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信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信豪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信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 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 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 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 多年,何況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218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 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本次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2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影響往來公眾 與自身之安危,且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兼 衡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態度、家庭狀況、智識程度 (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