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46號
TNDM,100,訴,646,2012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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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土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
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土發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家嘉」、「張嘉家」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家嘉」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家嘉」署押貳枚、「張嘉家」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卓土發張家嘉之母親馬素霞之同居友人,利用張家嘉曾應 馬素霞之要求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2 段109 號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下稱華銀新營分行), 於94年9 月28日、95年4 月21日簽立授信約定書的機會,明 知並未徵得張家嘉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 95年11月2 日在華銀新營分行擅自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 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張家嘉」之署名1 枚,與在對 保簽章欄偽簽「張嘉家」之署名1 枚,並提出交付予華銀新 營分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 家嘉。後又食髓知味,於96年3 月29日在華銀新營分行,擅 自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處,偽簽 「張家嘉」之署名1 枚,表彰張家嘉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 ,而持之向華銀新營分行辦理貸款展期,足生損害於張家嘉 。直至96年4 月22日馬素霞死亡後,華銀新營分行向張家嘉 聲請強制執行,再於98 年12 月間就卓土發之債務部分向張 家嘉聲請強制執行,經張家嘉調閱相關文件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家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家嘉蕭瑞星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卓土發亦對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予 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依前開規定,並無證據能 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案外人馬素霞於94年 10月11日向華銀新營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該 筆借款於95年4月間辦理展期及附表所示2筆借款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及相關貸款資料,被告雖陳稱均係偽造云云(見本 院卷第35頁背面),然上開資料係華銀新營分行從事貸款業 務時,要求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文件,係屬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依據證 人張家嘉證稱曾在上開馬素霞向華銀新營分行借款於95年4 月間辦理展期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附表編號二 所示借款於94年9月30日辦理更換連帶保證人及展期時之授 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 ,及被告亦承認曾在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之借據上連帶保證 人欄為「張家嘉」之簽名、對保簽章欄為「張嘉家」之簽名 ,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借款之借據上為「張家嘉」之簽名乙節 (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再參以上述貸款文件,與華南商 業銀行新營分行100年11月17日
(100)華新營字第1000303號函檢送之貸款資料均相符,而 被告對上開銀行函文所檢送資料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正面),因此,並無 證據資料顯示上開授信約定書、借據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因 此,本院認為上述貸款文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借款之借據上書 寫「張家嘉」、「張嘉家」之簽名,表彰張家嘉有擔任該2 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辯稱:當時其與馬素霞張家嘉均有到場,係張家嘉之母 馬素霞要求其代為書寫,且若張家嘉未同意,華銀新營分行 也不可能會同意貸款云云。因此,有疑義者,厥為被告是否 經張家嘉之同意或授權始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借款之借 據上代為書寫證人張家嘉之姓名。經查:
㈠案外人馬素霞於94年10月11日向華銀新營分行借款100萬元 ,連帶保證人原係第三人王榮弘、被告卓土發,但於95 年4 月間將連帶保證人由王榮弘變更為告訴人即證人張家嘉,因 此,證人張家嘉於95年4月21日簽立授信約定書,此筆借款 因而於95年4月25日辦理展期(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第 三人馬素霞又於95年11月2日向華銀新營分行借款50萬元( 借款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因 證人張家嘉就系爭第一筆借款於95年4月21日所簽立授信約



定書第拾肆條曾記載「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 )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 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 即生效力。(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等語,因此,華銀新 營分行針對此筆借款即援引該份授信約定書作為放款之依據 ,未要求證人張家嘉另簽立授信約定書,僅由被告代為書立 借據;被告亦曾於92年9月26日向華銀新營分行借款100 萬 元,此筆借款歷經數次展期,被告並於94年9月間申請將連 帶保證人王榮弘變更為證人張家嘉,證人張家嘉乃於94 年9 月28日至銀行完成對保手續,並簽立授信約定書,此筆借款 嗣於94年9月30日辦理展期,因證人張家嘉94年9月28日所簽 立之授信約定書第拾肆條亦與上述授信約定書有相同之記載 ,因此,此筆借款於96年3月29日辦理展期時,即援引證人 張家嘉上開於94年9月28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只由被告 簽立借據(借款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下稱系爭第三筆 借款)乙節,業據證人張家嘉坦承系爭第一筆借款之95年4 月21日授信約定書與95年4月25日借據及系爭第三筆借款所 援引之94年9月28日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張家嘉」之簽名 ,係其本人所親自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正反面 ),並有授信約定書2份及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0年11月 17日(100)華新營字第1000303號函檢送此3筆借款之貸款 資料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他字第72 號卷宗(下稱系爭偵1卷)第8頁、第64頁、本院卷第59頁至 第77頁】,此部分先予敘明。
㈡其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張家 嘉」之簽名、對保簽章欄「張嘉家」之簽名,及附表編號二 所示借款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中「張家嘉」之簽名,均係 被告所書寫,並非張家嘉本人所書寫,業據被告於偵、審中 供陳在卷(見系爭偵1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33、36頁正 面),核與證人張家嘉否認上開借據上之簽名為其親簽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130頁正面),並經證人即華銀新營分行 承辦人員蕭瑞星證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借據上之筆跡均 係被告所為,其中對保簽章欄「張嘉家」之簽名係將「張家 嘉」之姓名書寫錯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正面、第 118頁反面),足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之借據上連帶保 證人欄「張家嘉」之簽名、對保簽章欄「張嘉家」之簽名, 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借據上「張家嘉」之簽名,均係被告 所書寫無訛。
㈢證人張家嘉雖不否認曾於系爭第一筆借款之95年4 月21日授 信約定書與95年4 月25日借據上及系爭第三筆借款所援引之



