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號
TNDM,100,易,2,20120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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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裕順與同案被告吳林珊(業已判決在 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同於民 國99年1月5日晚上8時許之夜間, 至郭俊男位於原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街278巷92號房屋( 門牌號碼現已改為同 區○區○○路881巷68號,為免混淆, 以下仍以原門牌號碼 為準,並簡稱為92號)之住處2樓房間內, 竊取如附表所示 物品及郭俊男所有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SIM卡1張 之SONY ERICSSON手機1支、擴大機1台及汽車CD盒1個,以及 祝美榮所有之自然人憑證1張、項鍊1條得手,而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林威辰、郭俊男、祝美榮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未見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吳林珊林威辰祝美榮洪裕順楊建宏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之陳述,吳林珊於檢察官偵訊中以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以及扣押書、領據、合作金庫赤崁分行100年3月23日合 金赤崁字第100000042號函、國泰世華銀行 100年3月23日國 世南高雄字第1000000037號函各1份, 對於檢察官及被告而 言係為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得為證據。
㈢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之規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0年3月9日警 六偵字第1000003579號函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 補印通話明細表,及該電話之通聯紀錄整理一覽表、台灣大 哥大資料、速博資料、中華電信資料、遠傳資料查詢,台灣



大哥大公司100年5月13日法大字100063192號函附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出帳紀錄表以及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係電信公 司就電腦儲存之用戶資料,以及於電話發受話時,機房電腦 即利用磁片記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為 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而通聯紀錄整理一覽表係就通聯紀 錄顯示之通話情形予以匯整,並非供述證據,不屬傳聞證據 。卷附現場照片7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所拍攝 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證人林威辰、郭俊男、祝美榮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楊建宏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 述,同案被告吳林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以 及附表所示物品之扣押書、領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情, 為論罪之據。被告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到庭,然據其先前陳述,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 辯稱:吳林珊曾在98年12月中旬帶我去郭俊男住處即92號房 屋,吳林珊告找郭俊男看看可否有地方讓我們住,郭俊男就 說隔壁即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278巷90號房屋( 門牌號碼現已改為同區○區○○路881巷66號, 為免混淆, 以下仍以原門牌號碼為準,並簡稱為90號)可以讓我們進去 住,郭俊男並交付鑰匙予被告,然我在98年12月31日之前即 搬離該處,之後曾因被告之約而於99年1月5日下午5、6時許 有再至92號一次,但我未曾至92號行竊等語(見警卷第23、 75頁,偵卷第97頁,審一卷第97至98、102、103、108、120 、129頁),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
