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添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一年度速偵字第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添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穆添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 第二一九二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於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顯無真切之悔意 ,更徵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 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漠視、罔顧他人法益,及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坦承飲酒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