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嘉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陳保男
李政桐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林明韋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六號、第一四七四七號、第一四八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肆公克)、K盤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鍊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佰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追徵或抵償之。
陳保男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肆點柒玖壹公克)、K盤貳個(含刮板)、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鍊袋共壹佰貳拾玖個、塑膠罐共拾叁個、行動電話貳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追徵或抵償之(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以其與李政桐之財產連帶追徵或抵償之)。
李政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保男之財產連帶追徵或抵償之。
林明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肆拾陸包(毛重共壹佰零叁點貳公克)、K盤壹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鍊袋共壹仟零柒拾肆個、剷管貳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內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志嘉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 第三級毒品Ketamine(俗稱K他命、愷他命,下稱愷他命)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搖頭丸 、愷他命予吳璟宏、陳保男(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金 額、數量及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員警對陳志 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一百 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陳志嘉位於臺 南市○○區○○街197巷9弄4號6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愷他 命一包(毛重1.01公克)、K盤二個、電子磅秤一台、未使 用過之分裝夾鏈袋二包,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陳保男、李政桐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陳保男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販毒工具,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予馬瑞澤 、陳建銘、張中良(販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聯絡 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陳保男另與李政桐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建璋於一百 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十三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李政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以新臺幣(下 同)一千五百元向其購買愷他命三包,李政桐於接獲吳建璋 之購毒電話後,隨即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保男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保男再於同日晚間十時 三十分許,將毒品愷他命三包交由李政桐持往臺南市○○路 高岡屋大樓外「全聯福利中心」對面與吳建璋交易,李政桐 於交易完成後,即將販毒所得一千五百元收回交予陳保男, 以此獲得自陳保男處免費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之利益 。嗣經員警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一百 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保 男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249巷20號之4D室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愷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共4.791公克)、K盤二 個、電子磅秤一台、未使用之分裝夾鏈袋一百二十九個、塑
膠罐十三個、行動電話二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林明韋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 azepam(俗稱一粒眠,下稱一粒眠)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一粒眠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 具,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分 別販賣愷他命及一粒眠予陳保男、楊忠正(販賣之時間、地 點、種類、金額、數量及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 經員警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一百 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林明韋位於臺南市○○區○○街363號10樓之8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愷他命共四十六包(毛重103.2公克)、K盤一 個、電子磅秤二台、分裝夾鏈袋一千零四十七個、剷管二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始循線查 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亦已分別明訂。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志嘉、陳保男、李 政桐及林明韋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 告四人及公訴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 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 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嘉、陳保男、李政桐、林明韋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璟宏、
馬瑞澤、陳建銘、張中良、吳建璋及楊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及被告陳保男於偵查中所證,渠等曾分別於附表一至 三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陳志嘉、陳保男、李政桐、林明 韋購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或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粒眠等情相符,且有被告陳志嘉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保男所持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政桐所持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林明韋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 書、電話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K盤五個(被告陳志嘉、陳保男各 二個含刮板、被告林明韋一個)、電子磅秤四台(被告陳志 嘉、陳保男各一個、被告林明韋二個)、分裝夾鍊袋(被告 陳志嘉二包、被告陳保男共一百二十九個、被告林明韋共一 千零七十四個)、塑膠罐十三個、剷管二支、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含SIM卡各一張)、被告 陳保男持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而 