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02號
TNDM,100,易,1402,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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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黃榮展
      陳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九
九五九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志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黃榮展陳俊傑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建志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刑 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並經接 續執行,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郭建志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行經陳龍圖經 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一三號之工廠倉庫時,竟起意 竊盜,遂打電話召喚陳祐忠(另行審結)駕車前來,陳祐忠 接電話時,適巧黃榮展陳俊傑均在一旁,陳祐忠遂駕駛自 用小貨車,搭載黃榮展陳俊傑前往上址倉庫,與郭建志會 合。郭建志、陳祐忠、黃榮展陳俊傑四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意之聯絡,共同竊取倉 庫內陳龍圖所有之冷氣機四臺、鐵製水塔、鐵管等物,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元,得手後,置於陳祐忠駕駛之 前開小貨車,由郭建志陪同,載至臺南市○○區○○路一段 六一號旁空地,售予許聰展(另行審結)經營之「地球資源 回收場」。嗣因陳龍圖報案,經警採集現場跡證後,查出郭 建志、黃榮展涉案,循線查出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建志黃榮展陳俊傑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陳龍圖於警詢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



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 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 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志黃榮展陳俊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龍 圖於警詢中所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現場勘察紀錄表、指紋 鑑驗書、DNA鑑驗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等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三人共同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郭建志黃榮展、陳 俊傑三人與共犯陳佑忠就前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郭建志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 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手段、所 得、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影響、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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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