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49號
TNDM,100,訴緝,49,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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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伍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九一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伍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伍鳳與同案被告李雪珍(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原係夫妻,離異後 仍時相聯絡同住。緣李雪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 九日止,連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 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淑珍達十餘次(張淑珍 涉嫌施用及連續販賣毒品另案偵辦),其交易方式為雙方於 電話聯絡後,由李雪珍至張淑珍住所即台南市○○路三十巷 附近,先行藏放欲交易之安非他命於特定地點,再以電話聯 絡張淑珍至其住處樓下取得現款後,告知安非他命藏放處, 由張淑珍自行取出,每次交易數量約一兩,價格約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警方在張淑 珍住所實施搜索查獲安非他命四三.八公克等,由張淑珍配 合警方查緝,以上開電話與李雪珍聯絡,佯稱欲購買安非他 命,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由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楊伍鳳駕駛車號UZ-四一七三號自小客車 搭載李雪珍至台南市○○路三十巷口,並由楊伍鳳徒手持已 事先包裝之安非他命至該巷內立有減速慢行交通標誌牌下方 草叢內藏放,再至張淑珍住所樓下李雪珍所坐之石椅時,為 埋伏之警方人員查獲,當場於上開草叢內查獲安非他命二包 (合計淨重六七.九公克),因認被告楊伍鳳涉有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伍鳳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無非以被告楊伍鳳於警詢自承在立有台南市○○路三十 巷口交通標誌牌草叢處放置毒品,並以證人即當日執行查緝 任務之警員陳信助王清富、賴艷華等人均指證同案被告李 雪珍於案發當時並未行至藏放毒品處,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楊伍鳳所放置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楊伍 鳳堅詞否認涉有前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 駕車載同案被告李雪珍至前開地址,對同案被告李雪珍欲販 賣安非他命予張淑珍一事並不知情,且扣案之安非他命並非 其所放置等語。
參、本案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李雪珍潘惠英、張淑珍警詢中之證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 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 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警 詢筆錄,經本院函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該份筆錄之 警詢錄音帶,然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因時間已久遍尋不著 而無法提供等情,業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南市警二偵



字第一0000二六四二八號函覆本院(參見本院卷第六二 頁);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否認曾為前開筆錄內所 載本案毒品由其藏放等記載之陳述,從而,參諸前開規定, 應認被告楊伍鳳前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㈢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
二、經查:
㈠證人張淑珍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經警查獲持有安 非他命四三.八公克後,復配合警方查緝,聯絡李雪珍,佯 稱欲購買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 十五分,被告駕駛車號UZ—四一七三號自小客車駕車載同 同案被告李雪珍至台南市○○路三十巷口處,待被告與同案 被告李雪珍均下車後,旋遭警查獲,並在台南市○○路三十 巷口交通標誌牌草叢處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 淨重六七.九公克)一節,業經同案被告李雪珍於偵查中及 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八О號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 人張淑珍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而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均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 月十八日第三七九九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參見 偵卷第一九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張淑珍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撥打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時,都是李雪珍接洽,沒有與被告楊伍鳳交易毒品等語(參 見偵卷第四三頁);復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八О號 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向李雪珍買安非他命時,她還告訴我 ,不可以讓楊伍鳳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О八О號二十九頁背面),而同案被告李雪珍於本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一О八О號案件審理時迭次供稱:被告不知其販 賣安非他命,本案安非他命是其自行藏放,被告並不知情( 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八О號卷第一七頁、第三0 頁),故證人張淑珍與李雪珍兩人就被告楊伍鳳對彼等毒品 交易情事並不知情一節,證述相符。參以證人張淑珍與被告 並無任何關係,衡情當無刻意為被告楊伍鳳迴避刑責之必要 ,因此,證人張淑珍前開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楊伍鳳辯稱 :其對同案被告李雪珍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淑珍一事並不知情 等語,尚非無據。依此,被告對同案被告李雪珍與證人張淑 珍之毒品交易既不知情,甚至同案被告李雪珍要求證人張淑



