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57號
TNDM,101,交簡,557,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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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逢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逢璋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 元確定,甫於100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警惕,自101 年2 月19日下午6 時許起,在臺南市 佳里區「紅屋頂餐廳」內,飲用罐裝啤酒約2 瓶,其控制力 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7 時許從上址出發, 酒後無照駕駛車號1896-TL 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路349 巷7 號之住所,嗣於 101 年2 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陳逢璋駕車沿臺南市○里 區○○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該路段302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碰撞由林政賢所駕駛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號9698-D7 號自小客車,導致雙方車輛均受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 場對陳逢璋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逢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政賢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反面),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 卷第6 頁)、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 卷第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見警卷第8 頁 至第9 頁)及現場、上開車輛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3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歷經科刑執行,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 之誡命,於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潛在之危險,並因此發生車禍,導致自身與他人之車損



,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未造成人員傷亡,犯後坦承犯行 ,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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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