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97號
TNDM,100,訴,1497,201203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緯
      葛家鼎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緝字第836號、100年度偵字第1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葛家鼎無罪。
事 實
一、陳晉緯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 除,竟與吳佩芬(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另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綽號「阿龍」、 「吳大哥」、「平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晉緯、吳佩芬於 民國98年8月間,先透過房屋仲介業者李進傑尋得屋主陳哲 夫(2人均不知情),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善化鎮(現已 改制為臺南市善化區)茄拔11-13號之空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作為清除廢棄物之堆放地點,渠等再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為代價委請葛家鼎(無罪,詳下述)出面締約。於98 年8月30日承租系爭廠房並取得廠房鑰匙時起,即由「阿龍 」、「吳大哥」、「平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僱請不知情之司機載運以太空包裝填、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皮革污泥前往系爭廠房,陳晉緯、吳佩芬等人則負責自臺 南市○○○○道處引導司機前往系爭廠房、開啟系爭廠房之 大門使司機得以將皮革污泥棄置於系爭廠房內,陳晉緯並負 責在現場監看司機堆置皮革污泥之過程,待司機堆置完成後 ,再由司機聯絡吳佩芬至系爭廠房將大門上鎖,以此方式共 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期間於同年9月5日,曾由綽號「 阿龍」之男子僱請不知情之司機吳金山趙春成柳植貴等 人共同自臺南市○○區○○路某處空地,依指示載運皮革污 泥數十包,前往上揭廠房內棄置。嗣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 因接獲民眾檢舉,於同年月8日會同屋主陳哲夫前往上址廠 房實施稽查,當場發現其內遭人棄置內裝填有皮革污泥之太 空包數百包,經調閱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晉緯葛家鼎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 依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被告陳晉緯)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晉緯對於伊曾於98年8月間,透過證人即房屋仲 介業者李進傑尋找待出租之空廠房,俟證人李進傑尋得證人 陳哲夫欲出租前揭廠房後,再由伊覓得被告葛家鼎出面向證 人陳哲夫以置放五金百貨為由承租該廠房,且伊曾自善化交 流道處帶領司機前往系爭廠房,並為司機開啟系爭廠房之大 門,以及嗣後系爭廠房遭人棄置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皮革污 泥等情固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辯稱:當初係有1位吳先生透過吳佩芬跟伊說要承租1個 廠房以堆放五金百貨,伊不知道吳先生的真實姓名,後來伊 透過李進傑找到系爭廠房,伊就請李進傑直接跟吳佩芬聯絡 ,之後吳佩芬跟伊說因吳先生有官司纏身,不方面出面,需 要1個人出面承租系爭廠房,因被告葛家鼎之前在伊工作之 當舖有欠錢,伊就問被告葛家鼎是否要賺取現金,被告葛家 鼎說要先考慮一下,伊就請吳佩芬與被告葛家鼎聯絡,之後 伊就帶被告葛家鼎去簽約,吳佩芬拿了1萬多元叫伊交給被 告葛家鼎;伊後來會至系爭廠房開門,是因該次吳大哥打電 話來說沒有空去開門,伊才拿鑰匙至系爭廠房開門;伊並不



