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63號
TNDM,100,訴,1463,2012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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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玲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被   告 蘇進忠
指定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9925、1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玲蘭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又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與蘇進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元以其與蘇進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蘇進忠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王玲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玲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王玲蘭蘇進忠被訴於100年5月下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汁部分二人均無罪。
事 實
一、蘇進忠於民國9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於97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玲蘭蘇進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單獨販賣、共同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 行:
㈠、王玲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僅SIM卡扣案



,行動電話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由蔡耀輝黃和山邱禎瑤翁進禹先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毒品 事宜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蔡耀輝黃和山邱禎瑤、翁 進禹總計17次得款新台幣(下同)9,850元(販毒聯繫使用 之門號及販賣時間、地點、對象、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所 示)。
㈡、王玲蘭蘇進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王玲蘭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 電話(僅SIM卡扣案,行動電話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 由呂汁先以住家00-0000000家用電話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 話,與王玲蘭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蘇進忠前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汁1 次得款3,000元。
㈢、王玲蘭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由洪先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玲蘭持用之 0000000000號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僅SIM卡扣案,行動電話 未扣案),經聯繫後,隨即由王玲蘭在附件三所示之地點, 先後5次,無償提供少量,每次僅夠1次施用劑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洪先進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先 進。(雙方轉讓時間、地點、數量詳如附表三所示)。三、嗣經檢警據報向本院聲請對王玲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查知王玲蘭蘇進忠涉有上開犯 行,而於100年7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玲蘭位於高 雄市○○區○○路16巷8之7號處搜索,當場扣得王玲蘭所有 供其販賣、轉讓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玲蘭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詳。而此項限制係以被 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要件, 苟被告之自白並非本於自由意思之陳述,而係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 ,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並非適法,即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 事實相符,因其非屬適法之證據,即屬證據使用禁止範疇,



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次按違背第93條之1第2 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 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玲蘭之辯護 人雖於100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王玲蘭於100 年8月17日警詢筆錄之自白,主張該次自白係附和證人呂汁 及同案被告蘇進忠之供述後所為之自白。然查,被告王玲蘭 於100年8月17日之警詢中,一開始即經詢問之警員告知刑事 訴訟法第95條各款之權利事項後,警員始接著詢問筆錄,製 作筆錄過程均有全程錄音,本院勘驗過程螢幕顯示之時間並 無中斷之情形,且在警員詢問之過程可以聽到旁邊仍有其他 員警走動、談話,詢問製作其他筆錄之聲音、該份筆錄明顯 可以聽出係一邊詢問,一邊打字之言語聲音及敲打鍵盤之聲 音、且詢問員警語氣平順、友善,聲調和緩,以上情節經本 院於100年2月21日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無誤(見本院卷㈠ 第133-143頁,以下本院卷㈠均以本院卷稱之)。又觀該次 問答被告大致能切題陳述,復依上開勘驗之客觀情境,被告 之陳述應出於自由意志,其大多瞭解警員詢問之問題,並非 毫無理解或陳述能力之人,況於該次勘驗後辯護人及被告及 對該次筆錄不再有主張及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 且檢察官亦以本院之勘驗筆錄取代先前之警詢筆錄(同該頁 筆錄),故此部分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雙方均不再爭執,核 先敘明。