95年9 月28日授信約定書上「張家嘉」之簽名,係其本人所 親自簽名無誤,惟迭稱伊僅到過華銀新營分行1 次云云(見 本院卷第127頁正反面)。就有關本案相關之貸款事宜,證 人張家嘉先稱係應母親馬素霞之要求到過華銀新營分行1次 ,有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系爭偵1卷第1頁),而於華南 商業銀行就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向其提出給付借款之民事訴 訟中卻稱係於94年8、9月間到華銀新營分行辦理(見本院卷 第94頁反面),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1份附 卷可參,經本院質之張家嘉,其又改稱:到銀行之時間,應 係94年間之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頁正面),其前後陳 述不一,實難僅憑證人張家嘉之證述,即認證人張家嘉僅到 過華銀新營分行辦理貸款事宜1次。且證人即辦理系爭第一 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貸款事宜之華銀新營分行承辦人員謝騏 森係證稱:授信約定書之對保日期,係對保當天就蓋上日期 章,既然有2份授信約定書,即表示證人張家嘉到過華銀新 營分行2次,而系爭第一筆借款借據之記載日期係95年4月25 日,與授信約定書上記載日期係95年4月21日不同,係因為 保證人可於放款日前先來對保,張家嘉於95年4月21日簽立 授信約定書時,順便連同借據一併簽名,借據上記載之日期 ,係以該筆借款放款展期日作為依據,就系爭第一筆所示借 款,張家嘉僅到華銀新營分行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正 面、反面),以證人謝騏森與證人張家嘉毫無怨懟,衡情當 無自陷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觀之,本院認定證人張家嘉 係於94年9月28日、95年4月21日分別至華銀新營分行各簽立 1份授信約定書,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借款之借據簽立時,證人張家嘉是 否有到場,被告先陳稱:證人張家嘉有無到場,其不知情(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云云,後又改稱:證人張家嘉有在場 ,銀行完成對保手續後,將文件交給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 第33頁正面、反面、第135 頁正面),前後陳述不一,何者 為真,已非無疑。另此2 筆借款之承辦人員即證人蕭瑞星於 本院101 年1 月10日審理時證稱:若證人張家嘉本人有到場 ,一定會要求本人親自簽名,當時張家嘉馬素霞應該都未 到場,因此,才由被告代簽二人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 頁正面),按證人蕭瑞星與被告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 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被告之理,該證述之可信度應無令人置 疑之處。又證人張家嘉係74年3 月15日生,於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借款之借據於95年11月2 日、96年3 月29日簽立時 ,已年滿21歲、從專科畢業,業據證人張家嘉證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而被告與證人張家



嘉關係並不好,業據被告、證人張家嘉陳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135 頁正面、第126 頁正面),因此,若證人張家嘉當時 確有在場,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豈有不親自簽名,委 由素有嫌隙之被告代為簽名之理?因此,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借款之借據簽立時,證人張家嘉應不在場。 ㈤另參酌被告、證人張家嘉素來相處不睦之關係,實難認證人 張家嘉有同意被告於該二筆借款借據上代為書寫姓名之可能 。再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之借款人雖係證人張家嘉之 母馬素霞,縱認為證人張家嘉願意擔任母親馬素霞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然馬素霞當時並未在場,始由被告代為書寫張家 嘉、馬素霞之姓名,業據證人蕭瑞星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實難認馬素霞當場有授權被告在借據上書寫二人之姓名之可 能。況此二筆借款於95年11月2 日、96年3 月29日借據簽立 時,證人張家嘉已成年,馬素霞亦無擅自授權被告於借據連 帶保證人欄代為書寫已成年子女姓名之權限,因此,亦難認 未在場之馬素霞得事先授權被告在借據上簽署證人張家嘉之 姓名。從而,被告辯稱於附表編號一、二借款借據簽立時, 之所以代為書寫證人張家嘉之姓名,表彰證人張家嘉同意擔 任此二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係得到證人張家嘉或第三人 馬素霞之同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辯稱:如伊未經張家嘉之同意,在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欄書立「張家嘉」之姓名,華銀新營 分行不可能核准此二筆貸款云云。然證人張家嘉與華銀新營 分行於94年9月28日、95年4月21日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拾肆 條均記載:「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 (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 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 (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等語(見系爭偵1卷第8頁、第64 頁反面),故在保證人再擔保同一借款人他筆借款債務時, 只要借款人所提出保證人之印文與保證人留存在華銀新營分 行之印文互核一致,即會據之認定該保證人願意再擔任同一 債務人他筆借款保證人,該行不會再要求該保證人簽立授信 約定書,因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係援引證人張家嘉 就系爭第一筆借款於95年4月21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係援引該筆借款於94年9月30日辦理 展期及變更連帶保證人時,證人張家嘉於94年9月28日之授 信約定書,業據證人蕭瑞星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 頁反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0年11月17日(100 )華新營字第1000303號函檢送相關借款之貸款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9-77頁),亦即華銀新營分行在貸款過程



