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05號
TNDM,101,交簡,505,201203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嘉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事故處理小組 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以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 就讀中)、告訴人吳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係違規 闖紅燈、以及被告履次未出席調解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