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仙件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
偵字第三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仙件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仙件與陳仙添為兄弟,二人間具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仙件與陳仙添於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段魚塭一帶因細故發生爭執,陳仙件駕車離開後仍心有不甘 ,竟萌殺人之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西瓜刀一把駕 車前往陳仙添居住之臺南市○○區○○里○○段魚塭旁工寮 。而陳仙件明知人體胸腔有肺臟器官,且臟器脆弱,以鋒利 之西瓜刀往人體胸腔要害部位用力揮砍足以致死,仍基於殺 人之犯意,甫進入上開魚塭工寮即趁陳仙添未及反應之際, 旋持西瓜刀猛力朝陳仙添胸側揮砍,陳仙添驚覺遭砍即負傷 往工寮外逃命,陳仙件立刻持西瓜刀在後追殺,並再度往陳 仙添所在處揮砍,陳仙添以手抵擋後繼續逃跑至魚塭後方小 水池,並因負傷無力而跌入小水池,陳仙件追至小水池邊又 拿磚塊、棍子丟向水中之陳仙添(未丟中),嗣因陳晚、黃 清池等人趕至水池邊,陳仙件始停手離去,並由蔡榮林、黃 清池將陳仙添緊急送醫急救,進行左下肺葉部分肺葉切除、 肋骨後位固定、胸壁修補、手部肌腱修補等手術,陳仙添始 倖免於難,但仍受有「左胸腔切割傷十六公分併左側七至十 根肋骨骨折,左下肺葉三處撕裂傷,分別為一公分、二公分 、五公分,右手腕撕裂傷併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伸肌 腱斷裂、左前臂切割(撕裂)傷合併有肌腱的部分撕裂傷、 左臀一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二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陳仙件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西瓜刀往陳仙添揮砍,造成 陳仙添受有「左胸腔切割傷十六公分併左側七至十根肋骨骨 折,左下肺葉三處撕裂傷,分別為一公分、二公分、五公分 ,右手腕撕裂傷併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伸肌腱斷裂、 左前臂切割(撕裂)傷合併有肌腱的部分撕裂傷、左臀一公 分撕裂傷、左手中指二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 殺人之犯意,辯稱:當天我跟陳仙添在工寮內廚房打架,我 被陳仙添壓在地上,我看到地上有東西隨手就拿起來砍他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段魚塭旁工寮一帶,持西瓜刀朝陳仙添揮砍 ,嗣後陳仙添由友人蔡榮林、黃清池送醫急救,進行左下肺 葉部分肺葉切除、肋骨後位固定、胸壁修補、手部肌腱修補 等手術始倖免於難,但陳仙添仍受有「左胸腔切割傷十六公 分併左側七至十根肋骨骨折,左下肺葉三處撕裂傷,分別為 一公分、二公分、五公分,右手腕撕裂傷併食指、中指、無 名指及小指伸肌腱斷裂、左前臂切割(撕裂)傷合併有肌腱 的部分撕裂傷、左臀一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二公分撕裂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仙添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以西瓜刀揮砍導致受傷 情形相符(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十 頁、本院卷第一0二頁背面至第一0三頁背面、第一0八頁 至第一一一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 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案發現場照片十四張、陳仙 添成大醫院病歷一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覆現場 圖一份、成大醫院一0一年二月八日成附醫外字第一0一0 00一六六六號函及函覆診療資料摘錄表、一0一年二月二 十日成附醫急診字第一0一000二五八九號函及函覆診療 資料摘要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 第三二頁至第三八頁、偵卷第九頁至第二四頁、本院卷第十