中,如遇保證人再保證同一債務人他筆借款債務時,為方便 起見,得依據保證人之前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拾肆條之規定 ,由銀行單方面核對借款人所提出保證人之印文與原簽立於 前之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文相符時,即得作為是否核准貸 款之依據,而不會要求保證人再簽立授信約定書為「對保」 之動作。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二借款,華銀新營分行 既援引前開授信約定書第拾肆條之規定作為核准貸款之依據 ,則借據上簽名或蓋章是否由張家嘉本人所為,即非該銀行 所得置喙。因此,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借款, 華銀新營分行既然已經同意貸款,顯見華銀新營分行已跟連 帶保證人張家嘉對過保,可見證人張家嘉有同意被告在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借款之借據上書寫證人張家嘉之姓名,表 彰證人張家嘉有擔任該二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云云,自屬 無據,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明知證人張家嘉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擔任 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擅自在該二筆借款 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處書寫「張家嘉」、「張嘉家」之署 押,並利用華銀新營分行在放款過程中,如遇到保證人再保 證同一債務人他筆借款債務時,不會要求保證人再簽立授信 約定書之便宜措施的機會,持「張家嘉」、「張嘉家」署押 之上開借據,向華銀新營分行貸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借款,確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行無訛;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 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因此,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借款雖然華銀新營 分行並非僅依被告於95年11月2 日、96年3 月29日分別偽造 證人張家嘉簽名之借據,即據此同意貸款,尚依據該借據上 「張家嘉」之印文與證人張家嘉先前留存在該銀行之印文, 二者互核一致後,始同意此二筆貸款之成立,然被告於借據 上偽造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業已影響張家嘉對其財產之控管 。故被告於95年11月2 日、96年3 月29日偽造借據,並持之 向華銀新營分行貸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借款,核其所 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張家嘉之母馬素霞之同居人,明知未得 到張家嘉之同意,竟擅自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借款之借 據上,書寫「張家嘉」、「張嘉家」署押後,持之向華銀新 營分行辦理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損害於張家 嘉,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 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 減刑之範圍,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 刑期2分之1,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借據上偽造張家嘉之簽名,該 等借據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予華銀新營分行收 執,並非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惟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借款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家嘉」之簽名、對 保簽章欄偽造「張嘉家」之簽名,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之 借據上偽造「張家嘉」之簽名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於公訴意旨另稱:依證人蕭瑞星於本院101 年1 月10日審 理時之證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借據簽立時,證人張家 嘉、第三人馬素霞均未到場,係被告自行書寫證人張家嘉、 第三人馬素霞之姓名後,交給證人蕭瑞星,可見該份借據之 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同時完成,因此,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 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 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訊據被告固陳 稱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借款之借據上書寫證人張家嘉



姓名,但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之借據上盜蓋證 人張家嘉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60頁正面)。經查:證人蕭 瑞星雖於本院101年1月10日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借款之借據對保簽章欄在張家嘉馬素霞部分,蓋了「已與 留存印鑑核符」之印章,顯見簽立該份借據時,張家嘉、馬 素霞均未到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正面),惟由該 日審理程序亦證稱:有時候貸款文件也會交由當事人拿回家 填寫,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也可以事先先蓋好再拿來等語可 知(見本院卷第111頁正面、第116頁正面),貸款文件上之 簽名與用印並無須同時在華銀新營分行內完成,因此,自難 僅憑證人蕭瑞星有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之借據於95年11 月2日簽立時,馬素霞張家嘉未到場之證述,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 盜蓋印章之舉,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就上開盜蓋印章一事,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 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因公訴人 陳稱被告於密接時間內,以盜蓋證人張家嘉印章及偽簽姓名 之方式偽造私文書,屬一行為,因此,本院自無需就此部分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日辦理展並未要求張於96年9月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被告偽造文書之內容│
├──┼──────┼───┼─────┼────┼─────────┤
│一 │95年11月2日 │馬素霞│1、張家嘉 │50萬元 │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 │ │ │2、卓土發 │ │欄偽造「張家嘉」之│
│ │ │ │ │ │簽名1 枚與對保簽章│
│ │ │ │ │ │欄偽造「張嘉家」之│
│ │ │ │ │ │簽名1枚。 │
├──┼──────┼───┼─────┼────┼─────────┤
│二 │96年3月29日 │卓土發│1、張家嘉 │100萬元 │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 │ │ │2、馬素霞 │ │欄偽造「張家嘉」之│
│ │ │ │ │ │簽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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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新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