自被告陳志嘉、陳保男、林明韋處分別所扣得疑似愷他命之 一包(驗餘淨重0.944公克)、四包(驗餘淨重共4.791公克 )、四十六包(毛重共103.2公克),經分送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驗報告二紙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1000156945號 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四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三、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尚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本件被告陳志嘉 、陳保男、林明韋販賣本件之毒品時,其中被告陳志嘉每粒 搖頭丸可賺五十元、愷他命一包五公克賺二百元;被告陳保 男所賣愷他命每包二公克至少賺一百元;被告林明韋所賣愷 他命每包五公克賺一百元、一粒眠一粒賺十元;另被告李政 桐則係為自被告陳保男處獲得免費之愷他命施用,因而代被 告陳保男接洽及代為毒品交易等情,均據渠四人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綦詳,足證被告四人出售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至明。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按搖頭丸及愷他命、一粒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核被告陳志嘉所為,就附表一編號 一、三、四部分,均係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二、五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陳保男、李政桐及林明韋所 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陳志嘉、陳保男、李政桐及林明韋於販賣毒品 前、後持有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陳志嘉於如附表一 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陳保男、李政桐 就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嘉、陳保男、林明韋各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多次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觀之,前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 ,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 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即符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 條件並不相同,二者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查 本件被告陳志嘉、陳保男、李政桐及林明韋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就各自所犯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案件均自白犯罪 ,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外;另查被告林明韋於一百年十一月二日為警查獲後, 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偵查機關因而得以查獲 案外人黃竣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百零一 年二月二十九日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10012594號函附刑事 案件移送書一份附卷可考,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 理時稱:被告陳保男、李政桐亦曾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事由云云。惟查,被告
李政桐就其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陳保男共 同販賣毒品予證人吳建璋之犯行,並不知陳保男之毒品來源 ,亦未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業據被告李政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而本件查獲被告陳志嘉及林明韋係被告陳保男、李 政桐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來源,係因警方據報向 本院聲請監聽被告陳志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陳保男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政桐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林明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 所得,非被告陳保男供出而查獲一節,亦有卷附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不符,自無再依該條項規定減刑之情形,併予敘 明。
六、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為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 ,概處以上開各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 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查本件被告李政桐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於犯本案 時年僅二十四歲,思慮自有不週,其因工作關係與被告陳保 男認識,又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而曾與被告陳保男同住,故以 可免費取得愷他命施用為代價,代被告陳保男聯絡及交易毒 品,然其與被告陳保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只一次 ,販毒所得僅一千五百元,所造成之危害尚輕,且所得甚微 ,犯罪情節輕微,縱依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後 論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陳志嘉、 陳保男及林明韋三人,除被告陳志嘉外,前雖無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惟渠等僅因身染毒癮或經濟狀況不佳,即罔顧他人身心健 康,以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牟利,在短短一月間,即各 販賣毒品達五次、六次及四次,販賣對象各為二人、三人及 二人,販賣所得共九千七百元(未含證人吳璟宏賒欠四千元 部分)、五千二百元、八千八百元,又證人吳璟宏係以欲為 被告陳志嘉尋找客源為由,多次向被告陳志嘉購得毒品施用 等情,業據證人吳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顯見被告 陳志嘉有欲大量販賣毒品之意,另被告陳志嘉及林明韋均係 被告陳保男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其中林明韋可供給之毒品數 量較多,但價格較貴一節,亦據同案被告陳保男於本院訊問
時供述明確,其惡性自又販賣次數較多,但販賣數量、金額 較低之被告陳保男為重,且警方於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至被告 林明韋住處搜索扣得毛重共103.2公克之愷他命共四十六包 一情,為被告林明韋所不爭執,則其持有前揭數量甚多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顯不可能係供己施用之用,應有販賣牟利 之意甚明,若日後全數售出或轉讓他人施用,對於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是觀諸被告陳志嘉、陳保男及林明 韋上開販賣毒品之動機及犯罪情狀,渠等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犯行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被 告林明韋部分再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並 無何情堪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殊 無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七、爰審酌被告陳志嘉、陳保男、李政桐、林明韋四人素行尚可 ,明知搖頭丸及愷他命、一粒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施用, 且施用毒品易染毒癮,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因經濟 狀況不佳或身染毒癮,卻不思戒除毒癮以維身心健康,從事 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除將購得之毒品供己施用外,另 將毒品出售他人以牟取利益,而其販毒期間均約僅一月(被 告李政桐部分僅只一次),販毒次數,販毒人次及所得分如 前揭所述,惡性不輕,其中被告陳保男類似於零售商之角色 ,被告陳志嘉、林明韋係被告陳保男之毒品來源,惡性自較 被告陳保男為重,另被告李政桐係因與被告陳保男為同事, 且曾居住在陳保男處,而以免費施用愷他命毒品為代價,替 被告陳保男聯絡及交易毒品一次,惡性自較其餘三人為輕。 又被告陳志嘉、陳保男、李政桐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而被告林明韋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仍矢口否認犯 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志嘉、陳保男 及林明韋部分定應執行刑。查被告李政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 其因年紀甚輕思慮不週,誤交損友沾染毒品,一時失慮而犯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此偵、審、羈押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八、沒收部分:
