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 度交簡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0 月25日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於夜間駕駛重型機車上 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且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經分別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 ,又於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 應嚴懲,惟考量其除上揭酒後駕車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稱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 小學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9號
被 告 邱耀明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2
巷26號
現居臺南市○○區○○路一段285巷2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0年12月8日21時10 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檳榔攤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FZZ-118號重機車,從該處出 發,同日21時21分許,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段36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查獲 ,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耀明之自白,(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