㈡、證人蔡耀輝黃和山邱禎瑤翁進禹呂汁蘇進忠於警 詢之證述,被告王玲蘭及其定辯護人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證人蔡耀輝、黃 和山、邱禎瑤翁進禹呂汁蘇進忠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 則證人蔡耀輝黃和山邱禎瑤翁進禹呂汁蘇進忠先 前於警詢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 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對被告王玲蘭 無證據能力。
㈢、至於證人蔡耀輝黃和山邱禎瑤翁進禹呂汁蘇進忠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言詞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 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 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



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 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對被告王玲蘭有證 據能力。
㈣、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 作為證據。
二、被告蘇進忠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蘇進忠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並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 亦未有事證顯示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 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被告王玲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 譯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監察所得之 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00年聲監第000321號、100年 聲監續字第51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 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01301412號卷第90、91頁),是上開通 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 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院所提 示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令其等表示意見時,均不否認該等譯 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均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四、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公務員依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合法取得,且被告2人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無任何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 之證據,並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合法調查完畢,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之心證:
一、被告王玲蘭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訊據被告否認上情辯稱:伊雖有給蔡耀輝黃和山邱禎瑤翁進禹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但因伊與渠等人間或為朋友關 係、或為男女朋友關係、或因邱、翁2人曾提供螺絲工廠廢 料回收機會伊,故伊會供應毒品,但均未對渠等收取費用, 另證人呂汁部分,是同案被告蘇進忠呂汁之交易,被告與 證人呂汁並不熟識,證人呂汁是同案被告蘇進忠的朋友,是 因為同案被告蘇進忠常常換手機號碼,證人呂汁才會打伊之 手機,伊只是將證人呂汁來電的訊息告訴同案被告蘇進忠, 並未聞問其間有無毒品交易云云。經查:
㈡、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問)你承認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答)是。(問)從何時開始賣甲基安非他命?(答) 100年4、5 月間,因為沒錢,腳又在痛。(問)你有承認賣 給翁進禹呂汁邱禎瑤黃和山蔡耀輝嗎?(答)那些 人的本名我不知道,我都叫綽號。蔡耀輝和他交易的地點是 在他台南市中西區水萍塭公園附近他家。(問)蔡耀輝的部 分是幾次?為何你看了監聽譯文仍無法確定時間?(答)應 該是1次,我沒有在記時間。可能要問蔡耀輝才會知道。( 問)小隊長有根據你講的,製作翁進禹呂汁邱禎瑤、黃 和山的毒品交易一覽表,你看一下時間,地點、金額是否正 確?(答)都正確。」、「(問)警察是否有拿毒品交易一 覽表給你閱覽?(答)有,確實是這樣沒有錯,有就有,不 用跟人家辯。」(依序見100年度偵字第9925號卷第78頁、 聲羈卷第5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係已自白有販售甲基安 非他命予翁進禹呂汁邱禎瑤黃和山蔡耀輝等人。另 個別販售對象分述如下:
㈢、販賣予證人蔡耀輝部分:
①、證人蔡耀輝於偵查中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我哥哥的朋 友阿源,跟姐仔王玲蘭買過1次安非他命。時間是4月15日下 午3點,在我家,買了3千元。是阿源用我的手機打給王玲蘭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925號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100年4月15日阿源拿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打給「姊仔」,是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在偵查中我記得比 較清楚,因為我有當場看到譯文,我就想起來了。100年4月 15日下午3時到臺南市○○路○段170巷31號我家交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的人是王玲蘭本人一個人,好像是拿3, 000元給王 玲蘭給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經核證人蔡耀輝上 開證述,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交易地點、 價格及交易方式,均具體明確,核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與證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 見100年度偵字第9925號卷第96頁),應值採信。又被告與 證人蔡耀輝既無任何仇隙,且經具結在卷,若非被告確曾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則證人蔡耀輝焉有甘冒自身涉犯 偽證之罪嫌而證述被告即為販賣毒品者之必要?②、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我大約在100年4、5月間有販賣1次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蔡耀輝,交易的地點是我親自將毒品送至 他家中(臺南市○○區○○路1段170巷31號)。我以自己所持 用之0000000000與蔡耀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時 、地及購買金額等語(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001301218號卷第 5-6頁)。
③、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該日伊未到證人家中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惟其於警、偵訊均已自 白犯行(如前述),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該次交付之 過程,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㈣、販賣予證人黃和山部分:
①、證人黃和山於偵查中證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也都 用這支電話打鈴仔電話,買毒品,玲仔,末三碼是156號, 前面忘記了,我買毒品前都會先和她電話聯絡在電話裡講飯 和便當,便當就是甲基安非他命,1個便當是1百元,5個便 當是5百元,地點都約在她家比較多,只有1次約在我工作的 工地附近,也在她家附近。在警局時說有買9次,小隊長製 作了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都正確,每次都是王 玲蘭出面,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9925號卷第129-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000000000 0門號於12時23分受話予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是我跟 王玲蘭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該次通聯譯文中「帶5 個便當」是指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高雄 市○○區○○路16巷8之6號前面的公園,交易時間是12時30 分,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5月18日18時5分、18時15分、39分



受話予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均是與王玲蘭聯絡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地點是在王玲蘭住家附近的公園。時間是 在100年5月18日18時50分金額是700元。一手交現金,一手 交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3)。0000000000門號於100 年5月19日12時2分、12時4分受話予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 譯文是為了與王玲蘭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地點是在 王玲蘭住家附近的公園。時間是在100年5月19日12時10分金 額是500元,一手交現金,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 一編號4)。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5月19日18時19分發話 予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5月19日18時37 分受話予0000000000門號之電話譯文是為了與王玲蘭聯絡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地點是在王玲蘭住家附近的公園。時 間是在100年5月19日18時40分,金額是500元,一手交現金 ,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5)。於100年5月20 日9時53分許、20時11分許,0000000000門號受話予0000000 000門號之通聯譯文是為與王玲蘭了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地點是在王玲蘭住家附近的公園。時間是在100年5月 20日18時16分。金額是500元,一手交現金,一手交甲基安 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6)。於100年5月26日20時52分受話 予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是為了與王玲蘭聯絡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地點是在王玲蘭住家附近的公園。時間是在 100年5月26日21時許。金額是500元,一手交現金,一手交 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7)。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 5月28日20時37分、20時41分、20時59分受話予0000000000 門號之通聯譯文是為了與王玲蘭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金額是600元,一手交現金,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我跟 王玲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大概都是在王玲蘭住處附近 的公園,時間是100年5月28日21時許,地點是在王玲蘭住家 附近的公園(即附表一編號8)。