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珊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林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林珊先前因無居處,經住於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街278巷92號房屋(門牌號碼現已改為同區○區○○路881巷 68號,為免混淆,以下仍以原門牌號碼為準,並簡稱為92號 )之郭俊男,安排借住於隔壁、大門鑰匙可與92號房屋互通 之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278巷90號房屋( 門牌號 碼現已改為同區○區○○路881巷66號,為免混淆, 以下仍 以原門牌號碼為準,並簡稱為90號),郭俊男並允許吳林珊 得自由出入92號。詎吳林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99年1月5日上午約10時30分許,趁郭俊男及其妻祝美 榮均外出上班而無人在92號之機會, 至92號2樓主臥室內, 徒手竊取祝美榮掌管而置於梳妝台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 手後,至92號後方陽台,呼叫當時與吳林珊同住於90號而在 該屋2樓房間內睡覺之林威辰醒來,並待林威辰至90號2樓後 方陽台,吳林珊由陽台欄杆式鐵窗之窗格空隙,將附表所示 竊得之物遞向90號2樓陽台, 並要不知情之林威辰接遞該批 物品至90號2樓房間內,吳林珊再返回90號2樓房間予以整理 收藏。嗣祝美榮因附表㈠之合庫赤崁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南 高雄分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查覺物品遭竊,吳林珊始 於99年1月30日向祝美榮表示其有附表所示物品,並於同年2 月12日將該物品交予警方(業由祝美榮領回),但隱瞞係其 所竊取之事,然經警循線偵辦,仍查獲上情。
二、案經祝美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林威辰、郭俊男、祝美榮、洪裕順於偵訊中之具結 陳述,係被告吳林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且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二、林威辰、郭俊男、祝美榮、洪裕順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以及扣押書、領據、合作金庫赤崁分行100年3月23日合金 赤崁字第10 0000042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00年3月23日國世 南高雄字第1000000037號函各1份,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在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之規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0年3月9日警 六偵字第1000003579號函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 補印通話明細表,及該電話之通聯紀錄整理一覽表、台灣大 哥大資料、速博資料、中華電信資料、遠傳資料查詢,台灣 大哥大公司100年5月13日法大字100063192號函附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出帳紀錄表以及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係電信公 司就電腦儲存之用戶資料,以及於電話發受話時,機房電腦 即利用磁片記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為 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而通聯紀錄整理一覽表係就通聯紀 錄顯示之通話情形予以匯整,並非供述證據,不屬傳聞證據 。卷附現場照片7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所拍攝 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威辰、郭俊 男、祝美榮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以 及證人楊健宏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書、領據、合作金庫赤崁分行100年3月23日合金赤崁字第10 0000042號函、國泰世華銀行 100年3月23日國世南高雄字第 1000000037號函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7張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就附 表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品,漏載尚有附表㈠之⑵所示祝美榮之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審卷第125頁) ,於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洪裕順(另行審結)共同於99年1月5日 晚上8時許之夜間,至92號2樓房間內行竊,且除竊得如附表 所示物品外,尚有竊取郭俊男所有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SIM卡1張之SONY ERICSSON手機1支、擴大機1台及汽
車CD盒1個, 以及祝美榮所有之自然人憑證1張、項鍊1條, 而認被告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罪等語。經查:
⑴檢察官無非以證人祝美榮、郭俊男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 訊中陳稱渠等曾於99年1月5日晚上8時至10許同在90號1樓客 廳看電視時,聽見2樓主臥室傳來「碰」之聲響1聲,並發現 該房間之紗窗門倒地之情,為推認被告係於該日夜間進入90 號內行竊之依據。