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荻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荻琳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王荻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及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其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 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 ,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 ,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於飲酒後,經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 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行駛,且係逆向行進嚴重 危及公眾安全,並因而失控肇禍,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等法益於不顧,惟念及被告此次係初犯酒後開車犯行,且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 (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