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錦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又酒精使用後,對人體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及認知 功能之暫時性缺損;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50mg/dl)以上,將產生 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 查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南市東山區165 線16.4公里處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前方由被 害人黃登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送醫抽血測得酒精濃度 為107.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65毫克, 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但已顯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 變壞之情形,因而肇事;佐以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 ,語無倫次、目僵多話,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稽(見南市警白 偵字第1001000982號警卷第17頁),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 107.3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365毫克 ,且撞及被害人黃登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致自己受有 傷害,所生危害不輕,影響公共往來安全甚鉅,以及其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