㈠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增列「查獲之 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 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之行政罰規定,與同條項前段就第 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規定,顯有不同
,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及其相關之器具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無從依從刑之規定沒收,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後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應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是本條既僅屬行政沒入之性質,故 應非刑法上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如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相關犯罪,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所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查本件扣案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944公克)、四包(驗餘淨重 共4.791公克)及四十六包(毛重共103.2公克),分別為被 告陳志嘉、陳保男及林明韋所有,且係供其三人實行販賣第 三級毒品行為之標的,而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應處以刑罰 ,則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逕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另查所查獲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為被告陳志 嘉、陳保男及林明韋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 ,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 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應於各次販 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五二八三、五一一七、三八二三及三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分別於被告三人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至於包裹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於物理外觀上與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如強予析離至 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 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包裝袋已與查獲 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 併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K盤五個(被告陳志嘉二個、陳保男二個含刮板、 林明韋一個、電子磅秤四台(被告陳志嘉、陳保男各一個、 林明韋二個)、鏟管二支、行動電話二支(內含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張)、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及未使用過之 分裝夾鍊袋(被告陳志嘉一百二十九個、被告陳保男一千零 二十七個、被告林明韋二包)、塑膠罐共十三個,分別為被 告陳志嘉、陳保男、林明韋所有,供渠等犯本案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或預備犯罪之用一節,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應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所 規定「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 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 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志嘉、李政桐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各一支(含SI M卡各一張),及被告陳志嘉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八百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八千九百元、被告陳 保男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五千二百元(其中一千五百元部分 係與被告李政桐共同販賣所得)、被告林明韋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得八千八百元,雖均未據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志嘉、陳保 男、李政桐、林明韋販賣毒品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渠四人之財產追徵或抵償之(其中 被告陳保男與李政桐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一千五百元部分應由 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志嘉販毒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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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 │販賣次數及價│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 │對象 │格(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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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0年9月│臺南市永│吳璟宏│一、第二級毒│吳璟宏以門號0989│陳志嘉販賣第二級毒品│
│ │25日22時│康區中華│ │ 品搖頭丸│882929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29分許 │路「古早│ │ 一顆(售│與陳志嘉持用之09│。扣案K盤貳個、電子│
│ │ │人理容院│ │ 價四百元│00000000號行動電│磅秤壹台、分裝夾鍊袋│
│ │ │」後方(│ │ -未付) │話聯絡,雙方約定│貳包均沒收。未扣案09│
│ │ │陳志嘉住│ │ 。 │於左揭時間、地點│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處附近樓│ │二、第三級毒│交易數量、金額如│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下) │ │ 品愷他命│左所示之毒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十公克一│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包(售價│ │ │
│ │ │ │ │ 四千元- │ │ │
