋雲璽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家名宋雲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人與少年汪○杰、陳○雪、楊○ 欽、王○瑋蔡○成傅○智、鄭○傑、張○喆、葉○毅陳○仲陳○威陳○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 告2人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 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行為實屬可議,並 考量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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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