八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 )。而上揭診斷證明書雖並未記載證人陳仙添有「左前臂切 割(撕裂)傷合併有肌腱的部分撕裂傷、左臀一公分撕裂傷 、左手中指二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然依上揭成大醫院急診 病歷人體簡圖,其中左手臂標示有「6cm laceration」、左 臀標示有「1cm L/W」、左手中指標示有「2cm laceration 」,參以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關於急診病歷簡圖與診斷證明 書不符之處,該院函覆「附件一之診斷證明書係為患者進行 手術之胸腔外科與整型外科分科分別開立,所記載亦係二科 手術時之發現,急診病歷人體簡圖則是依患者送達急診當時 ,針對患者傷勢診視時的登載紀錄。…其中左手臂標示『 6 cm laceration 』則為整型外科診斷證明書未敘及但手術紀 錄中記載的『L't forearm cutting w'd 』且合併有肌腱的 部分撕裂傷;左臀標示『1cm L/W 』則是急診病歷有紀錄而 未記載入診斷證明書中較小傷勢。」、「手術紀錄中記載 『L't forearm cutting w'd 』且合併有肌腱的部分撕裂傷 勢中文敘述為『左前臂切割(撕裂)傷合併有肌腱的部分撕 裂傷』。左臂(為誤載,應係左臀)標示『1cm L/W 』之 傷勢中文診斷的敘述為『一公分長度撕裂傷』…。左手中 指處標示「2cm laceration」亦屬診斷證明書中未記載之較 小傷勢,因整型外科所開立之診斷書未記載,其中文診斷的 敘述為『二公分撕裂傷』」等情,有前述卷附成大醫院一0 一年二月八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函文及函覆診療資料摘要表 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證人陳仙添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里○○段魚塭旁工寮一 帶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後,即受有「左胸腔切割傷十六公分 併左側七至十根肋骨骨折,左下肺葉三處撕裂傷,分別為一 公分、二公分、五公分,右手腕撕裂傷併食指、中指、無名 指及小指伸肌腱斷裂、左前臂切割(撕裂)傷合併有肌腱的 部分撕裂傷、左臀一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二公分撕裂傷」 等傷害之事實,即堪認定。另前述陳仙添之成大醫院急診病 歷簡圖雖左後側胸部標示有「10cm laceration 」,然該部 分即係胸腔外科診斷證明書所述之「左胸腔切割傷約十六公 分」,亦有前述成大醫院一0一年二月八日函文及函覆診療 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並非其餘未記載於診斷證 明書之傷勢,且因診斷證明書係由進行手術之胸腔外科所開 立,對於傷勢長度之記載,應較為緊急基本處理之急診精確 ,對於上開左胸腔切割傷診斷證明書與急診資料重複之部分 ,應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較為精確,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有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非字第一○ 四號判例可資佐參。被害人陳仙添因遭被告以西瓜刀揮砍而 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自得以被告為上開 行為時下手情形、被害人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 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工寮內揮刀砍向陳仙添之情形,證人陳晚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我和陳仙添、蔡榮 林在工寮喝茶,陳仙件喊一聲,我嚇一跳,我看到陳仙件拿 一支東西打陳仙添,從他身體打下去,陳仙添就先跑出去, 陳仙件隨後追出去,陳仙件拿東西打陳先添之前,他們二人 