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5 月31日10時50分、11時42分、12時15分受話予0000000000門 號之通聯譯文均是為了與王玲蘭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該次交易的地點是在我工地高雄市○○區○○路造橋工地 告示牌前。我在電話中雖然說10個,但是因為我不夠錢,後 來只買了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現金,一手交甲基 安非他命。時間是在100年5月31日12時許(即附表一編號9 )。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6月28日16時9分、16時35分、 16時43分受話予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均是為了與王玲 蘭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交易的金額是500元,該次 賒欠,我記得我跟王玲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欠她500元, 應該就是這一次。地點是在王玲蘭住家附近的公園。時間是



在100年6月28日17時許(即附表一編號10)等語(見本院卷 第207-211頁)。經核證人黃和山上開證述,就其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交易地點、價格及交易方式,均具 體明確,核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見100年度偵字第 9925號卷第126-128頁),應值採信。又被告與證人黃和山 既無任何仇隙,且經具結在卷,若非被告確曾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其施用,則證人黃和山焉有甘冒自身涉犯偽證之罪嫌 而證述被告即為販賣毒品者之必要?
②、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我對警方提示與黃和山通訊監察譯文 資料及交易時、地一覽表均沒意見等語(見南市警一偵字第 1001301218號卷12頁)。
③、至其雖辯稱:伊與證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伊是無償提供證人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云云,惟其於警、偵訊均已自白犯行(如 前述),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是跟王玲蘭買甲基 安非他命,所以我有給王玲蘭錢。我是有講過要追她的話, 但是只是開玩笑而已,不是真的,而且我也沒有因為開這樣 的玩笑而獲得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既證人已確認每次交易都是有償行為,被告空言無償轉 讓,自不足採。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一再與其確認「其是 否曾無償提供毒品予邱禎瑤蔡耀輝呂汁黃和山、蔡順 傑、翁進禹等人施用?」(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001301218號 卷第11-12頁),被告亦肯認回答「沒有,我只有無償提供1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順傑,其餘的是他們有時會將向我購毒 的錢先欠著還沒給我」等語(見同頁筆錄),益足認被告與 證人係有償買賣毒品,而非無償轉讓。
㈤、販賣予證人邱禎瑤部分:
①、證人邱禎瑤於偵查中證稱:甲基安非他命嗎是從嫂子那邊來 ,是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打嫂子的0911開頭的電話,嫂 子都叫我弟仔。警察製作之毒品交易一覽表,時間、地點、 金額都正確,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欠錢。都是 王玲蘭本人來交易。我只跟王玲蘭買過毒品等語(見100年 度偵字第9925號卷第27-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00000 00000門號於100年5月21日0時38分受話予0000000000門號之 通聯譯文是與被告聯繫要交易毒品,地點是在王玲蘭住家附 近的公園,時間是在100年5月28日1時許(即附表一編號11 )、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5月25日20時21分、20時33分、 20時49分受話予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是與被告聯繫要 交易毒品,地點是在王玲蘭住家屋外。時間是在100年5月25 日21時許(附表一編號號12)、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5月



29日1時47分、48分受話予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均是 與被告聯繫要交易毒品,地點是在王玲蘭住家屋外。時間是 在100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附表一編號號13)、000000000 0門號於100年5月31日16時18分、50分、17時27分、44分受 話予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均是與被告聯繫要交易毒品 ,地點是在王玲蘭住家屋外。時間是在100年5月31日17時30 分許(附表一編號號14)。被告知道我每次都買大約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這是我們本來就有的默契。每次交易的500 元都是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除了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4的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16巷8之6號被告住 家門口,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153頁)。經核證人邱禎瑤上開證述,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日期、交易地點、價格及交易方式,均具體明確 ,核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見100年度偵字第9925號卷第 25頁),應值採信。又被告與證人邱禎瑤既無任何仇隙,且 經具結在卷,若非被告確曾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則 證人焉有甘冒自身涉犯偽證之罪嫌而證述被告即為販賣毒品 者之必要?
