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崔立志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立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就本裁定附表所示之代號A、D及G部分,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崔立志被訴強盜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6日判處罪刑在案,該 100年12月26日之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6日送達 於上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 訴字卷第233頁),其上訴期間應於101年1月16日(此為未 加計在途期間之日期)屆滿。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向本院 提出聲明上訴狀,僅稱「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嗣上訴人雖於101 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就本裁定附表所示之 代號A、D及G部分,仍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故上 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惟101年2月5日為星期日)內 ,就本裁定附表所示之代號A、D及G部分,仍未補 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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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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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部分 │即本院100年12月26日判決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 │
│ │A:崔立志: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00年1月31│
│ │ 日晚間)。 │
│ │A:崔立志: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道│
│ │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0年2月8日│
│ │ 晚間)。 │
│ │A:崔立志: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想像競合)(100年2│
│ │ 月8日晚間)。 │
├───────┼─────────────────────────┤
│D部分 │即本院100年12月26日判決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 │
│ │D:崔立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00年3月│
│ │ 12日凌晨之「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200號之台糖加油 │
│ │ 站」部分)。 │
├───────┼─────────────────────────┤
│G部分 │即本院100年12月26日判決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 │
│ │G:崔立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00年3月│
│ │ 12日晚間之臺南市西港區營西里1號「統一加油站」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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