然查被告係於99年1月5日上午約10時30分 許,透過前開事實欄第一項所示進入90號內, 而至2樓主臥 室內行竊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物品等情,為證人林威辰證 述至明,並為被告所坦認,且證人祝美榮迭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 99年1月5日晚上8時至10許,我 與郭俊男同在90號1樓客廳看電視, 約在晚上8時、9時許, 聽到2樓主臥室傳來「碰」的一大聲, 當下並無反應係有人 闖入,直至晚上10時許我上2樓睡覺, 發現主臥室與陽台間 之落地紗窗門,有一片整個往外倒在外面的陽台欄杆,我們 想可能是被風吹倒,而該主臥室與陽台間平常即有關上之玻 璃門,仍然關著未被打開或破壞,主臥室內也無被翻動過之 亂象,地上也無鞋印,當時未發現有何他人在屋內,且我與 1樓客廳時,除只聽前開「碰」的一聲外, 並未再聽到其他 之異音或腳步聲,也未見到有人從2樓下來等語(見警卷第2 8頁,偵卷第12頁,審二卷第141至143、145、152至154、15 6、160頁),而證人郭俊男除迭於司法警察調查、偵訊及審 理中陳稱:被告於98年12月間向我表示其無處可居,因我住 處即90號之大門鑰匙,與隔壁之92號之大門鑰匙互通而可開 啟該屋之大門,且我母親與92號之屋主認識,我就將鑰匙交 予被告,讓其借住在92號,且被告每天都要至90號洗澡,我 也同意其可以自由進出90號,被告也知道我給她之鑰匙可以 打開90號及92號之大門,她都是從大門進出90號,而我與祝 美榮在白天都外出上班而不在90號內,且被告一直住到99年 1月5日之後才搬離,但未返還上開鑰匙等語外,尚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在99年1月5日晚上我與祝美榮在90 號1樓看電視時,有聽到一聲聲響,我們不以為意, 待祝美 榮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2樓欲睡覺時,發現2樓房間紗窗門倒 下,但因無遭竊跡象,也就未在意,是直至 99年1月下旬祝 美榮向我表示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我們才在90號2樓房 間找存摺,而發現物品有遭竊等語(見警卷第30、67頁,偵 卷第87、102、104頁, 審一卷第345、347、350、353至355 頁)。從而,在 99年1月5日夜間,90號2樓主臥室與陽台間 之紗窗門固有發生向外翻倒於陽台之情景,惟當時房間與陽
台間之玻璃門仍完好關閉, 而將90號2樓之主臥室與外隔離 ,且又未見有人由外潛入屋內之跡象,已難單憑上開紗窗門 在該日夜間有向外翻倒之景象,即可當然遽認係有外人入內 所致,更況再參以被告原本即持有可開啟90號大門而可自由 進出之鑰匙,其大可趁郭俊男及祝美榮在白天外出上班而均 無人在90號內之機會,持鑰匙打開90號大門而從容入內行竊 ,實無選擇在夜間而郭俊男及祝美榮均在90號內之時,才大 費周章且不顧屋內有人而極易使自己之犯行暴露之高度風險 ,由外潛入屋內行竊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無從認定被告有 於99年1月5日之夜間侵入該處並據以行竊之跡象,則檢察官 認被告係於該日夜間侵入90號進行本件竊盜犯行,而構成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故變更起訴法條。
⑵再郭俊男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陳稱:在 99年1月下 旬祝美榮向我表示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們除發現90號 2樓房間內如附表所示物品不見外,我尚發現我所有而置於1 樓客廳後方休息室之擴大機1台及汽車CD盒1個亦不見等語( 見警卷第30頁,審一卷第375頁), 且祝美榮固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 同放在90號2樓房間梳妝台 抽屜內之自然人憑證1張失竊, 還有一些壞掉之首飾(含項 鍊1條)也不見,而在我報案後, 郭俊男向我表示其找不到 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SIM卡1張之SONY ERICSSON 手機1支, 且放在90號1樓客廳後方休息室之擴大機1台也不 見了等語(見警卷27頁,偵卷11頁,審二卷第140、144、15 9頁),然查:
①被告堅詞只有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且除有查獲附表 所示遭竊之物外,未再查獲其他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SIM卡1張之SONY ERICSSON手機1支、 擴大機1台及 汽車CD盒1個, 以及祝美榮所有之自然人憑證1張、項鍊1 條等物,亦未見該物之流向與被告相關之跡證。 ②又上開擴大機1台及汽車CD盒 1個均置於90號1樓客廳後方 ,顯非位於該屋2樓房間即被告行竊之位置, 而為被告行 竊時所能竊取之物。
③再者扣案並經警方交予祝美榮領取之SIM卡1張,其行動電 話號碼係0000000000號,而非0000000000號,為祝美榮於 審理中陳稱至明(見審卷第149頁), 且該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辦人即為被告,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1份可稽(見審一卷第275頁), 則上開扣案之SIM卡自與 本案無關。
④又郭俊男於審理中尚稱: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SIM卡之手機係NOKIA牌,祝美榮誤記為是之前壞掉之SON Y ERICSSON手機,我本身只有插用該行動電話號碼之NOK IA牌手機, 而實際上我有將該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SIM卡之手機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見審卷第355、3 56、378、382、383頁),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自 98年12月22日開始,即有多次與郭俊男所不認識之人 士通話聯絡之紀錄,而該行動電話號碼亦直至同年4月20 日才辦理退租停用等情, 除為郭俊男於審理中所陳(見 審一卷第379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補 印通話明細表、 該電話之通聯紀錄整理一覽表、台灣大 哥大資料、速博資料、中華電信資料、 遠傳資料查詢及 台灣大哥大公司100年5月13日法大字100063192號函附00 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出帳紀錄表 各1份可參(見審一卷第65至72、144至220、236至238頁 ),則由在 99年1月5日之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 碼即有多次出現由他人使用通話聯絡, 且郭俊男甚而在 本件經祝美榮於99年1月30日報案後,猶未立即停用而直 至同年4月20日始辦理退租停用等情以觀,足以印證郭俊 男所陳其有將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之手 機借予被告使用之事,應真實可信, 自難認被告有何竊 取插用該SIM卡手機之行為可言。
⑤從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尚有竊取郭俊男所有插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SIM卡1張之SONY ERICSSON手機1支 、擴大機1台、汽車CD盒1個, 以及祝美榮所有之自然人 憑證1張、項鍊1條部分, 並未舉證明確達令人信實無疑 之程度,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與前揭成罪之竊盜部分, 本為同一竊盜行為之一部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又被告雖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我曾在99年1 月初晚上9時至10時許,在90號打掃時,聽到92號那邊傳來 巨響, 就從90號3樓看到洪裕順躲在90號2樓陽台處等語, 然其嗣於審理中除稱:上開看到洪裕順躲在90號2樓陽台之 該次,我並未見洪裕順有竊取什麼物品等語外, 尚稱:洪 裕順在 99年1月5日並未與我同住在92號,本件是我自己一 人行竊附表所示物品, 並非與洪裕順一同竊取等語(見警 卷第2、3、5頁,偵卷第99頁, 審二卷第191、197、198頁 ),且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裕順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偵訊中及 審理中陳稱:被告在 98年12月中旬帶我去郭俊男住處, 被告找郭俊男看看可否有地方讓我們住, 郭俊男就說隔 壁即92號房屋可以讓我們進去住, 郭俊男並交付鑰匙予