②、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我對警方提示與邱禎瑤通訊監察譯文 資料及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均無意意見等語(見南市警一 偵字第1001301218號卷第12頁)。③、至其雖辯稱:伊與證人電話聯絡都是為了購買廢五金的事, 毒品都是請他去我家樓上施用,並無販賣云云,惟其於警、 偵訊均已自白犯行(如前述),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被告雖然曾經叫伊到他家去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與 附表一編號11-14這4次無關,這4次都是伊拿500元跟王玲蘭 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況證人於100年5月29日電 話譯文中談及「5張」,於本院審理時回答檢察官,每次的 交易金額500元,就是在電話譯文講的「5張」,也就是要買 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顯見被告 所稱曾無償提供證人毒品施用,然並非於本件起訴4次範疇 ,倘被告另有涉犯上情,宜由檢方另行處理,與本案認定事 實無涉,被告空言檢察官起訴之該4次犯行為無償轉讓,自 不足採。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一再與其確認「其是否曾無 償提供毒品予邱禎瑤蔡耀輝呂汁黃和山蔡順傑、翁 進禹等人施用?」(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001301218號卷第11 -12頁),被告亦肯認回答「沒有,我只有無償提供1次甲基 安非他命予蔡順傑,其餘的是他們有時會將向我購毒的錢先 欠著還沒給我」等語(見同頁筆錄),益足認被告與證人係



有償買賣毒品,而非無償轉讓。
㈥、販賣予證人翁進禹部分:
①、證人翁進禹於偵查中證稱用0000000跟姐仔聯絡買毒品,姐 仔電話0000000000號。我買毒品前都會先和他聯絡。電話中 跟她問她是不是在家裡,意思就是要去跟她買毒品。因為我 都會直接去她家。我都買5百元。但是有時候錢帶不夠,就 所以只買3百或2百。我從100年5月份開始,透過朋友介紹跟 被告買毒品。小隊長製作了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一覽 表均正確。第3次1小包欠5百元,到現在都還沒還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9925號卷第113-1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5月28日14時09分受話予00-00000 00門號之通聯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繫於100年5月28日下午2時 許購買金額為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王玲蘭住家附 近的公園。我實際上當場交付350元給她,所欠150元到現在 還沒有還給被告。被告是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即附 表一編號15)。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6月3日9時13分發話 予07-0000000門號及於同日10時6分受話予07-0000000之通 聯譯文是我要去住家附近的公園交易毒品。時間是在100年5 月26日21時許該次交易我跟被告購買之金額為500元,我實 際上當場交付200元給她,所欠300元到現在還沒有還給被告 。被告是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打第一通電話時我沒 有錢,然後我再去向別人借200元,才又打了第二通電話( 即附表一編號16)。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6月25日11時34 分受話予07-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是我要去住家附近的公 園交易毒品。時間是在100年6月25日12時許該次交易我跟被 告購買之金額為500元,我實際上沒有給錢,欠500元到現在 還沒有還給被告。被告是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即附 表一編號17)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背面-167頁)。經核證 人翁進禹上開證述,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日 期、交易地點、價格及交易方式,均具體明確,核與被告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持用07-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見100年度偵字第9925號卷第111頁) ,應值採信。又被告與證人翁進禹既無任何仇隙,且於本院 詰問之初一再偏頗被告(見本院卷157-165頁),直至檢方 告以「你在偵訊中之證述和你今日審理中之證述,二次證述 的內容完全不同,其中有一次一定是偽證,你到底是哪一次 講的不實在,我們會把你講話不實在的那一次移送你偽證罪 ?」(見本院卷第1165頁背面),方肯吐實,顯見若非被告 確曾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則證人翁進禹焉有供述被 告即為販賣毒品者之可能?




②、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我大約在100年5、6月間開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予翁進禹,至於賣給他幾次我忘記了,而交 易的地點則都是在我家裡(高雄市○○區○○路16巷8之6號 )。我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與翁進禹所使用之00-000 0000號聯繫交易時、地及購買金額。100年5月28日14 時9分 上開2門號之電話譯文就是翁進禹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是他當時身上沒錢,我還是先將1小包少量安非命給他, 他一直到當晚20時許他才拿350元到我家中給我,該次交易 時間為100年5月28日14時許,交易地點在我住處附近(高雄 市○○區○○路16巷8之6號)旁公園內,翁進禹原本要向我 購買500元1小包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但最後他只給我 350元。於100年6月3日9時13分及10時06分上開2門號之電話 譯文是翁進禹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於100年6 月3日10時許,交易地點在我住處附近(高雄市○○區○○ 路16巷8之6號),翁進禹向我購買200元1小包少量的安非他 命毒品。