吳林珊固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我曾在 99年1 月初晚上9時至10時許,在90號打掃時, 聽到92號那邊傳來 巨響,就從90號3樓看到洪裕順躲在92號2樓陽台處等語(見 警卷第2、3、5頁,偵卷第99頁),然吳林珊係於 99年1月5 日上午約10時30分許,趁郭俊男及其妻祝美榮均外出上班而 無人在92號之機會,至92號2樓主臥室內, 徒手竊取祝美榮 掌管而置於梳妝台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至92號後 方陽台, 呼叫當時與吳林珊同住於90號而在該屋2樓房間內 睡覺之林威辰醒來,並待林威辰至90號2樓後方陽台, 吳林 珊由陽台欄杆式鐵窗之窗格空隙,將附表所示竊得之物遞向 90號2樓陽台,並要不知情之林威辰接遞該批物品至90號2樓 房間內,吳林珊再返回90號2樓房間予以整理收藏等情, 除 為吳林珊於審理中以及林威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 審理中之陳稱至明外,吳林珊於審理中尚稱:被告在 99年1 月5日並未與我同住在90號, 係我自己一人行竊附表所示物 品,並非與被告一同竊取等語( 見審二卷第191、197、198 頁)。
㈢再郭俊男除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被告 與吳林珊在98年12月中旬開始同住在92號,我係將鑰匙交予 吳林珊,被告住沒幾天,我在 99年1月初即未見被告住在該 處,而自99年1月5日起有看到林威辰住在該處,且吳林珊林威辰住在90號之時間並無重疊等語外, 尚稱:在同年月4 日之前,曾有發生被告帶鑰匙出去,然因其與吳林珊吵架而 不願回來,吳林珊要我打電話以我要拿鑰匙為由叫被告回來 ,被告就回來將鑰匙交給我,我再交給吳林珊,而該次被告 將鑰匙交給我之後,我就再也未見其住於90號,也未再看到 他等語(見偵卷第67、68、70、103、104、105頁, 審一卷 第345、346、348、349、352、363、365、370頁),又林威 辰於審理中除證稱;我曾連續於99年1月1日至同年月5日或6 日住在90號過夜, 之後至同年月9日或10日會偶爾至該處, 而該段期間除了我與吳林珊之外,並無其他人住在90號內等 語外,尚稱:吳林珊在99年1月5日上午從92號之陽台拿東西 叫我接回90號之時,直至該日下午,都未見被告出現等語至 明(見審卷313、314、319、320、322、329、339、343頁) ,可見被告在99年1月5日之前即已搬離90號,且不僅可開啟 92號及90號之鑰匙均為吳林珊所持有,吳林珊於99年1月5日 上午實行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之時,亦未見被告有何出 現而參與之情形。




㈣又祝美榮、郭俊男固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渠等 曾於99年1月5日晚上8時至10許同在92號1樓客廳看電視時, 聽見2樓主臥室傳來「碰」之聲響1聲,並發現該房間之紗窗 門倒地之情,為推認被告係於該日夜間進入92號內行竊之依 據。然查祝美榮尚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 稱:99年1月5日晚上8時至10許,我與郭俊男同在92號1樓客 廳看電視,約在晚上8時、9時許, 聽到2樓主臥室傳來「碰 」的一大聲,當下並無反應係有人闖入,直至晚上10時許我 上2樓睡覺,發現主臥室與陽台間之落地紗窗門, 有一片整 個往外倒在外面的陽台欄杆,我們想可能是被風吹倒,而該 主臥室與陽台間平常即有關上之玻璃門,仍然關著未被打開 或破壞,主臥室內也無被翻動過之亂象,地上也無鞋印,當 時未發現有何他人在屋內,且我與1樓客廳時, 除只聽前開 「碰」的一聲外,並未再聽到其他之異音或腳步聲,也未見 到有人從2樓下來等語(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12頁, 審二 卷第141至143、145、152至154、156、160頁), 而郭俊男 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在99年1月5日晚上我與 祝美榮在92號1樓看電視時,有聽到一聲聲響, 我們不以為 意,待祝美榮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2樓欲睡覺時,發現2樓房 間紗窗門倒下,但因無遭竊跡象,也就未在意,是直至99年 1月下旬祝美榮向我表示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們才在9 2號2樓房間找存摺,而發現物品有遭竊等語(見警卷第30、 67頁,偵卷第87、102、104頁,審一卷第345、347、350、3 53至355頁)。從而,在99年1月5日夜間,92號2樓主臥室與 陽台間之紗窗門固有發生向外翻倒於陽台之情景,惟當時房 間與陽台間之玻璃門仍完好關閉, 而將92號2樓之主臥室與 外隔離,且又未見有人由外潛入屋內之跡象,已難單憑上開 紗窗門在該日夜間有向外翻倒之景象,即可當然遽認係有外 人入內所致, 並逕為推認被告業有進入92號2樓行竊之依據 。
㈤再郭俊男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陳稱:在 99年1月下 旬祝美榮向我表示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們除發現92號 2樓房間內如附表所示物品不見外,我尚發現我所有而置於1 樓客廳後方休息室之擴大機1台及汽車CD盒1個亦不見等語( 見警卷第30頁,審一卷第375頁), 且祝美榮固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 同放在92號2樓房間梳妝台 抽屜內之自然人憑證1張失竊, 還有一些壞掉之首飾(含項 鍊1條)也不見,而在我報案後, 郭俊男向我表示其找不到 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SIM卡1張之SONY ERICSSON 手機1支, 且放在92號1樓客廳後方休息室之擴大機1台也不



見了等語(見警卷27頁,偵卷11頁,審二卷第140、144、15 9頁),然查:
吳林珊堅詞只有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且除有查獲附 表所示遭竊之物外,未再查獲其他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號碼SIM卡1張之SONY ERICSSON手機1支、擴大機1台 及汽車CD盒1個,以及祝美榮所有之自然人憑證1張、項鍊 1 條等物,亦未見該物之流向與被告相關之跡證。 ②又上開擴大機1台及汽車CD盒1個均置於92號1樓客廳後方 休息室,顯非位於該屋2樓房間即檢察官所指行竊之位置 ,而為行竊時所能竊取之物。
③再者扣案並經警方交予祝美榮領取之SIM卡1張,其行動電 話號碼係0000000000號,而非0000000000號,為祝美榮於 審理中陳稱至明(見審卷第149頁), 且該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辦人即為吳林珊,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1份可稽(見審一卷第275頁), 則上開扣案之SIM卡自 與本案無關。
④又郭俊男於審理中尚稱: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SIM卡之手機係NOKIA牌,祝美榮誤記為是之前壞掉之SONY ERICSSON手機, 我本身只有插用該行動電話號碼之NOKIA 牌手機,而實際上我有將該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 碼SIM卡之手機借予吳林珊使用等語( 見審卷第355、356 、378、382、383頁),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自9 8年12月22日開始, 即有多次與郭俊男所不認識之人士通 話聯絡之紀錄, 而該行動電話號碼亦直至同年4月20日才 辦理退租停用等情,除為郭俊男於審理中所陳(見審一卷 第379頁), 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補印通話 明細表、該電話之通聯紀錄整理一覽表、台灣大哥大資料 、速博資料、中華電信資料、遠傳資料查詢及台灣大哥大 公司 100年5月13日法大字100063192號函附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號碼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出帳紀錄表各1份可參( 見審一卷第65至72、144至220、236至238頁),則由在99 年1月5日之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即有多次出現 由他人使用通話聯絡,且郭俊男甚而在本件經祝美榮於99 年1月30日報案後,猶未立即停用而直至同年4月20日始辦 理退租停用等情以觀,足以印證郭俊男所陳其有將插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SIM卡之手機借予吳林珊使用之 事,應真實可信,則被告即使曾在99年1月日之後,使用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進行通話之情, 然該電話號碼 之SIM卡係郭俊男借予吳林珊, 本非所謂遭竊之物,自無 從由此作為被告業有參與竊盜行為之依據。




㈥至於現場照片7張,僅為顯示92號房屋外觀、2樓主臥室之陽 台落地紗窗門及梳妝台, 以及1樓客廳後方休息室等處之照 片,無從直接作為推認被告係有實行竊盜犯行之憑據。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有與吳林珊共同實行竊取附表 所示物品及郭俊男所有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SIM 卡1張之SONY ERICSSON手機1支、擴大機1台及汽車CD盒1 個 ,以及祝美榮所有之自然人憑證1張、項鍊1條,而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事實, 並未舉出明確證據足以證明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上 揭判例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受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無罪案件,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同案被告吳林珊部分業已審結,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㈠戶名為祝美榮
⑴臺灣企銀仁德分行、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中興銀行赤崁分 行、合庫赤崁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存摺各1本 、提款卡各1張。
⑵兆豐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證券存摺1本,台新銀 行提款卡1張。
㈡戶名為祝林麗香: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存摺1本。㈢戶名為郭薛金桃:合庫赤崁分行存摺1本。
㈣戶名為郭俊男:臺灣企銀安平分行、第一銀行金城分行、華南 銀行金華分行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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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