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新興
被 告 劉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
1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新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政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新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57號判 決判處拘役29日確定,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竹北交簡字 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卓新興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 ,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23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路○ 段「阿俊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9)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L7R -283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劉政憲亦明知酒後 駕車易生危險,於100年10月2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好客多鵝肉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8363-UV號自小客車 ,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100年10月29日凌晨0時32分許,卓 新興、劉政憲各自駕駛之上開車輛,適行經臺南市○○區○ ○里○○路486號前發生碰撞,造成卓新興人車倒地,受有 左手、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卓新興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9M G/ DL,經換算呼氣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45毫克;復測 得劉政憲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2人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卓新興、劉政憲2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2人本件犯行, 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 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2人本件仍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併予敘 明。
四、是核被告卓新興、劉政憲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 卓新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8年竹北交簡字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 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卓新興前已有先後4次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劉政憲亦曾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795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及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0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 見被告卓新興、劉政憲2人警愓,再度於酒後分別駕駛重型 機車、自小客車上路,其2人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 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並因本件酒醉 駕車無法安全駕駛,導致發生碰撞,其中被告卓新興更造成 己身受傷,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知坦認犯行,兼衡2人本件呼 氣之酒精濃度數值(卓新興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645毫克;劉政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智 識程度(卓新興國中畢業;劉政憲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畢業) 、生活狀況(卓新興受僱從事板模工作、為單親家庭,要扶
養2個小孩,1個就讀高三、1個就讀高一;劉政憲從事光電 業,要給父母家用)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略為過重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政憲所處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