沒有發生爭執,也沒有在廚房吵架,陳仙添從裡面跑出去時 ,他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於本院證 稱:那天陳仙件手裡拿什麼東西我沒看清楚,當天我是和陳 仙添、蔡榮林在泡茶,陳仙件從工寮南邊的門衝進來,陳仙 件喊一聲打下去,陳仙件那一下蠻大力的,陳仙添從西邊的 門跑出去,陳仙件也從西邊的門追出去,陳仙添是馬上跑出 去,並沒有在裡頭跟陳仙件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背 面、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而證人蔡榮林亦於偵查中證稱 :那天在工寮陳仙添坐我對面,陳晚坐我右邊,工寮有二扇 門,一扇在陳晚右邊、一扇在我後面,黃新池已經去工作, 我出去車那邊拿煙,回來時就看到陳仙添肚子左邊受傷流很 多血,陳仙件是從陳晚那邊的門進來砍,陳仙添從我後面的 門跑出去,陳仙件跟著追出去,我是從我後面的門進去工寮 ,陳仙件是拿類似西瓜刀的刀子跑出去,差不多四、五十公 分,寬度大約二吋等語(見偵卷第五三頁);復於本院證稱 :當天在工寮裡頭有陳仙添、陳晚,黃清池他開怪手在挖魚 塭,第一刀我沒有看到,我剛好去拿煙,我拿煙下來看到陳 仙添先跑出去,陳仙件在後面追,我沒有看到他們在吵架, 我只看到陳仙件拿刀子追出來,是西瓜刀,我去拿煙時陳仙 件在車上摸他後車箱,我走回去看到陳仙件拿刀子從工寮追 出來,從我出去拿煙到我看到陳仙件從工寮裡面追出去,差 不多三分鐘時間,第一時間我有看到陳仙添身上在流血,在 左腋下,椅子也有血,我是從工寮西邊的門進去,他們二個 剛好從西邊的門迎面衝出來,我看到有血我趕快追上去看是 什麼情形,我有從眼角餘光看到陳仙件是從工寮南邊門進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九五頁背面)。而證人陳晚、 蔡榮林於本院當庭繪製之現場座位圖,就案發前陳晚、蔡榮 林、陳仙添之座位繪製位置互核相符,有證人陳晚、蔡榮林 分別繪製之現場工寮示意圖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
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且渠等證述被告係自工寮南邊之門 進入、西邊之門追出等情,亦證述相符,參以證人陳晚、蔡 榮林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僅係當日恰巧在場而目睹部分案 發情節,應無故意加油添醋之理,其等證述內容之真誠性與 憑信性俱無疑義。故依證人陳晚、蔡榮林上揭證述情詞,證 人陳晚雖未詳細注意被告進入工寮攻擊證人陳仙添時使用之 器械為何,證人蔡榮林亦未看到被告第一下之攻擊內容,然 證人蔡榮林於進入工寮時,已親見陳仙添自工寮西邊之門逃 出且當時身上左腋下流血,被告則手持西瓜刀自同處之門追 逐陳仙添,佐以證人陳晚於工寮內親見被告持工具攻擊陳仙 添一下之後,陳仙添隨即自工寮西邊之門逃出而被告自同處 追出,則被告在工寮內攻擊時所使用之工具顯然係西瓜刀無 訛。則綜觀證人陳晚、蔡榮林上開證述內容,被告自工寮南 邊之門進入工寮時,隨即以西瓜刀朝陳仙添之身體揮砍一下 ,陳仙添因此左腋下流血並立刻自工寮西邊之門逃出,被告 亦持西瓜刀自工寮西邊之門追出,被告與陳仙添在工寮內並 無任何爭吵、扭打,且該西瓜刀係被告進入工寮時即已持有 ,始得以在陳晚未及注意被告行為時即持以攻擊陳仙添等情 ,即堪認定。
②其次,證人陳仙添就工寮內遭攻擊之情形,亦於偵查中證稱 :我那天在魚塭那邊煮魚給朋友吃,他們在那邊泡茶,我煮 好剛要坐過去喝茶,我剛要拿茶杯時就感到有人殺我,我就 用手按我腋下,我聽到被告說「幹你娘,好膽別走」,我就 奪門而出,被告一直在後面追我,我回頭看到被告拿一支西 瓜刀,當時跟我在工寮的朋友有門伯(即陳晚)、黃新池、 農林(即蔡榮林),黃新池先離席去工作,農林在被告拿刀 子砍我時剛好走出去上廁所等語(見偵卷第二八頁、第三十 頁);於本院證稱:陳仙件何時走進工寮我不知道,我和他 沒有任何交談,他刀子第一刀砍到肺部,他攻擊我時我是坐 著,我衝出去他在後面追來說「好膽不要跑」,我那天跟朋 友在工寮泡茶聊天時,有用一般菜刀殺魚煮魚湯,我是魚殺 好,剛坐在椅子上就被砍,我茶也沒喝到才想說我後面怎麼 這麼痛,陳仙件是從南邊這個門進來砍我,當時蔡榮林去產 業道路,我當時是坐東向西,陳仙件拿刀進來我不知道,我 是被砍到動了一下,很刺痛,我抱著跑去西邊的門那邊回頭 看,才看到陳仙件拿一支西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 及背面、第一0九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而證人 陳仙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當時剛殺完魚甫坐下即 突然遭被告持刀攻擊、第一刀之位置係左邊腋下肺部處、被 告砍第一刀時友人蔡榮林並未在工寮內、逃跑時被告持西瓜