知道系爭廠房是要用來堆放廢棄物,伊在過程中未收取任何 的代價,因為吳先生是伊朋友,會介紹客人給伊,故伊上開 行為均是基於朋友關係幫忙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晉緯確曾於前述之時間,透過證人李進傑尋找待出租 之空廠房,俟證人李進傑尋得證人陳哲夫欲出租前揭廠房後 ,再由被告陳晉緯以約1萬元左右之代價覓得被告葛家鼎出 面充當承租系爭廠房之人頭,並於98年8月29日由被告陳晉 緯帶同被告葛家鼎前往位於臺南縣新市鄉(現已改制為臺南 市新市區)證人陳哲夫所經營之火鍋店,以被告葛家鼎為承 租名義人,向證人陳哲夫以置放五金百貨為由承租系爭廠房 等情,業據被告陳晉緯葛家鼎於偵審中分別坦認在卷(見 偵查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19號 卷第78至80頁、偵查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緝字第836號卷第19至20頁、第28至30頁、第45至46頁 ),核與證人李進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陳哲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43-1 至46頁、第48至53頁、偵查卷㈠第58至60頁),此外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6至143頁) ;又系爭廠房之鑰匙係於98年8月30日中午由證人李進傑交 付與被告陳晉緯乙節,亦據證人陳哲夫於警詢中、證人李進 傑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背 面),並為被告陳晉緯葛家鼎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應均 堪認定。又綽號「阿龍」之男子確於同年9月5日,僱請司機 吳金山趙春成柳植貴等人,共同自臺南市○○區○○路 某處空地,依綽號「阿龍」男子之指示載運以太空包裝填,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皮革污泥數十包,前往上揭空廠房內棄 置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金山王江池周然趙春成、柳植 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6至43頁、第54至60 頁、偵查卷㈠第40至47頁、第92至94頁),並為被告陳晉緯葛家鼎所不爭執,復有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98年9月23日環稽字第0980041137號函1份、檢驗報 告4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車籍查詢資料6份、公害案 件稽查工作紀錄5份及蒐證照片16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 19頁、第75至80頁、第144至151頁),是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
㈡被告陳晉緯知悉本案遭棄置之物為廢棄物,且有共同清除廢 棄物之行為:
⒈被告陳晉緯知悉本案遭棄置之物為廢棄物:
⑴證人即司機吳金山趙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證述其等 當日所運送而堆置於系爭廠房之物品散發出臭味(見警卷第



28頁、第59頁、偵查卷㈠第42頁),證人吳佩芬亦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該物品的臭味很重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 另徵諸本案之所以遭查獲,亦係因於98年9月5日晚間7時, 系爭廠房附近鄰居以電話通知證人陳哲夫,有多台拖板車載 運太空包袋至廠內放置,並有臭味傳出,證人陳哲夫因而至 現場查看,發現系爭廠房內、外均堆放大量太空包裝不明廢 棄物,立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陳哲夫於警詢中證述甚 明(警卷第43-1至46頁),足見堆置於系爭廠房之物品散發 出明顯濃厚之異常臭味,且自該臭味甚至驚動廠房附近之鄰 居必須通知屋主陳哲夫出面處理乙情觀之,該物品之臭味必 已十分明顯而令人難以忍受。又本案於98年9月8日經臺南市 政府環保局人員會同員警及屋主陳哲夫前往系爭廠房實施稽 查時,廠房已遭堆放有數百包太空包袋(黑袋、綠色袋、黃 色袋、白色袋),太空包袋內裝有疑似污泥之事業廢棄物, 大致有三種不同類型污泥,有明顯臭味等情,亦有臺南縣( 現已改制為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8年9月8日之公害案件稽查 工作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5頁);復觀卷附現場查獲照 片所示,遭堆置於系爭廠房內數量眾多之物品,有泥土狀物 、塊狀物,甚至有類似皮革之物參雜其中,均以不同顏色之 太空包包裝後,任意凌亂地散置、堆疊於系爭廠房之內、外 等情,亦有現場蒐證照片16張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44至151 頁),足見遭堆置於現場之物品,不僅散發出明顯濃厚之異 常臭味,且其中有泥土狀物、塊狀物甚至類似皮革之物參雜 其中,而該等物品於現場復未經有規劃之方式加以存放,而 係以太空包包裝後即隨意堆置於廠房內,是就現場遭查獲物 品之外觀、堆放方式以及其所散發出之明顯臭味觀之,在客 觀上應足使一般人認知到上開物品係屬已遭他人棄置之廢棄 物。
