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昭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 ,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本件並已 發生追撞前車交通事故,被告因此受有左膝蓋擦傷傷害,有 警詢筆錄記載可佐,足見其已實際受有教訓,被告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為每公升0.9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前 無酒醉駕車刑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