被告,然我在 98年12月31日之前即搬離該處,之後曾因 被告之約而於 99年1月5日下午5、6時許有再至92號一次 ,我並無曾至90號行竊等語( 見警卷第23、75頁,偵卷 第97頁,審一卷第97至98、102、103、108、120、129頁 ); 再郭俊男除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 稱:洪裕順與被告在 98年12月中旬開始同住在92號,我 係將鑰匙交予被告,洪裕順住沒幾天,我在99年1月初即 未見洪裕順住在該處,而自 99年1月5日起有看到林威辰 住在該處, 且洪裕順與林威辰住在92號之時間並無重疊 等語外,尚稱:在同年月4日之前,曾有發生洪裕順帶鑰 匙出去, 然因其與被告吵架而不願回來,被告要我打電 話以我要拿鑰匙為由叫洪裕順回來, 洪裕順就回來將鑰 匙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 而該次洪裕順將鑰匙交給我 之後,我就再也未見其住於92號,也未再看到他等語( 見偵卷第67、68、70、103、104、105頁, 審一卷第345 、346、348、349、352、363、365、370頁),又林威辰 於審理中除證稱;我曾連續於99年1月1日至同年月5日或 6日住在92號過夜, 之後至同年月9日或10日會偶爾至該 處,而該段期間除了我與被告之外, 並無其他人住在92 號內等語外,尚稱:被告在 99年1月5日上午從92號之陽 台拿東西叫我接回90號之時,直至該日下午, 都未見洪 裕順出現等語至明(見審卷313、314、319、320、322、 329、339、343頁)。
②至於洪裕順固曾在99年1月日之後,曾有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進行通話之情,然該電話號碼之SIM卡係 郭俊男借予被告,本非被告竊取所得之物, 自無從由此 作為洪裕順業有參與竊盜行為之依據。
③依上所述,洪裕順在 99年1月5日之前即已搬離92號,且 不僅可開啟92號及90號之鑰匙均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於9 9年1月5日上午實行本件竊盜行為之時,亦未見洪裕順有 何出現而參與之情形, 且況附表所示遭竊物品均由被告 所交出,更未見有何出於洪裕順經手處理之跡象, 並無 足認洪裕順業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明確證據, 則檢察 官認為被告係與洪裕順共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情, 尚 難採認。
㈢又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 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 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 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6年度交上訴字第7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1月8日易科罰金 ,惟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嗣與被告另案判決確定之殺人未遂 案件(有期徒刑7年,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5059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毀損案件(有期徒刑4月, 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確定)、施用毒品 案件(有期徒刑3月, 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案,因屬數罪併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 95年聲減字第11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年3月確定,且現與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 有期徒刑1 年6月, 本院98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確定)接續執行而 尚未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憑,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其先前所犯之上開公共危險案件 ,既因與他案定應執行刑,且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仍未執行完 畢,揆諸前開說明,無從認為該公共危險案件業已執行完畢 ,而致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故檢察官認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 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 社會安寧秩序,且念其於偵查及原先審理中,雖仍飾詞否認 犯行,然於最後一次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容見存有全無認 錯之悔意,犯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同案被告洪裕順部分,將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㈠戶名為祝美榮:
⑴臺灣企銀仁德分行、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中興銀行赤崁分 行、合庫赤崁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存摺各1本 、提款卡各1張。
⑵兆豐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證券存摺1本,台新銀 行提款卡1張。
㈡戶名為祝林麗香: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存摺1本。㈢戶名為郭薛金桃:合庫赤崁分行存摺1本。
㈣戶名為郭俊男:臺灣企銀安平分行、第一銀行金城分行、華南 銀行金華分行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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