⑵另參諸證人吳佩芬於偵查中證述:伊受僱於一位叫「平哥」 之人,伊之工作為負責聯絡司機,帶司機前往系爭廠房,並 幫司機開門讓司機卸貨,事後再將門關好,伊帶司機過去時 ,好像還有平哥叫過去的1、2個人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6至 6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廠房的門平時都是關著的 ,伊負責幫司機開門,伊曾經有1次在交流道等候司機,再 將司機帶至廠房,讓司機知道怎麼走,後來伊就只有在廠房 門口等司機,幫司機開完門後伊就先回臺南市市區,讓司機 自己堆放,堆放完之後司機再聯絡伊,伊再回廠房關門,等 司機聯絡的時間至少有4個小時,伊還要回去關門是因為司 機沒有鑰匙,伊也不會把鑰匙交給司機請司機關門,司機會 等伊回到廠房關門後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72頁背



面)。被告陳晉緯亦供稱:係由伊找被告葛家鼎出面承租系 爭廠房,簽約後吳佩芬有拿1萬多元叫伊交給被告葛家鼎; 伊亦曾至善化交流道帶領貨車司機前往廠房,並曾持鑰匙至 廠房開門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9頁、本院卷第29、72頁)。 而證人吳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柳植貴於偵查中亦證 述其等載運上開物品至善化交流道下時,就有人引導其等前 往系爭廠房之事實(見警卷第57頁、偵查卷㈠第42至43頁、 第46頁、第93頁)。此外,司機於98年9月4日載運上開物品 之車資為一台車4,000元乙情,業據證人吳金山趙春成柳植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金池周然於警詢中證述甚 明(見警卷第29、33、37、42、55頁、偵查卷㈠第41至43頁 、第46頁),而承租系爭廠房之租金為每月22,000元,押租 金則為44,000元乙節,並有前引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1份存 卷可參。由此可知,證人吳佩芬所說之平哥或證人陳晉緯所 說之吳大哥等人,為了將上開物品堆置在系爭廠房內,非但 由被告陳晉緯先以1萬多元之代價,覓得被告葛家鼎作為出 面承租系爭廠房之人頭,且以每月租金22,000元,押租金 44,000元之對價承租系爭廠房;在租得系爭廠房後,平時又 均將其大門上鎖,須由證人吳佩芬或被告陳晉緯等人持鑰匙 至現場方得開啟;復以每台車4,000元之車資僱請司機運送 上開物品,當司機運送物品至系爭廠房時,另又指派被告陳 晉緯、證人吳佩芬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專程至善化交流 道旁帶領司機前往系爭廠房後,方開啟廠房之大門,在搬運 完成後,尚要求司機須聯繫證人吳佩芬回到廠房將大門上鎖 方得離去,足見其等為了堆放上開物品,除先找人頭出面承 租系爭廠房以避免真實身分曝光外,在每1次利用不知情之 司機運送上開物品進入系爭廠房堆放時,亦均以極其小心、 隱密之方式為之,苟如其等所堆放之物品並非不見容於法律 ,其等大可直接以自己之名義承租廠房,並在司機運送時直 接告知司機系爭廠房之門牌號碼,由司機自行前往並搬運即 可,實無須特地覓得被告葛家鼎出面承租廠房,其後又指派 專人至交流道旁帶領司機前往廠房,並在司機前來時方開啟 系爭廠房大門,待司機堆放完成後復特地派人返回廠房將大 門上鎖,如此耗費人力、物力成本之方式,顯與一般運送合 法物品之常情不符。是只須具一般事理辨別能力之人,自上 開廠房之承租及物品之運送堆放過程、所花費之成本,佐以 前述該等物品之臭味、外觀及堆放方式,應均能得知上開物 品係遭人違法棄置在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而被告陳晉緯乃 一具一般事理辨別能力之成年人,則其既覓得被告葛家鼎出 面承租系爭廠房,並曾帶領過司機前往系爭廠房、開啟廠房



大門,其對於上開廠房之承租及物品之運送堆放過程自知之 甚詳,又其復曾在系爭廠房看過堆高機將上開物品自拖板車 卸下並堆置於廠房之過程(詳如後述),自亦有親眼見過上 開物品之外觀及堆放方式,並親自聞過該等物品之濃厚臭味 ,則其對於上開物品係屬廢棄物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其主 觀上應知悉上開堆置於系爭廠房之物乃廢棄物乙情,應堪認 定。