刀在後追趕等情,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陳仙添於本 院證述被告係自工寮南邊之門進入、被告在工寮內攻擊之情 形、其自工寮西邊之門逃出被告緊追在後等情,亦分別與證 人陳晚、蔡榮林前揭證述互核相符,足徵證人陳仙添上開證 述內容,應係本其記憶陳述,並無加油添醋、捏造被告持刀 攻擊之過程,其前開證述情詞自屬可採。是依證人陳晚、陳 仙添證述被告進入工寮內之過程以觀,被告自南邊之門進入 工寮時,在證人陳晚、陳仙添均未及反應之情形下,即瞬間 持西瓜刀往陳仙添左胸側揮砍,而陳仙添因未及防備,自無 任何閃避動作,並無被告所辯與陳仙添在工寮內爭吵扭打、 被告於扭打過程隨意撿拾工寮內西瓜刀使用之情形,至堪認 定。故被告當天使用之工具為殺傷力極強之西瓜刀,以鋒利 之西瓜刀朝人體要害部位揮砍,顯足以取人性命,且依被告 持刀攻擊之動作與位置,被告顯係趁陳仙添未及注意時,瞬 間將西瓜刀朝陳仙添左胸側揮砍,因陳仙添並無任何反抗動 作,被告揮砍之位置即為其欲攻擊之第一位置,並非陳仙添 有任何閃躲造成被告失手情形。而胸部有肺臟此重要器官, 若遭刀刃穿刺造成氣胸、血胸,對生命造成極高危險,屬於 人體要害位置,此為一般人所週知,則被告係使用極易造成 嚴重死傷之西瓜刀,且趁人未及反應之際出手第一刀即朝被 害人陳仙添左胸側之要害部位揮砍,足見其有殺人之意而非 僅欲傷害被害人陳仙添,參以被害人陳仙添胸側之傷勢為「 左胸腔切割傷十六公分併左側七至十根肋骨骨折,左下肺葉 三處撕裂傷,分別為一公分、二公分、五公分」,業如前述 ,則被告在工寮內僅以西瓜刀揮砍一下,即已造成長十六公 分胸腔切割傷,並深入肺臟造成被害人肺葉三處撕裂傷,且 其力道之大已使第七至第十根肋骨骨折,足見被告下手時力 道極其猛烈,其殺意之堅,顯有戕害告訴人生命欲置之於死 之直接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係與被害人陳仙添在工寮廚房內 爭吵扭打,因遭陳仙添壓制在地於掙扎之際拿取地上刀具隨 手砍下,並無殺人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③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於案發當日稍早前往魚塭餵魚時,有 與被害人陳仙添因工作發生口角,雙方有互罵情形,其與太 太陳金釵離開魚塭後欲返回住處,嗣後因魚塭風車未開啟又 再度駕車前往魚塭之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背面至第一七 九頁),且證人陳金釵亦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是回去餵魚 ,陳仙添有請黃清池來挖魚塭岸邊,我本來要騎機車去跟黃 清池說水管幫我們勾起來、不要挖破,我還沒說,有聽到陳 仙添打電話給黃清池說水管挖破他會負責,再囉唆要讓我們 死,我先生也聽到有跟陳仙添口角,二個人口氣都有不好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參以證人黃清池 復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在工作時,陳仙添有打電話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陳仙添於案發當 日稍早時,應有在魚塭因陳仙添撥打電話與黃清池交待挖魚 塭工作之內容,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陳仙添欲破壞其設備 ,雙方發生口角不快,於離開後隨即又再度駕車返回魚塭, 應堪認定。而被告雖否認有事先準備西瓜刀行兇,辯稱返回 魚塭係為開啟風車,西瓜刀係自魚塭工寮內取得云云,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再次駕車返回魚塭時,並未開啟風 車,則被告駕車返回魚塭之主要目的是否確實為開啟魚塭風 車,顯非無疑,且被告再次駕車返回進入工寮時,即手持西 瓜刀朝陳仙添左胸側揮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案發 地點附近為魚塭,應無在魚塭外隨意即能撿拾西瓜刀使用之 理,被告顯然係刻意準備西瓜刀前往工寮,本案被告持以行 兇之西瓜刀雖因被告於案發後丟棄而未扣案,然被告偕同員 警指認與其使用相似之西瓜刀,為全長約四十八公分、刀身 長三十七公分、刀身寬四公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南市警佳偵字第一0000一七 五一一號函附被告指認之西瓜刀照片五張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足見被告使用之西瓜刀若朝人 體要害部位揮砍,自足以取人性命。