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0號
TNDM,101,交易,10,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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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双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58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双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双州於民國100年6月11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828-JD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內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39線與中山路3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中山路3段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詎許双州竟疏未注意,在臺39線南往北快車 道號誌為1個直行綠燈號誌、尚未顯示綠燈左轉箭頭號誌, 仍不得左轉時,即未遵守號誌指示而貿然左轉,適有林煌益 駕駛車牌號碼Y9-9838號自小客車,沿臺39線由北往南方向 正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煌益受有左肩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許双州 亦因受傷而被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許双州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 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陳嘉鴻坦承係其 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煌益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双州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煌益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陳嘉鴻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參見警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原 因、告訴人林煌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輕重,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憑,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以及本件車禍雖經本院住進行 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差距致未能成立和解(告訴 人請求賠償新臺幣76萬元,被告之保險公司僅願以新臺幣9 萬元理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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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