⑶此外,就承租系爭廠房究竟係要堆放何物品乙事,被告陳晉 緯先係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吳大哥告訴伊承租系爭廠房係要 堆放廢五金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61至63頁);其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當初吳大哥說要租廠房以放置 五金百貨,故伊才託朋友幫忙找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8至80 頁、本院卷第29頁);其在本院審理中則稱:當時伊有問吳 大哥承租系爭廠房之用途,吳大哥說其之前有1間廠房是放 五金百貨,然因地勢太低淹水,故才會再找1間廠房搬遷, 因此伊在簽約當天有向屋主陳哲夫說那些五金百貨有泡過水 ,可能會生鏽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其後又稱:伊至 系爭廠房看過堆放之物品,當下有打電話與吳大哥,問為何 該等物品看起來不像五金百貨,吳大哥告知伊所堆放之物品 是肥料,然泡到水濕掉了,所以要找一個地方曬乾云云(見 本院卷第77頁背面)。足見就承租系爭廠房究竟係要堆放何 物品乙事,被告陳晉緯前後有「廢五金」、「可能生鏽之五 金百貨」及「泡過水的肥料」等顯不相同之說法。然依現場 照片所示,遭查獲之廢棄物除泥土狀物外,尚有呈現塊狀及 類似皮革之物品,且皆以堆疊之方式存放等情,已如前述, 是遭查獲之廢棄物不論外觀或堆放方式上均與五金百貨及待 曬乾之肥料有甚大出入,則若非被陳晉緯自始即知悉所欲存 放之物品為廢棄物,而刻意隱瞞該事實,又何須會有前後如 此不一之供述?此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陳晉緯對於承租 系爭廠房係要供作非法堆放廢棄物乙情,早已知情,其辯稱 其以為上開物品乃五金百貨或肥料而非廢棄物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晉緯確有共同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⑴查被告陳晉緯確曾依吳大哥之指示尋得待出租之廠房,並於 透過證人李進傑找到本件系爭廠房後,覓得被告葛家鼎出面 向證人陳哲夫承租該廠房,其後並曾自善化交流道處帶領拖 板車司機前往系爭廠房,並為司機開啟廠房之大門等情,業 經被告陳晉緯坦認在卷,已如前述。另證人李進傑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當聯繫是否要承租系爭廠房時,伊若無法與吳 先生或吳佩芬聯絡上時,都是撥打被告陳晉緯之行動電話,



後來被告陳晉緯跟伊說要承租系爭廠房,但要承租的人沒有 空,故要由吳先生的表哥或表弟出面簽約,之後簽約的過程 都是被告陳晉緯跟屋主講租金怎麼算、期間、押金、要放置 的物品,被告陳晉緯跟屋主說要放置廢五金,廢五金可能會 生繡,生鏽之後會有一點味道,而簽約後伊鑰匙也是交給被 告陳晉緯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證人吳佩芬則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伊去系爭廠房開門時,有1、2次看到被告陳 晉緯在現場,被告陳晉緯都比伊晚去,因為跟司機聯絡時間 的都是伊,印象中有1、2次伊開完門後要離開時,被告陳晉 緯還留在系爭廠房,伊有跟被告陳晉緯打招呼說伊要先走了 ,伊不知道被告陳晉緯在現場做什麼,有1次伊跟被告陳晉 緯有在現場看堆高機把東西卸下來放進系爭廠房,伊沒有問 陳晉緯為何在現場,因為伊覺得如果大家都是受僱於工作, 何必要問;若伊沒有去系爭廠房開門,平哥一定會找別人去 開門,只是伊不知道平哥會找誰去開門,曾經有1次伊至現 場才知道被告陳晉緯已將門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至72頁背面)。依證人李進傑及吳佩芬之上開證述,可知被 告陳晉緯在吳大哥之指示下,先尋找可堆放上開廢棄物之廠 房,又覓得出面承租系爭廠房之人頭即被告葛家鼎,並由被 告陳晉緯與屋主陳哲夫洽談好租賃契約條件後,再令被告葛 家鼎與屋主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受屋主所交付之鑰匙;在租 得系爭廠房後,復先由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或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運送廢棄物至系爭廠房 ,運送之過程中再由證人吳佩芬或被告陳晉緯等人負責與司 機聯繫,帶領司機前往廠房,且被告陳晉緯曾不只1次前往 系爭廠房,除曾先於證人吳佩芬抵達廠房為搬運廢棄物之司 機開啟大門外,並曾於證人吳佩芬已開啟大門之後方到達現 場,也曾在證人吳佩芬開完門先行離去後,仍留在現場監看 卸貨過程,亦曾與證人吳佩芬一同在現場監看卸貨過程,足 認渠等間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分擔。另徵諸證人李進傑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屋主陳哲夫打電話給伊說系爭廠 房被放置了一些會發臭的東西,伊就聯絡被告陳晉緯問那些 是什麼東西,被告陳晉緯好像有說要問一問真正的承租人, 最後被告陳晉緯跟伊說裡面是放有機肥料,因為會發酵,所 以才有味道,伊跟被告陳晉緯說那東西很臭,鄰居受不了, 屋主不願意再出租,被告陳晉緯就一直在電話裡說那個沒什 麼,拖到很晚也不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可 知被告陳晉緯在本案遭查獲時,復曾出面接受證人陳哲夫李進傑之質疑,並以僅係堆放有機肥料等語安撫渠等,足見 被告陳晉緯對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過程從頭至尾均涉入甚