則被告與被害人陳仙添 發生口角離開後,未久即駕車返回,並且事先準備極易造成 他人嚴重死傷之西瓜刀,隨即進入魚塭工寮內朝陳仙添揮砍 ,若被告並無殺害陳仙添之意,其再度返回魚塭時,何需攜 帶具高度危險性、容易造成嚴重死傷之西瓜刀?且依前述, 被告進入魚塭工寮時瞬間持西瓜刀朝陳仙添揮砍,並未有任 何其他對話,則以被告前往尋隙時預先準備之工具、第一時 間下手情形觀之,益見其已有殺害陳仙添之意,至為灼明。 ④又被告在工寮內朝被害人陳仙添左胸側猛力揮砍一刀後,陳 仙添隨即自工寮西邊之門逃出,被告仍在後持刀追砍陳仙添 ,造成陳仙添受傷乙情,業據證人蔡榮林於偵查中證稱:我 看到陳仙件拿類似西瓜刀的刀子跑出去,刀子差不多四、五 十公分,寬度大概兩吋,我就說不要這樣,兄弟用講的就好 了,陳仙件說如果我阻止的話就要殺我,陳仙件從後面追出 去,陳仙添跑到路上、魚塭後面那邊,最後掉在小池子裡, 陳仙件刀子還在手上,有拿一根粗的棍子朝陳仙添那邊丟, 還撿了一個磚塊丟,我忘記是先丟棍子還是石頭,我要過去 時陳仙件說不要擋他,所以我就不敢往前等語(見偵卷第五 三頁至第五四頁);復於本院證稱:我在門那邊遇到的時候 ,我看到陳仙添跑前面,陳仙件拿西瓜刀追出來,我有跟陳
仙件說不要這樣,兄弟間用講的就好,陳仙件還是在追陳仙 添,我在工寮前面那邊去攔他,他說如果我去擋他,也要殺 我,我就不敢靠過去,陳仙添在工寮外面有拿棍子要擋陳仙 件,怎麼擋我沒有看到,因為那時我在擋陳仙件,在工寮外 面我有看到陳仙件還要砍陳仙添,陳仙添有抬手去擋,陳仙 件是從工寮前面追到階梯,再追到柏油路,柏油路再往左手 邊跑到木板橋那裡,一直追到木板橋之後,陳仙添跌落水池 ,陳仙件還有拿磚塊跟柱子腳丟陳仙添,陳仙件當時手上還 有拿刀,在工寮外面整個追的過程,我看到陳仙件差不多砍 陳仙添二、三刀,在木板橋那邊有沒有砍我不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八九頁背面至第九五頁)。而證人蔡榮林就其有出 言勸阻被告、被告不聽勸阻仍在後追趕以及被害人陳仙添落 水後被告復丟擲磚塊、棍子等情前後證述均一致,且證人蔡 榮林與被告並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誣陷被告之理,其 證詞之真誠性及憑信性自無疑義。參以證人陳仙添亦於偵查 中證稱:我在工寮內被砍之後我奪門而出,回頭看到被告拿 一把西瓜刀,一直追我,他有揮下來一次,但是因為我有拿 木棍擋開,所以沒有砍到我,他的刀子有掉下來,我的木棍 就斷成兩段,我就逃到產業道路上,我女兒在產業道路騎腳 踏車,她看到我就哭得很大聲,一直跑過來我這邊,我怕他 們傷害我女兒,我跑過去抱我女兒,陳仙件就從後面拿刀子 砍我說「沒死,也要讓你殘廢」後來,我用我左手阻擋,他 砍第二刀,我用右手阻擋,之後我把我女兒推開,陳仙件還 是一直追殺我,我跑了十公尺,跌落在一個水溝,陳仙件用 一個大石頭往我頭上砸下去,手中還拿了西瓜刀,說「什麼 人都不可以送他去醫院」,我將石頭撥開,他又拿一個很大 支的木頭,朝我頭上砸下去等語(見偵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 頁);復於本院證稱:陳仙件第一刀砍下去之後,我往外拼 命逃,要往產業道路上面逃跑,被告又拿刀子砍向我,我趕 緊拿一支木棍起來阻擋,棍子也被他砍成二段,他刀子掉了 ,蔡榮林靠過來要阻擋,陳仙件拿刀要殺蔡榮林,我就往產 業道路跑,在產業道路時我女兒跑過來,我怕陳仙件傷害我 女兒趕緊去抱她,陳仙件衝上來又砍下去,我才用二隻手阻 擋,他連砍二刀,還說「今天沒死也要讓你殘廢」,我手被 砍到我將我女兒推開,我又開始跑,跑到小水池那邊跌下去 ,他又左手拿刀、右手拿磚塊、插魚塭擋門的棍子丟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及背面、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背 面)。而證人陳仙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有在工寮 外以木棍抵擋被告、逃跑至產業道路上時有抱其女兒、被告 在產業道路時以西瓜刀揮砍二刀、被告砍時所說之言詞、被