珍勿讓被告楊伍鳳知悉彼等交易毒品之事,實難想像同案被 告李雪珍會將交易用的毒品交付與被告楊伍鳳藏放於草叢中 ,供證人張淑珍自己取得毒品以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是以被 告楊伍鳳辯稱:其並未將本案毒品置於草叢中等語,似非全 然無可採信。
㈢證人即在現場埋伏之偵查員陳信助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 乘坐之偵防車停放於同案被告楊伍鳳停車處後方二十公尺處 ,一直監視被告二人之行動,被告李雪珍下車,在巷口打電 話後,即至證人張淑珍住處樓下石椅乘坐,楊伍鳳將車駛過 巷口後停放於張淑珍住處對面,越過道路走入三十巷立有交 通標誌牌草叢處,再走向李雪珍乘坐之石椅時,警方人員即 上前盤查,嗣後並在楊伍鳳所至之草叢內查獲扣案之安非他 命,而李雪珍下車後並未走到該草叢處(參見偵查卷宗第三 十六頁背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偵訊筆錄);而另一證人 即當日亦在現場埋伏之偵查員王清富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О八О號審理中,至案發現場勘驗時亦結證稱;「我看 到楊伍鳳先下車,張淑珍在車上向我指認說,那個人就是李 雪珍之同居人,楊伍鳳下車後,直接往三十巷口走去,沿巷 子走過四號附近,再折返四號前不遠處,我們就在台電電機 (箱)前逮捕他,新建路三十巷四號公寓是張淑珍住處,同 時李雪珍隨後下車邊打電話邊走過馬路到斜對面石椅上」等 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刑事勘驗筆錄參照);又證人 即另一偵查員賴艷華亦證述:本件過程被告李雪珍從頭至尾 走過馬路後就坐在石椅上,直到帶員警找毒品時,才到藏放 毒品地點,而被告李雪珍所坐之石椅,離藏放毒品處有三十 公尺,不可能用丟的丟到藏放處,而且用丟得也不可能丟的 那麼準等情(同上開勘驗筆錄參照),依此,承辦員警認扣 案毒品為被告楊伍鳳所藏放,無非以同案被告李雪珍的行動 路徑與扣案毒品查獲地點相比較後,認為扣案毒品應不是同 案被告李雪珍所放置,因而反推扣案毒品應該是載同同案被 告李雪珍之被告楊伍鳳所放置。然此牽涉到前開證人即承辦 員警於查緝過程中,是否鉅細靡遺的監控同案被告李雪珍的 一舉一動?是否有遺漏同案被告李雪珍於案發當日之部分行 為?惟倘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雪珍在現場的一舉一動均為承 辦警員所監控而無遺漏,則為何被告楊伍鳳放置毒品的行為 並未被承辦員警發現(詳下述查獲毒品過程)?倘承辦員警 可能疏漏被告楊伍鳳當日放置毒品的行為,是否承辦員警亦 可能疏漏同案被告李雪珍放置毒品之行為?能否以承辦員警 未查獲同案被告李雪珍實際放置毒品的舉動,即否定扣案毒 品並非被告李雪珍所放置,甚至進而直接推論毒品即是被告



楊伍鳳所藏放?凡此種種,均非無疑。
㈣前開證人陳信助、賴艷華雖均證稱同案被告李雪珍當日下車 後,撥打電話給張淑珍後,即直接走向張淑珍住處旁的石椅 ,並未經過毒品藏放處云云。惟同案被告李雪珍於本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О八О號審理時,當庭否定證人陳信助於偵 查中所稱其當日路徑,並以鉛筆繪製其當日行走路線:先行 穿越新建路,行經藏放毒品處,復右轉至被查獲的石椅處( 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八О號卷第一0五頁、偵卷 第三八頁所示現場圖上以鉛筆繪製之路線圖)。而觀同案被 告李雪珍所繪製其當日的動線圖,其當日停車後撥打電話給 證人張淑珍的地點是在新建路三十巷,直走穿越新建路後, 由新建路三十巷右轉前往證人張淑珍住處旁石椅即被查獲處 ,此路線並無特意繞路或折返等不自然現象,反觀證人陳信 助繪製被告楊伍鳳當日行走路線:在新建路停車後,先往現 場圖西南方前進,行至藏放毒品處再行往北走至同案被告李 雪珍被逮捕的石椅處,整個行走路線呈現一個「V」字型, 而「V」字型的頂點即是藏放毒品處,此路線明顯有折返而 非通常一般人慣行,較不浪費時間、力氣行走的直線或「L 」字型轉彎路線,是證人陳信助所繪製被告楊伍鳳與同案被 告李雪珍的行徑路線,與同案被告李雪珍自行繪製其當日行 走路線相比較後,同案被告李雪珍自行繪製的路線較為自然 ,不無可信之處。是同案被告李雪珍主張其確曾經過放置毒 品位置,且由其置放毒品等語,似非全無可信。 ㈤訊據證人陳信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查緝當日,被告楊伍 鳳停好車下來,往三十巷北側的草叢走過去,哪裡很暗,當 時他穿著短褲,二側有口袋,沒看見他手上有提物品;李雪 珍下車打完電話後,就直接從路口走向張淑珍住宅前面人行 道的石椅上坐,楊伍鳳從草叢走過去與他會合,這時我們就 上前逮捕,因為張淑珍告訴我們,過去安非他命都是放在菸 盒內,所以我們在附近找香菸盒未發現,後來追問李雪珍, 他才告訴我們藏放地點,是用夾鍊袋裝好,放進紙袋內,再 用透明膠布捆起,如照片所示,李雪珍手上拿的就是當天查 獲的安非他命(參偵卷第三六頁背面至第三七頁所示筆錄; 同卷第三九頁、第四0頁所示照片),但本案遭查獲之安非 他命二包,毛重達六七.九公克,且外有層層包裝,從本案 同案被告李雪珍手持扣案毒品之照片可知,本案查獲之毒品 連同包裝,幾乎與李雪珍的手掌大小相仿,且厚度明顯超過 手掌(參見前開照片)。若以手持該包毒品,幾無不被發現 之可能。但證人陳信助於查緝當時卻沒有看到被告楊伍鳳手 持毒品,是本案扣案毒品是否確實是由被告楊伍鳳放置在被