│ │ │ │ │ 未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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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0年9月│同上 │吳璟宏│第三級毒品愷│同上 │陳志嘉販賣第三級毒品│
│ │28日凌晨│ │ │他命五公克一│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3時24分 │ │ │包(售價二千│ │。扣案K盤貳個、電子│
│ │許 │ │ │元) │ │磅秤壹台、分裝夾鍊袋│
│ │ │ │ │ │ │貳包均沒收。未扣案09│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SIM卡壹張)及 │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追徵或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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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0年9月│臺南市仁│吳璟宏│一、第二級毒│同上 │陳志嘉販賣第二級毒品│
│ │29日13時│德區戀愛│ │ 品搖頭丸│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47分許 │MOTEL門 │ │ 一顆(售│ │。扣案K盤貳個、電子│
│ │ │口對面馬│ │ 價四百元│ │磅秤壹台、分裝夾鍊袋│
│ │ │路旁 │ │ )。 │ │貳包均沒收。未扣案09│
│ │ │ │ │二、第三級毒│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品愷他命│ │支(含SIM卡壹張)及 │
│ │ │ │ │ 十公克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包(售價│ │臺幣肆佰元及販賣第三│
│ │ │ │ │ 三千六百│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元)。 │ │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追徵或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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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0年10 │臺南市永│吳璟宏│一、第二級毒│同上 │陳志嘉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6日12 │康區中華│ │ 品搖頭丸│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46分許│路「古早│ │ 一顆(售│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
│ │ │人理容院│ │ 價四百元│ │命壹包(驗餘淨重0.94│
│ │ │」後方(│ │ )。 │ │4公克)、K盤貳個、 │
│ │ │陳志嘉住│ │二、第三級毒│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
│ │ │處附近樓│ │ 品愷他命│ │鍊袋貳包均沒收。未扣│
│ │ │下) │ │ 五公克一│ │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包(售價│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二千元)│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及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追徵或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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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0年9月│陳志嘉位│陳保男│第三級毒品愷│陳保男以門號0976│陳志嘉販賣第三級毒品│
│ │27日23時│於臺南市│ │他命三點五公│468494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11分許 │永康區勝│ │克一包(售價│與陳志嘉持用之09│。扣案K盤貳個、電子│
│ │ │利街197 │ │一千三百元)│00000000號行動電│磅秤壹台、分裝夾鍊袋│
│ │ │巷9弄4號│ │。 │話聯絡,雙方約定│貳包均沒收。未扣案09│
│ │ │6樓住處 │ │ │於左揭時間、地點│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附近全家│ │ │交易數量、金額如│支(含SIM卡壹張)及 │
│ │ │便利商店│ │ │左所示之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前 │ │ │ │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追徵或│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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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陳保男及李政桐販毒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 │販賣次數及價│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 │對象 │格(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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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0年10 │臺南市安│馬瑞澤│第三級毒愷他│馬瑞澤以00000000│陳保男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8日中 │南區安中│ │命一包(售價│39號行動電話與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午 │路某派出│ │五百元)。 │保男聯絡後(號碼│。扣案K盤貳個(含刮│
│ │ │所旁巷內│ │ │不詳),雙方約定│板)、電子磅秤壹台、│
│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分裝夾鍊袋共壹佰貳拾│
│ │ │ │ │ │交易數量、金額 │玖個、塑膠罐共拾叁個│
│ │ │ │ │ │如左所示之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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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0年9月│臺南市北│陳建銘│第三級毒品愷│陳建銘以門號0989│陳保男販賣第三級毒品│
│ │13日2時 │區○○路│ │他命一點四公│879767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46分許 │「小北百│ │克一包(售價│與陳保男持用之09│。扣案K盤貳個(含刮│
│ │ │貨」前 │ │一千元) │00000000號行動電│板)、電子磅秤壹台、│
│ │ │ │ │ │話聯絡,雙方約定│分裝夾鍊袋共壹佰貳拾│
│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玖個、塑膠罐共拾叁個│
│ │ │ │ │ │交易數量、金額如│、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左所示之毒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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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0年9月│同上 │陳建銘│第三級毒品愷│同上 │陳保男販賣第三級毒品│
│ │15日凌晨│ │ │他命一點四公│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0時42分 │ │ │克一包(售價│ │。扣案K盤貳個(含刮│
│ │許 │ │ │一千元)。 │ │板)、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分裝夾鍊袋共壹佰貳拾│
│ │ │ │ │ │ │玖個、塑膠罐共拾叁個│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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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0年10 │臺南市永│張中良│第三級毒品愷│張中良以門號0913│陳保男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6日8 │康區「媜│ │他命一包(售│418509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