深。被告陳晉緯既已知悉系爭廠房內所堆放者乃廢棄物,則 其受吳大哥等人之指示為上開行為,顯見其與吳佩芬、綽號 「阿龍」、「吳大哥」、「平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有共同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陳晉緯實難辭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罪刑。
⑵另從上述吳大哥等人對於搬運及堆放系爭廢棄物如此小心翼 翼之行事方式觀之,若非不得已,其等應會盡量避免讓不知 情之人接觸其等所搬運及堆放之場所及物品,以防止其等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曝光,蓋其等所非法清除之皮革污泥有 很重之臭味乙情,已如前述,若不知情之第三人靠近該廠房 ,可能會因而發覺其等非法之情事,是吳大哥等人應不至於 委託不知情之人承擔承租廠房、尋找出面承租系爭廠房之人 頭、以及至現場監看搬運過程等工作,而使自身陷於違法情 事隨時可能遭人發覺之危險中。故由吳大哥等人選擇交代被 告陳晉緯除擔任尋找出租之廠房、覓得承租廠房人頭之工作 外,甚至包含帶領司機前往系爭廠房、為司機開門、並監看 司機搬運過程等重要工作,以及由證人吳佩芬在開完門後, 亦放心留下被告陳晉緯1人在現場監看搬運之過程而先行離 去,甚至與被告陳晉緯打招呼說我先走了等語觀之(見本院 卷第71頁),均適足以證明被告陳晉緯對於其所為乃非法從 事廢棄物之清理乙事知之甚明。被告陳晉緯既在與證人吳佩 芬、綽號「阿龍」、「吳大哥」、「平哥」等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已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情 況下,在本案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中擔任上述重要之 角色,自難諉稱其對於吳大哥等人係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乙 情並不知情,其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有 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晉緯雖辯稱:伊覓得被告葛家鼎出面承租系爭廠房, 係因吳佩芬跟伊說因吳先生有官司纏身不方面出面承租,故 伊才基於與吳大哥之朋友關係幫忙,伊並未獲得任何代價云 云。惟若系爭廠房並非供堆置廢棄物之違法目的所用,吳大 哥、證人吳佩芬、亦或被告陳晉緯等人均可以自身名義承租 ,實無多此一舉另支付約1萬元之代價找被告葛家鼎具名承 租之理,惟被告陳晉緯在得知吳大哥等人欲以約1萬元之對 價尋找人頭出面承租廠房時,非但未提出上開質疑,亦未以 其自身之名義出面承租,反而大費周章另行聯絡被告葛家鼎 出面承租,實有違常情,益徵被告陳晉緯確係知悉承租系爭 廠房是要作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使用,日後遭查獲時出面承租 者將難逃相關責任,故而方覓得被告葛家鼎出面為承租廠房



之人頭,其辯稱其不知承租系爭廠房係用以堆放廢棄物,僅 係基於朋友關係幫忙而已云云,實非可採。另被告陳晉緯雖 又辯稱:伊持鑰匙前往系爭廠房為司機開啟大門,係因吳大 哥沒空,故伊基於朋友關係才幫忙,伊將鑰匙拿給司機後即 離開了云云。惟查,依據證人吳佩芬之前開證述,被告陳晉 緯曾不只1次到過系爭廠房,除曾先於證人吳佩芬抵達系爭 廠房為司機開啟廠房大門外,亦曾於證人吳佩芬已開啟廠房 大門後方到達現場,並在證人吳佩芬開完門先行離去後,仍 留在現場,復曾與證人吳佩芬一同在現場觀看卸貨過程乙節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陳晉緯至系爭廠房之目的,顯非其所 稱僅是受吳大哥之託前往開啟大門而已,否則何須在證人吳 佩芬已開啟大門後,仍前往現場?且又何須於證人吳佩芬離 去後,仍留在現場觀看?此外,從證人吳佩芬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伊在現場看過被告陳晉緯,當時拖板車司機與駕駛堆 高機之司機都在現場作業,被告陳晉緯在現場也不能做什麼 ;有1次伊跟被告陳晉緯一起在現場,伊等只有在現場看堆 高機把東西卸下來放進廠房的過程,此外也不能做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更可得知待在現場除觀看司機等 人從事搬運作業外,並無法做任何事,此亦是證人吳佩芬何 以證稱:除第一次有在現場觀看卸貨流程外,之後幾次伊為 司機開完門後,就先回來臺南市市區,等司機連絡後再返回 廠房關門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被面、第71 頁),而被告陳晉緯在此「無法做任何事」之情況下,仍留 在系爭廠房觀看司機之卸貨過程,自係基於與吳佩芬、綽號 「阿龍」、「吳大哥」、「平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負責待在現場 監督司機載運之過程以避免遭他人發覺其等之非法情事。