查獲的現場?當非無疑。或以被告楊伍鳳所著短褲兩側有口 袋,毒品可能置於口袋內,於藏放之際才取出云云。然該包 毒品經包裝後體積甚大,能否藏放於褲袋內,本非無疑,況 縱能藏放於褲袋內,被告楊伍鳳自褲袋取出如此大包裝毒品 之動作較單純以手持有毒品之動作更大,亦無不被進行監控 的證人陳信助發現之理。從而,被告是否真有將本案毒品放 置於草叢中之行為,難以肯定。
㈥證人陳信助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被告當日走到一個告示 牌下,有蹲下去的動作,那個牌子下面就是草叢;記得被告 把毒品放在地上後,然後要往李雪珍處走,其等就上前查緝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並於檢察官詰問時,再次 證稱:被告應該有做放置毒品的動作,我們才會去查他(參 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惟如證人陳信助確曾看到被告有蹲 下或彎腰放置毒品的動作,則警方對於被告放置毒品的地點 應可確定。但證人即參與本案查緝之警員王清富於本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О八О號審理中就毒品查獲過程證稱:我們 逮捕二人後,在他們身上找不到毒品,我們包括他們停車地 方及李雪珍坐的地方附近及三十巷口附近均找過,但找不到 ,因張淑珍曾向我們說,李雪珍交易方式,有時會把毒品先 藏放附近明顯目標下,再聯絡去拿,所以我們派一隊人員往 他們開車來之前一百公尺區域搜索,但也一無所獲(參見本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八О號卷第八六頁背面);證人康 春興於同日證稱:我們向李雪珍說你們聯絡內容我們也知道 ,希望你們能供出毒品所在,當時楊伍鳳已經被我們帶回隊 上,我們希望隔離他們突破心防,李雪珍最後自己說要帶組 長去取出毒品(參見前開本院卷第八六頁背面至第八七頁) ,顯見案發當時,承辦員警逮捕被告楊伍鳳及同案被告李雪 珍後,雖經搜索現場,然仍不知毒品藏放地點。倘若被告楊 伍鳳真有證人陳信助所云蹲下的動作,且其蹲下的動作確實 是在放置毒品,則應無承辦員警遍尋毒品無著,最後仍須由 同案被告李雪珍告知毒品實際藏放位置的情況才是。是證人 陳信助前開證詞是否可採,非無斟酌之餘地。
㈦綜上所述,本案承辦員警並未當場查獲被告放置同案被告李 雪珍欲販售給證人張淑珍的毒品於前開查獲地點之行為,而 供出本案扣案毒品實際放置地點者,為同案被告李雪珍而非 被告楊伍鳳,是本案放置毒品於前開地點者,是否確為被告 楊伍鳳?尚難肯認。公訴意旨雖以承辦員警證述同案被告李 雪珍之行徑路線為判斷依據,而認扣案毒品應該不是同案被 告李雪珍所放置,進而推論扣案毒品應為被告楊伍鳳所放置 ,故認被告參與同案被告李雪珍販賣毒品予張淑珍的犯行。



然前開推論之基礎仍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無法排除扣案毒 品確實是同案被告李雪珍自行放置之可能,已如前述,此外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雪珍就販賣毒品與證人張 淑珍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楊伍鳳涉犯與同案被告李雪珍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淑珍之犯行,仍存在被告楊 伍鳳並未參與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楊伍鳳的罪嫌尚有不足 ,參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 二三九號)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六二三九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楊伍鳳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苓雅 路口,以新台幣五千元價錢,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兩小包 (共計毛重三點八二公克)給予潘惠英施用,因認被告楊伍 鳳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且與上開本案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云云。然查,原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 罪之認定,即與併案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案部分 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應移由原併案單位另行 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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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