告在其掉落至水池後仍丟擲磚塊、木棍等各情,前後證述均 相符,復與證人蔡榮林前揭證述情詞互核一致,且被害人陳 仙添除左胸側所受之前揭傷勢,另受有「右手腕撕裂傷併食 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伸肌腱斷裂、左前臂切割(撕裂) 傷合併有肌腱的部分撕裂傷、左臀一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 二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亦堪以佐證證人陳仙添 、蔡榮林證稱被告在工寮外仍有繼續持西瓜刀揮砍陳仙添乙 情,實非虛妄。故依證人蔡榮林、陳仙添上開證述,被告在 工寮內朝被害人陳仙添左胸側猛力揮砍之後,於陳仙添逃出 工寮後仍緊追在後,不顧證人蔡榮林之勸阻,在工寮外仍繼 續持西瓜刀向陳仙添揮砍,於陳仙添落水後復丟擲磚塊、木 棍等情,均堪認定。至證人陳金釵雖於本院證稱:我本來在 車上等我先生去開風車車子停在馬路上,是停在工寮要去馬 路樓梯南方,我看到陳仙添受傷從樓梯走上來,我才開車門 從樓梯走下來,我沒看到我先生陳仙件在追陳仙添,也沒有 看到我先生拿刀子,我走到靠近工寮才看到我先生,然後我 走去工寮裡面,有在工寮裡頭問陳仙添開怪手的朋友,當時 他們還有三個人在裡面,我在工寮裡面跟陳仙添朋友說如果 有受傷要把他送醫院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一 頁),而證稱被告並未在工寮外持刀追砍陳仙添云云,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持刀具在工寮外追逐陳仙添至小水池 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背面),顯見證人陳金釵證稱 被告並無在後追陳仙添之語與事實不符,且黃清池即駕駛怪 手人員於案發時在魚塭處工作,蔡榮林見陳仙添逃出工寮被 告持西瓜刀緊追在後時亦跑出工寮,證人陳晚聽見陳仙添女 兒哭聲後隨即步出工寮並在小水池旁阻擋被告等各情,業據 證人黃清池、蔡榮林、陳晚分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七六頁、第九四頁背面、第七十頁背面、第七四頁),是 證人陳金釵見到陳仙添負傷自工寮外樓梯走上產業道路後, 再步行至工寮內時,實難以同時見到黃清池、蔡榮林、陳晚 三人均在工寮內,甚至在工寮內詢問黃清池關於本案情形, 顯見證人陳金釵證述之可信性顯有疑義,自難採信。故被告 若僅有單純傷害被害人陳仙添之意,其既已在工寮內猛力持 刀揮砍陳仙添之左胸側,見陳仙添負傷往魚塭工寮外逃跑, 何需再持西瓜刀追逐在後,並繼續持刀揮砍?且於被害人陳 仙添已掉落水池後,仍不甘心就此罷手繼續丟擲磚塊、木棍 ?故以上開被告在工寮外之行為,足徵被告確實有殺害陳仙 添之犯意,且殺意堅定,始會見陳仙添已負傷逃出後,仍緊 追在後並繼續持刀朝陳仙添揮砍,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 並無殺人之犯意,並無足採。
⑤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係與被害人陳仙添在工寮廚房 扭打,順手拿得平日放在廚房殺魚之用西瓜刀揮舞,混亂之 際劃到造成被害人傷勢,並以被害人陳仙添所坐之塑膠座椅 並未劃破,據此抗辯被告並非一進入工寮內即持刀揮砍坐於 塑膠椅上之被害人云云;復以被告平素與被害人相處和睦, 並無可能執著兄弟情誼提供相關照料,又置陳仙添於死之可 能,並以證人陳晚、蔡榮林證稱未曾見到被告與陳仙添吵架 ,以及陳神標、陳明達證述內容為據。然①被告與被害人陳 仙添案發時並未在工寮內爭吵、扭打,業據證人陳晚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陳晚於案發當時均在工寮 內,若被告與被害人有在其內爭執、扭打,證人陳晚豈會全 未看見爭執、扭打過程?參以證人陳晚、蔡榮林均於本院證 稱被害人陳仙添在工寮內殺魚時,係使用一般之菜刀,並非 使用西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背面至第七四頁、第八 八頁及背面),而西瓜刀因刀身長度甚長,本即非適宜用於 殺魚,則被告如何自工寮廚房內隨意取得殺魚使用之西瓜刀 ?再被害人陳仙添案發時所坐之塑膠椅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 顯示,固無斷裂毀損情形,惟該塑膠椅側邊本即有大幅鏤空 ,被告持刀朝坐於該塑膠椅上之被害人陳仙添左側揮砍時, 若揮砍至側邊鏤空部分,應不會造成塑膠椅毀損,且被害人 陳仙添坐於該塑膠椅時,本即有可能因本身坐時之深度、角 度、有無深靠椅背而有不同,非謂被害人乘坐之塑膠椅並無 毀損,即認被告並未持西瓜刀朝坐於該椅之陳仙添左胸側揮 砍。