於100年6月25日11時34分該2門號之電話譯文也是 翁進禹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於100年6月25日 12 時許,交易地點在我住處(高雄市○○區○○路16巷8之 6號),翁進禹原本要向我購買500元1小包少量的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但此次交易翁進禹先賒帳,至今都還沒還給我等 語(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001301218號卷第9-11頁)。③、至其雖辯稱:伊與證人是朋友關係,有時幫忙提供販賣廢五 金的事有提供毒品,但並無販賣,是證人帶前夫蘇進忠去地 下錢莊借錢,後來蘇進忠沒有還錢,地下錢莊的人去找證人 要錢,證人有被打,才會誣指伊有販賣毒品云云。惟其於警 、偵訊均已自白犯行(如前述),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 稱:我確實因為帶蘇進忠借錢的事遭地下錢莊催討。借錢是 在98年底,我是99年初被蘇進忠打的,因為蘇進忠懷疑我跟 地下錢莊的人串通要賺他的利息,才會打我。但是我沒有因 為上開的事情,就誣指被告王玲蘭,亦不曾變賣廢鐵給王玲 蘭,我跟王玲蘭認識的目的就是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除 此之外,沒有其他的交情打電話給王玲蘭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168頁)。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6月25日電話 譯文中談「我要先欠著喔」即意指你要先欠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的錢(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顯見被告並非無償提供 證人毒品施用,被告空言檢察官起訴犯行為無償轉讓,自不 足採。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一再與其確認「其是否曾無償 提供毒品予邱禎瑤蔡耀輝呂汁黃和山蔡順傑、翁進 禹等人施用?」(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001301218號卷第11 -12頁),被告亦肯認回答「沒有,我只有無償提供1次甲基



安非他命予蔡順傑,其餘的是他們有時會將向我購毒的錢先 欠著還沒給我」等語(見同頁筆錄),益足認被告與證人係 有償買賣毒品,而非無償轉讓。
㈦、販賣予證人呂汁部分:
①、證人呂汁於偵查中證稱:王玲蘭告訴我,他有東西,我要, 他那邊有,我是先以家裡電話0000000打給玲仔,叫她先生 幫妳拿毒品過來。警詢時供稱,100年6月4日在紫竹寺和你 家外面,跟王玲蘭買甲基安非他命,買3千元,是實在的,6 月4日我先打電話,叫她先生拿過來,打玲仔0000000000 號 手機。當天是她先生拿來的,我只拿1千元給蘇進忠,我告 訴蘇進忠其他我再和玲仔算。另外的2千元是玲仔之前跟我 拿破布子,還沒拿錢給我,就抵銷了,芒果是我送玲仔的。 2千元確實是抵銷了。因為路比較遠又是晚上,所以我在電 話裡才這樣講要她先生送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925 號 卷第184-186頁)。證人呂汁上開證述,就其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日期、交易地點、價格及交易方式,均具體明 確,核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持用00-0000000 號家用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見100年度偵字第9925 號卷第177頁),應值採信。又被告與證人呂汁既無任何仇 隙,又被告與證人既無任何仇隙,且經具結在卷,若非被告 確曾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則證人呂汁焉有甘冒自身 涉犯偽證之罪嫌而證述被告即為販賣毒品者之必要?②、共犯即被告蘇進忠於偵查中之供述:6月4日我有拿1包甲基 安非他命去給呂汁,收了1千元,不過呂汁說是要給王玲蘭 的。另外呂汁說2千元是要拿破布子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9925號卷第163-165頁),堪認共犯即被告蘇進忠交付毒 品後,取得之部分價金有轉交予被告王玲蘭
③、被告於100年7月20日警訊中之供述: 我大約在100年6月間有販賣1、2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呂汁 ,而交易的地點我就不清楚了,因為都是我前夫蘇進忠前往 與他交易的。我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與呂汁所使用之 00-0000000號聯擊交易時、地及購買金額。於100年6月4日 17時8分、17時17分、18時34分上開2門號之電話譯文是呂汁 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內容中之「藥」是指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時間於100年6月4日18時42分許,交易地點我不清 楚,呂汁向我購買3,000元1小包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但她只先付1000元,賒帳2000元,該剩餘的2000元她都沒有 還給我。是我的前夫蘇進忠到現場與呂汁交易的等語(見南 市警一偵字第1001301218號卷第11-12頁)。於100年8月17 日警詢時供稱:蘇進忠因為住高雄市○○區路途遙遠,所以



我才叫蘇進忠幫忙運送毒品過去。該次交易之正確時間應該 是100年6月4日18時許。金額呂汁當時只有拿1,000元給蘇進 忠,另外2,000元要再跟我算。蘇進忠運送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予呂汁所收取之1000元有交給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9925號卷第145頁)。
④、至被告雖辯稱:證人呂汁是同案被告蘇進忠呂汁之交易, 被告與證人呂汁並不熟識,證人呂汁是同案被告蘇進忠的朋 友,是因為同案被告蘇進忠常常換手機號碼,證人呂汁才會 打伊之手機,伊只是將證人呂汁來電的訊息告訴同案被告蘇 進忠,並未聞問其間有無毒品交易云云。惟其於警、偵訊均 已自白犯行(如前述),佐以證人呂汁及同案被告蘇進忠均 證述:係被告王玲蘭主動告知證人呂汁她有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呂汁方於100年6月4日17時8分撥打被告王玲蘭之電話,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因路途遙遠,被告王玲蘭故而要求同 案被告蘇進忠代為交付送達,並取得部分價金1,000元,嗣 後並將該價款交付被告王玲蘭等語,並有上開通聯可參。足 認證人呂汁至始至終聯絡購買毒品交易之對象均為被告王玲 蘭。而販毒價金最終亦流入被告王玲蘭手中,其所辯稱係代 共犯蘇進忠轉達訊息云云並不足認。況被告王玲蘭於警詢時 復供稱:我希望檢察官能原諒蘇進忠,他也是很無奈,是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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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