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藻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藻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 蔡藻田飲酒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一 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 分止,在臺南市○○路○段某處路邊攤與友人飲用瓶裝啤酒 十二瓶及小瓶58度C高粱酒三分之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號VIR-407號輕型 機車上路,欲至其胞弟位於臺南市○區○○路住家。」等語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63號
被 告 蔡藻田 男 59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 285巷67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藻田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於 民國101年1月26日12時許起,至翌日即27日 2時許止,在臺 南市○○路 ○段某路邊攤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VI R-407 號輕機車上路,欲至其胞弟位在臺南市○區○○路住 家。嗣於同日2時5分許,因酒後操控力降低,在臺南市○區 ○○路與鹽埕路口失控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送醫,經警到場 委託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60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藻田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每公升高達1.60毫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暨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可憑,而其不能安 全駕駛情況,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藻田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順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桓 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