②再證人蔡榮林、陳晚雖於偵查中均證稱未曾看過被告 與被害人陳仙添吵架之語;證人陳明達於偵查中證稱:陳仙 件與陳仙添時好時壞,也會有口角,他們如果沒有感情很好 ,不可能在同一個魚塭等語;證人陳神標於本院證稱:他們 兄弟二個平常感情不錯,陳仙添魚塭水電費、飼料、魚苗、 地租這些費用都是陳仙件出的,這是聽陳金釵他們說的,陳 仙添醫藥費是陳金釵拿錢給我去付清等語(分別見偵卷第五 十頁、第五十五頁、第五七頁及背面、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至 第一二九頁背面)。惟證人蔡榮林、陳晚、陳明達、陳神標 均非與被告及被害人陳仙添長期同住密切相處,對於渠等相 處之情形、彼此有無不快、心中有無隱藏之積怨等各情,外 人實難窺其全貌,而被告在工寮內持刀朝被害人陳仙添左胸 側猛力揮砍,復於陳仙添負傷逃出時繼續持刀揮砍,其下手 深猛、殺意堅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前述非長期密 切相處之證人蔡榮林等人證述內容,即認被告下手時無殺人 之意。
⑥綜上,被告與被害人陳仙添於案發當日發生口角先行離開後
,於同日再次駕車前往本案魚塭工寮時,已事先準備危險性 高、極易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西瓜刀,甫進入工寮內立刻持 刀朝陳仙添要害位置左胸側揮砍,且力道深猛,於陳仙添逃 跑後緊追在後繼續持刀追砍,見被害人已掉落水池仍丟擲磚 塊、木棍,則以被告預先準備工具之殺傷力、被告欲攻擊之 人體第一位置、第一下攻擊的力道、砍完第一刀之後仍不放 棄,繼續持刀緊追揮砍、丟擲磚塊、木棍,以及被害人所受 之傷勢等情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顯有戕害被害人生命 欲置之於死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僅有單純普通傷害之犯意 ,顯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弟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 第四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係對家庭成 員間實施不法侵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 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素行良好,並無其他前案紀錄;與被害人係 兄弟關係,因主觀上對被害人不滿而起殺機,惡性與危害非 輕;對於犯罪情節避重就輕,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見真摯悔 意;以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之行為手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另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以被告案發之前及案發之後均有 照顧被害人之事實,其犯罪情節顯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 ,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 之理由。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稍早時有口角糾紛 ,即持刀殺害被害人,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況,被告上 揭犯罪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 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 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情狀,自不予酌減,併此敘明 。
㈢被告行兇使用之西瓜刀一把,雖係被告預先準備攜往犯罪地 點行兇使用,然無足夠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因被告供稱
於行兇後已將該西瓜刀丟棄在國安橋下,該西瓜刀顯已滅失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