被 告陳晉緯辯稱僅是受吳大哥所託至現場開門後即行離去,不 知司機所載運者為廢棄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末查,就尋找承租系爭廠房之過程及為何會由被告葛家鼎出 面承租系爭廠房,被告陳晉緯先於警詢中供稱:當找到系爭 廠房後,伊是跟「小林」聯絡;至於被告葛家鼎伊只在簽約 當天見過1次,伊沒有葛家鼎的聯絡電話,伊聽說被告葛家 鼎是在高雄縣路竹鄉一帶做廢五金回收的等語(見警卷第61 至63頁);其後於偵查中則先稱:葛家鼎係伊1位朋友吳大 哥的表哥,伊在簽約前有帶被告葛家鼎過去看廠房的環境等 語(見偵查卷㈠第78至80頁),後稱:當找到系爭廠房後, 伊是叫李進傑與吳佩芬聯絡;伊會帶被告葛家鼎去簽約,是 因後來吳大哥他們最後決定由被告葛家鼎出面簽約,伊沒有 找葛家鼎出來承租,也沒有問被告葛家鼎要不要賺錢等語(



見偵查卷㈡第45至46頁);而其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則改稱:伊在承租系爭廠房前,曾獨自1人去系爭廠房看廠 房的大小;後來吳大哥跟伊說要找人出來簽約,吳佩芬則曾 跟伊說因為吳先生有官司纏身不方面出面,需要1個人出面 承租系爭廠房,而被告葛家鼎是伊工作的當舖的客戶,伊有 被告葛家鼎的電話,因被告葛家鼎在伊工作的當舖有欠款, 伊就問被告葛家鼎是否要賺取現金,之後伊就帶被告葛家鼎 去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觀 諸被告陳晉緯就尋找欲承租廠房過程中究係與何人聯繫、在 承租系爭廠房前是否認識被告葛家鼎、簽約前是否曾帶被告 葛家鼎前往系爭廠房、為何最後會帶被告葛家鼎出面與證人 陳哲夫簽訂租賃契約等事實,前後供述均有甚大出入,若果 如被告陳晉緯所稱,其所為均僅係基於與吳大哥間之朋友關 係幫忙而已,並不知悉吳大哥等人承租系爭廠房之目的係要 作為堆置廢棄物之非法使用,則其何必於為警查獲之初,刻 意隱瞞其與被告葛家鼎先前即認識,以及被告葛家鼎係由其 覓得出面承租系爭廠房乙事?又何必佯稱得知之系爭廠房有 出租後,係與「小林」聯繫云云?是被告陳晉緯就上開事項 前後供述不一,諒係因其為隱瞞與證人吳佩芬、綽號「阿龍 」、「吳大哥」、「平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共同從事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所致,益見其確有共同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晉緯確有與證人吳佩芬、綽號「阿龍」、 「吳大哥」、「平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行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陳晉緯之前開辯詞,均係臨 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此部份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晉 緯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遭棄置 之皮革污泥,經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於98年9 月8日會同證人陳哲夫李進傑及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所長 周保宗至現場稽查,並於不同顏色太空包內隨機採取樣品檢 驗,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未超



出溶出試驗標準乙情,有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 環保局98年9月23日環稽字第0980041137號函及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16至19頁)。而上開皮革污 泥係屬由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既非有害廢棄物,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 ㈡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 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 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 款規定,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查被告陳晉緯 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亦明知其與證人吳佩芬、綽號「 阿龍」、「吳大哥」、「平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受吳大哥等 人之指示,尋找可出租之廠房、覓得出面承租之人頭、並進 而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將本件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廠房棄置,其 與證人吳佩芬、綽號「阿龍」、「吳大哥」、「平哥」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顯有共同「清除」廢棄物之行 為。核被告陳晉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違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起訴書原載為被告陳晉緯係涉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然業經蒞庭檢察 官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 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晉緯所從 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自98 年8月 30日承租系爭廠房並取得鑰匙時起,至本案遭查獲時止,在 系爭廠房之密接時、地,持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陳晉緯與證人吳佩芬、綽號「阿龍」、「吳大哥」、 「平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晉緯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晉緯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仍與證人吳佩芬 、綽號「阿龍」、「吳大哥」、「平哥」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足以破壞環境 衛生,並對國民衛生造成危害,所為至為不該,犯後復飾詞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審酌被告陳晉緯並無前案紀錄,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25頁),本案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僅數日即為警查獲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被告葛家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葛家鼎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葛家鼎 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被告陳晉緯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 被告吳佩芬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李進傑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陳哲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共同 被告吳金山王江池周然趙春成柳植貴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環稽字 第0980041137號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檢 驗報告、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及蒐證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各1份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葛家鼎對於被告陳晉緯有找伊出面向證人陳哲夫以 置放五金百貨為由承租系爭廠房,以及嗣後系爭廠房遭人棄 置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皮革污泥等情固均不否認,惟堅詞否 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被告陳晉 緯工作之當舖有欠款2、3萬元,被告陳晉緯就問伊說是否願 意幫忙承租廠房,若成功後會包一個紅包給伊,就可以清償 之前所欠的債務,被告陳晉緯只告訴伊說因為對方不方便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